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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理民间借贷案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8-01-10    作者:陈戈垠律师

办案复盘之-股权转让 原创 2018-01-09 陈戈垠律师 法戈无垠


【案件名称】蒋某诉刘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我方代理被告刘某)
【案 号】(2017)湘0104民初字第5137号
【审理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陈戈垠律师


【简要案情】2015年5月29日,原告蒋某、泰某、杨某、唐某四人共同出资创建湖南某某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蒋某、泰某、杨某、唐某四人。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及另一名股东泰某三人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将原告蒋某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刘某,且刘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6.6万元的借条。杨某、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支付所谓的“退股款”及利息共计58万余。


【处理方案】
我方代理被告刘某,从以下八个角度进行答辩:
1、《退股协议》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且未依照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表决同意而依法无效;
2、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当前股权仍然在原告名下,《退股协议》并未生效和实际履行;
3、名为退股实为撤资,原告抽逃出资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4、原告违反资本三原则;
5、刘某受胁迫签署《退股协议》《借条》,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自始无效;
6、自始至终刘某不是公司股东,支付“退股金”不合情理;
7、没有真实借款事实发生;
8、原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


【法院观点】

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退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章程优先、约定优先。本案中章程规定“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且董事会批准、必须全体股东组成董事会开会研究同意,形成决议,否则无效”。
法院认为:

1、虽有公司盖章,但不能反映出其他未参与的股东知道且同意涉案股权转让事宜,且原告代理人亦当庭答复法官“无法联系”“未通知”;
2、原告主张被告系隐名股东,故认为3/5过半数同意而转让有效,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对隐名股东身份予以证明,应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3、即使被告确属隐名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2条章程优先的规定,仍应依照章程,必须由全体股东开会研究,形成决议,方才有效;
4、《借条》无法佐证《退股协议》合法有效。故,驳回之。


【判决结果】我方胜诉,驳回原告全部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原告承担。对方服判,现判决书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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