劳动争议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济南xx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反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被反诉人)廉xx于2012年2月14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与此同时签订了《外派工作协议》,目的是将原告派往尼日利亚从事驻外工作。其中前六个月属于驻外工作的前期准备活动,以期使原告通过该阶段的熟悉、适应、学习后能够顺利过渡到日后的正常工作状态。在原告给被告发送的《个人简历》以及于2012年2月24日所填写的《员工档案表》中,原告自称是吉林大学普通本科学历,外语等级为大学英语六级,并且具有在尼日利亚三年的从事销售工作和管理工作的经历和经验。被告正是基于这些条件才决定聘用原告,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外派工作协议》。但是,当原告到达尼日利亚一段时间后,被告的驻尼日利亚相关负责人渐渐发现被原告根本不能胜任工作(当然还只是前期准备活动),这就引起了被告方面对其自述的学历、工作经历、英语水平的怀疑。原告担心时间一长必定会事情败露,于是杜撰了一个其父病重需回家探望的理由,在未得到被告驻尼日利亚相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从尼日利亚坐飞机匆匆返回中国。而这已经构成了擅自离岗。并且,原告返回国内后从未到被告处报道和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
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说是因为被告未能为其办理有效签证使其无法在外履行外派协议而返回国内,该说法严重违背事实真相。原告以前从未接触过我们公司的产品和业务,对此他完全就是个门外汉。我们绝不可能在一开始就将工作任务交由其负责、对其委以重任。被告此次派遣原告到尼日利亚是为了让其从事前期准备活动,也就是前面所说的熟悉、学习和适应活动,以便为日后(起码6个月后)真正能够进入工作状态打好基础、做好准备。而商务签证恰恰是为此类人员提供的签证。根据尼日利亚相关法律的规定,商务签证有效期为90天,并且可以续签两次。因此,商务签证完全能够满足原告在尼日利亚的行为范围的要求。而工作签证适用于受雇于尼日利亚境内的个体、公司单位或政府的雇员,并且申领者须在尼日利亚定居或者居住至少6个月;而原告系受雇于中国境内的企业,并且居住时间尚且远远不足6个月,当时根本不符合申请工作签证的主体条件。原告所谓的在尼日利亚身份不合法的说法纯系无稽之谈。再者说了,原告从进入尼日利亚之初直到坐上飞机返回中国,在此期间,他从未被尼方认定为非法人员,也不是被尼方强行遣返回国的,这一点在原告所持的签证上有明确的记录。既然原告自称曾在尼日利亚工作过3年,那么他自然晓得签证的原理。被告在为其外派事宜办理商务签证时他可是完全认可的,怎么会在尼日利亚工作一个月后才意识到“身份不合法”呢。
原告自进入被告处之日起,一直声称学历证书在大连,忘记带来济南。经过沟通,被告多次告知其提供学历证书原件至公司审核并复印留存。直至2012年4月14日晚22:55,原告才在大连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其个人拍摄的“学历证书”影印件发送至公司企管部徐xx邮箱中。原告擅自返回国内后,被告在教育部官方网站学历查询系统对其提供的“毕业证书”影印件上面的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无符合条件的数据”,这就意味着原告提供的“学历证书”系伪造。后来双方将劳动争议提起了仲裁,被告请吉林大学对该“学历证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确实是假学历。另外,通过电话采访,原告所自称的曾经的工作单位大连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卜经理证实,他们从未招用过叫廉xx的人。由此可见,原告所自称的学历和工作经历均系虚构。
二、关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外派工作协议》的效力及其相应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法》第18条也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如前所述,原告通过伪造学历、虚构工作经历的方式欺骗被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外派工作协议》,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与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均为2000元人民币/月(原告2012年2月14日开始上班,2月份共工作16天,故其工资为1103元);市场部其他员工的工资也都在1000—2000元/月之间。按此标准,原告5月1日至6月6日的工资应为2399.6元(2000元+66.6元*6天)(原告6月7日已经离岗,该天没有工资)。济南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正是依据该标准做出裁决的,只是仲裁委的计算方法是以月而不是以日为单位,所以最后的计算结果略高于我们的计算结果。
《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原告(被反诉人)的严重欺诈行为致使劳动合同归于无效,使得被告(反诉人)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什么都不会,根本无法胜任工作,他的赴职只是令反诉人的用人部署打乱、工作计划落空;被告需要重新招聘员工,先前花在原告身上的费用(包括招聘费、培训费、机票签证费、海外保险费等等)全部都付诸东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机票签证费13080元、海外保险费1537元。由于招聘费、培训费等费用缺乏书面凭证,在此我们就不再追究。
三、其他赔偿事项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重大违纪行为,未经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便擅自离岗,自行由尼日利亚返回国内,并且回国后一直没有到被告处报到和上班,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追究原告旷工赔偿金900元。
原告3月份因私事没有上班,在此期间本来是没有他的工资的,但因被告公司财务方面的原因向其错发工资2000元,在此我们要求予以追回。
现代社会,诚信乃立身之本。原告廉xx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先是对被告实施严重的欺诈行为,后又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岗、持续旷工,致使被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使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弥补,本代理人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反诉请求与答辩意见,严厉制裁原告的这种践踏法律、不讲诚信的行为。
代理人:师鑫
201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