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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高速公路抛下领导致其死亡案评析
发布日期:2018-01-03    作者:单义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01年6月29日,被告人L市国税稽查局执行科副科长周某与该局副局长肖某一起去下属M县协调督促税收检查工作。下午工作结束后在M县吃完晚餐,于当夜22时许,肖某乘坐周某驾驶的车辆从M县欲返回L市。当行至京沪高速公路F县路段时,肖某因故坚持下车,被告人周某劝其上车未果后独自驾车回L市家中,与自己的妻子和妹夫开车返回高速公路寻找肖某,但是没有发现肖某踪迹。次日8时许,肖某被发现死于高速公路的行车道上,已被乱车轧得支离破碎。F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向F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F县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的家属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是在肖某提出不停车就要自己开车门的情况下而被迫停车的;下车后,周某曾多次劝说但肖某拒绝上车。这种情形下,周某让肖某滞留在紧急停车道护栏处后,才独自开着车返回 L市。而且当天深夜,他与妻子和妹夫刘某又返回高速公路寻找肖,但没有找到。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则就周某作为临时司机是否应对受害人肖某的安全负法律责任;肖某是否醉酒;被告人周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是否属违章行为;受害人肖某的死亡是否与被告周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一系列的焦点问题,与周某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辩论。
  二、刑法分析
  在案件的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周某由于驾驶汽车载着肖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此具有司机身份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当按照交通规则和高速公路的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并保护乘客的安全。由于高速公路是非常危险的交通设施,在其上行驶的车辆速度均较高,因此,高速公路管理法规禁止在高速公路上随便停车,司机也不得让乘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车辆。在该案中,周某作为司机不仅让醉酒的肖某下车,而且把肖某扔在高速公路隔离带扬长而去,虽然目的是回家找人劝说或者强制肖某上车,但是没有考虑肖某被扔在高速公路上面临的高度人身危险。因此,肖某的死亡和周某的疏忽大意、违反交通规则和高速公路管理法规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周某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是一种过失行为,应当按照实际后果定罪处罚。作为一个理智健全的人,周某让肖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应当考虑高速公路的高度危险性,应当意识到将肖某放在高速公路上造成的后果。由于周某让肖某下车的先前行为,导致周某负有保证肖某安全的作为义务。周某由于没有在现场看护肖某或者将肖某架上汽车,实际上周某以不作为的形式违反了自己的作为义务。虽然周某后来到高速公路上寻找肖某,但是只能认定为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周某的不作为和肖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周某没有履行自己防止肖某发生危险的作为义务,应当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周某在本案中让肖某下车并把肖某拋在高速公路隔离带的行为欠妥,但是并不能构成犯罪。因为周某的行为与肖某死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条件关系,而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在周某把肖某抛弃在高速公路隔离带的时候,我们并不能期待周某可以实施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对周某责以作为义务并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周某将领导拋在高速公路上,导致领导被行驶的过往车辆乱轧致死,案情本身就富有传奇色彩,再加上关于被告人周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使案件引起各界的普遍关注。但是我们在分析这个案件时不能仅仅满足于猎奇心理或者屈从于感情的冲动而草率作出结论。根据案情,在考察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我们应当着重思考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周某将肖某拋在路边的行为和周某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因果关系;二是周某将肖某放在高速公路隔离带以后,是否产生将肖某带离高速公路的作为义务;三是即使周某将肖某拋在高速公路上违反交通规则和高速公路管理法规,我们能否期待周某做出拒绝肖某下车和将肖某架上汽车的行为。这三个问题也正是在审判中控辩裁三方都关注的事实。他们的分歧也是在这三个问题上的观点差异。
  (一)周某的行为和肖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现象和另一种现象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在刑法中,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一个原因基于其必然合乎规律的发展直接产生一个结果;偶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所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就是说该行为对结果来说只是一个条件。因此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只存在一般的联系”。{1}但是,即使是必然因果关系,也是在各种偶然性中发展起来的,实际上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结合。因此,在刑法中偶然性因果关系虽然可能不像必然性因果关系那样重要,但是,也应当成为刑法研究的问题之一。一般来说,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是定罪的客观基础,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偶然性,则只对量刑有一定的意义。{2}
  因此在考察被告人周某是否有罪的时候,我们应当着重考察周某的行为和肖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联系。也就是说,肖某死亡是否是被告人周某让肖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的必然的结果。从案件的情况来看,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让肖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必然导致肖某的死亡。虽然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本身即存在高度的人身危险,但是,任何具有常识的人都能知道,这种危险是一种可能的危险而不是一种现实的危险。在高速公路上下车虽然增加了下车人伤亡的可能性,但是,导致伤亡结果还要和其他条件相结合,比如下车的位置、下车人对高速公路的认识、下车人在下车后的自控能力等。当然如果在下车以后一辆汽车由于事故翻车出路将正在隔离带内的自然人砸死,任何人都会认为这对死者来说是一种意外。可见,肖某的死亡除了周某让其下车的行为以外,还应当有其他的条件伴随,否则产生危险的可能性并不能达到对司机定罪的程度。
  根据上述分析,周某让肖某下车的行为与肖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充其量只是偶然性关系,而不是定罪要求的必然性因果关系。虽然在肖某下车以后,客观上存在被汽车轧死的可能性(不管这种可能性是大是小,这个问题我们在后文还会论及),但实际上,下车只是肖某死亡的条件而不能成为肖某死亡的原因。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上存在一种条件说,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个问题。条件说以必然的条件关系(即所谓无该行为则无该结果发生之关系)之承认为前提,就一切先行行为承认其对结果发生之起因力。{3}因此,一切行为,如果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毫无疑问,条件说把一切可能引起结果的行为都视为结果的原因,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有倾向于主观主义犯罪论的可能性。{4}随后,刑法理论界出现因果关系中断说和限制条件说等对条件说进行修正。现在,在日本占据多数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以行为和结果间条件关系之存在为前提,由该行为至该结果之发生系相当者为已足,则承认其有刑法上之因果关系。{5}也就是说,条件和结果的关联程度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条件才能上升到原因的地位。由此可见,周某让肖某下车实际上构成肖某死亡的条件,将周某让肖某下车的行为视为肖某死亡的原因似乎有点牵强。不过,如果不是周某的行为导致肖某死亡,肖某死亡的原因是什么呢?
  并不仅仅是相当因果关系要求先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性,美国的“盖然性说”也并不要求必然因果关系的存在。美国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创造性的见解是承认“盖然”(很可能)关系,不仅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当然”关系是刑法的因果关系,而且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盖然”关系也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过在有多个原因或者条件的情况下,哪种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必须寻找另一种理论依据。现在美国一直具有传统地位的是近因说。根据美国刑法理论中的近因说,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是近因。根据储槐植教授的介绍,近因说有以下几个特点近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2.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结果,就是当然或者很可能引起结果发生,也就是说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巧合;
  3.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6}根据这一理论,如果下车和死亡之间存在近因关系,则周某让肖某下车的行为当然是肖某死亡的近因。我国虽然不适用这种近因说,但是,这种学说对讨论本案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
  在本案中,考察的重点是周某让肖某下车的行为和肖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有其他的行为介入?这种介入因素是否会打断原有的因果关系呢?根据刑法理论,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应当考虑介入因素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影响。介入因素,就是介于先在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介入因素在因果链条中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同这个结果产生了某种联系。{7}介入因素是在近因说中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根据本案的案情,本案明显存在介入因素。周某是将肖某放在高速公路的隔离带上的,肖某是如何在高速公路上被碾轧致死的呢?有两种可能:一是有人将肖某推上高速公路行车道,这种情况即存在故意杀人的问题,我们不予讨论,也没有证据可以使司法机关产生这种怀疑;另一种情况,是肖某自己走上了高速公路,导致被碾乳致死。如果事实如此,在周某让肖某下车的行为和肖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就明显存在介入因素。这种介入因素是否足以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呢?
  为了确定先在行为是否就是危害结果的近因,在美国的刑法中存在两条相应的规则。一是判断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在本案中,周某让死者肖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的先在行为和肖某死亡之间的介入因素是死者自己的行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并不从属于先在的行为,因为死者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并不是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的必然的反应。根据从属性规则,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在行为,介入因素本身不是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的近因。判断先在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另一规则是看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否异常,也就是说看现象间联系的概率高低程度问题,如果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果不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近因。{8}在本案中,死者肖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而不是停留在隔离带内,本身是一种独立于周某让其下车的先在行为的独立行为,因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并不是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的必然反应,任何人不能说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是为了到高速公路上走一走;而且这种介入行为在行为的特征上也是一种异常的行为,在隔离带下车后很少有人会走向高速公路中间的路面上。这种介入因素彻底中断了周某让死者下车的先在行为和死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死者死亡的结果完全是自己独立的行为引起的。即使没有这些规则,我们单从常识来看,根据自己的公正标准也可以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被告人是否负有阻止肖某下车的义务,被告人是否因为让肖某下车而负担让肖某上车或者保障肖某安全的作为义务
  在第一个问题中,我们看到肖某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行为实际上才是造成自己死亡的原因,我们的讨论是建立在肖某能够完全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基础上的。如果行为人在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方面缺乏正常人的行为能力,案件的事实又另当别论了。因为对于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周某让其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当然产生救助和保证其安全的作为义务,但是在本案中涉及的是一个醉酒的人。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当时喝醉了酒,实质上是讨论被害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的问题。因为在控方和被害人的角度来看,醉酒的人是丧失行为能力的,起码醉酒人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部分丧失的。如果认定被害人没有行为能力,被害人自己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周某让死者下车的先在行为和肖某死亡的结果之间的介入因素。如果被害人没有行为能力,周某让其下车的行为本身还产生周某救助肖某的因先前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根据经验判断,醉酒的人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行为能力。但是这种行为能力能否得到法律的确认呢?法律通过一定的方法确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这种方法是通过推定来进行的。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应当认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没有行为能力,则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果是因为精神病等丧失行为能力,只要有法律规定,就可以认定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但是,醉酒的人又和上述情况不同,一般国家的法律不认可醉酒人丧失行为能力的问题,因为醉酒本身就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9}而不论醉酒能否导致犯罪的发生。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的,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为了在理论上消除醉酒的人事实上的无能力和法律上的有能力之间的冲突,刑法理论上通过“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解释醉酒的人承担责任的原因。认为虽然在行为当时行为人缺乏认识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在醉酒之前,行为人应当是具有完全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的,之所以醉酒是因为对自己的饮酒行为不加控制,所以,导致丧失行为能力的醉酒行为是在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控制下产生的,是一种先在的自由意志行为。但是,刑法上的规定仅仅适用于被告人,是否适用于被害人呢?
  从民事法律上来讲,任何人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且已经年满18周岁或者虽然只是年满16周岁,但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均应当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行为履行相应的义务,独立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民法中,丧失行为能力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还包括精神病人。根据上述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到一项推定:任何18周岁以上而且没有精神病的人都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这项推定在法律上是不能被推翻的。因此,即使一个这样的人喝醉了酒,仍然应当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既然醉酒不能导致在法律上认定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在法律规定上就不能因此推断或者责予被告人作为的义务来救助被害人。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此,被告人周某并没有义务帮助下车的肖某脱离高速公路。肖某对自己的生命、自由、财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完全可以决定自己的行为。说句稍微极端的话,即使周某眼睁睁地看着肖某走向高速公路路面不予制止,也不过是在道德上应受谴责而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因为处分财产、生命是一个人自己的事情,道德虽然提倡公民救死扶伤,但是法律并不要求公民见义勇为。{10}由于肖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周某让肖某下车的行为并不导致周某承担救助肖某的作为义务,当然也没有阻止肖某到高速公路路面上行走的义务。没有作为义务,当然无法追究因为违反该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肖某的行为只是自己的独立意志支配的,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当然产生介入的结果。
  (三)对于周某阻止肖某下车、在肖某下车后劝其上车以及防止肖某被汽车轧死等,是否存在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
  当然,我们仍然可以再退一步,认定周某让肖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和高速公路管理法规,因此不能免除周某的作为义务。而且,如果以周某明知高速公路上存在危险,无论如何不能让肖某下车为由讨论周某的责任问题,周某就在劫难逃了。但是,任何一个人的决定都是根据周围的环境和当时的情势做出的。我们应当考察的是,周某当时的行为,包括让肖某下车和将肖某留在高速公路上,是否存在迫不得已的情由,我们是否能够期待周某做出我们认为正确的决定和行为呢?任何犯罪行为,在规范性上都存在“期待可能性”的问题。根据社会行为论的不作为犯罪理论,刑法上所有的不作为,也在其背后有“被期待的行为”之存在。因为作为与不作为皆系受一定的评价之“人的态度”,亦即在价值关系的概念上,具有共同的标志者,故对之认定具有行为之共同的上位概念。{11}这就涉及期待可能性的问题。
  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能否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时候,我们才能够追究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责任。{12}期待可能性是针对一个人的意志而言。在过失犯罪的心理状态中,期待可能性的规范评价要素内在于犯罪人的潜意识的心理过程中。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期待可能性表现在法是可以期待犯罪人谨慎从事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能够期待犯罪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从规范责任论的角度看,期待可能性就是决定责任界限的要素,是责任的规范要素。{13}
  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根本依据在于考察当时的周围情势或者状况是否处于正常状态之下,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做出正确行为的自由意志。期待可能性的有无与大小是意志自由有无和大小的外在尺度。只有在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具有期待可能性。{14}那么,周某在做出自己的行为时是否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而存在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呢?我们可以从周某阻止肖某下车和劝说肖某上车时的具体情形来分析这个问题。周某不是一个生活在桃源世界的自然人而可以怡然自乐,在当时的情形下,周某能否独立自主地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做出决定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在两人的身份上,周某是科长而肖某是局长,毫无疑问周某要听从肖某的指示,否则会在工作上造成不便甚至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影响。所以在肖某坚持下车的情况下,周某不能确定违反肖某的命令是否会使肖某对自己产生消极的看法。即使是笔者低估了我们的干部的觉悟,我们还是可以看到周某面临的两难的选择困境。肖某声称如果不停车就自己打开车门,这对高速行驶的汽车来说是非常危险的。肖某也知道这样做的危险性,所以才以打开车门相威胁。当然周某可以拒绝停车而不论肖某是否打开车门,我们也可以猜测肖某不过是在威胁而根本没有打开车门的意思,但是周某敢相信吗?这种判断是带有某种风险的。因此在当时的情形下,停车是周某最好的选择,只有停车才能防止肖某万一打开车门导致的必然伤亡的危险。{15}但是停车以后就产生了让肖某重新上车的问题。上车和下车的问题实际上是一样的,而且从周某的行动上来说,是很难将肖某弄上车的了,不然周某不会回家找人来重新寻找肖某。这个问题就毋庸论证了。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周某的行为和肖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周某并不负有在高速公路上保证肖某安全的作为义务;即使周某负有这样的义务,在当时的情势下,我们也不能期待周某能够做出普通人认为正确的行为。因此,本人的意见是周某让肖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犯罪。周某的行为充其量是道德上应当谴责的那种不负责任的疏忽行为而已。但是从道德的角度讨论这个问题,应当负疚的仅仅是周某吗?我们的招待体制,我们的官僚作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这些也许是在案外应当深思的问题。
  三、刑事诉讼法分析
  在被告人周某将肖某拋在高速公路上导致肖某被高速行驶的汽车碾轧致死一案中,关于被告人周某的作为问题、被告人将肖某放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为和肖某被乳死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这两个问题上纠缠不休。这些都是刑法理论中的基本问题,对刑法的适用直接关系到周某是否有罪和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这些问题也确实受到了法官和控辩双方的重视。对此,本文已经作了理论上的分析。但是,法律适用问题毕竟还只是在事实查清的基础上进行的,在极大程度上是一个三段论的过程,即将事实作为推论中的一个小前提而将刑法规定作为大前提。但是,解决案件不能仅仅依据刑法规定进行法律问题的交锋,在程序上进行考察,通过程序方法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也不失为一种高明的选择。试想,如果案件的证据出现问题,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的所有争论不是都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循着这个思路,我们可以设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事实问题就非常清楚吗?如果事实的查明存在一些障碍的话,我们能否通过一些纯粹程序的方法认定案件的事实呢?本文试图解决这个问题。因为笔者认为这种努力是能够实现的。
  (一)被告人周某供述的作用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案件的事实主要是通过当事人自己的供述做出的,没有更加扎实的证据来证明事情的经过。我们可以分析在本案中应当适用的证据以及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如果要证明是被告人周某将肖某拋在高速公路上并导致其被轧致死,就应当印证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是周某将肖某带上了高速公路;(2)在高速公路上,是周某开车而肖某坐在周某驾驶的汽车上;(3)周某打开车门让肖某下车;(4)周某是将肖某拋在高速公路上了;(5)肖某在周某离开之前没有死亡;(6)肖某是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走向高速公路路面的;(7)肖某是被汽车乳死的而不是死于其他原因。因为这些行为是被告人周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姑且不讨论起诉的罪名是否合适)的主要事实,是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为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以证据加以证明,而且适用严格证明的方法,证明到“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程度。也就是说,对于上述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个事实的存在,而且各个证据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只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并且和一些特殊的规则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在认定时,各个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使案件的事实达到确实如此,不会有其他合理怀疑的程度。
  在本案中存在哪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呢?根据掌握的案情来看,能够证明该案上述事实的,只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这一项证据。作为直接证据,在被告人周某的口供中,包括了上述的几乎所有的事实。但是,被告人的供述真正能够证明上述的所有事实吗?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人的口供在本案中几乎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无所不包,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因为口供在案件当中从本质上就是孤证。《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因为考虑到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供述的可信性的怀疑,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是孤证,对孤证的怀疑是没有任何方法解除的。
  不过在外国,特别是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供述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即使在案件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法院也可以依此作为定罪的依据,而且不再进行口供真实性的审查。因为他们认为,人类有自我保护的本能,不会主动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但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上述的英美法关于口供的规则,是建立在口供自愿性规则的基础之上的,英美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存在保障被告人口供自愿性和任意性的规则。在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合法性、理智性不能得到保证的情况下,法官会毫不犹豫地排除口供的适用。
  但是在我国是不存在相应规则的。当然有些学者或者实务界人士会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有关规定实际上也是起到了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的作用。但是,这些规则能否起到应有的作用呢?仅仅从证明责任上来说就存在障碍。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不存在关于口供合法性、自愿性的证明责任问题。在英美国家的诉讼中,关于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的证明是由控方承担的。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实际上就反映了这个问题。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系自愿、合法、理智的情况下做出的供述,法官即推定该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即使口供真实,还要审查口供能否证明犯罪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而在我国,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口供的真实性问题,就相应地要证明口供是不真实的,或者违反了自愿、合法的规则。当然本案中可能不存在刑讯逼供等国人关注的问题,但是由被告人证明自己的口供并非自愿、合法、理智的情况下做出的,未免有点勉为其难。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常有趣:刑讯逼供等威胁、引诱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因此所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不能查明情况而存在疑问的,是否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适用呢?再说,由谁来查证呢?这些规定,实际上使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合法性、理智性没有根据。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立法者将孤证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是明智的行为。
  不过有些人或许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数量上来看,该案的证据不是孤证,因为还有其他证人的证言和其他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这就涉及口供的补强问题,提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看能否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和适用被告人的口供。而且,只有在证据不是孤证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补强规则,或者换句话说,能够被补强的口供就不是孤证。在外国的证据规则中,一种是对口供的证据能力的规定,如上所述的英美国家的证据规则;一种是对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如大陆法系的国家。口供的补强规则是关于证据数量的规则,涉及口供的证明力问题。在运用口供等证明力较为薄弱的言词证据认定案情的时候,必须使用其他证据补强、支持该证据的证明力,担保该言辞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如果作为口供的证据是孤证的话,就不能相互印证而证明口供的真实可信性,从而存在发生误认或者其他危险性的可能。
  如果要使用其他证据作为补强证据补强口供在证明力上的缺陷,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认定案情的主要证据。案件的主要事实需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其他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案件的情况,但是只能证明其中的某一项事实而不能证明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
  2.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与被补强的供述在证明的对象上具有同一性。即补强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供述当中提供的某一个方面的事实或者某一构成要件。如果证明的是不同的证明对象,则该补强证据对供述不能起到应有的补强作用。
  3.起到补强作用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如果补强证据本身在证据资格上存在欠缺,则无论能否证明案件的事实,都不能作为补强证据对供述起到应有的补强作用。
  针对以上三个条件,我们审查作为补强证据的几项证据是否能够起到应有的补强作用。在本案中,需要证明的,也就是供述的核心事实是:周某载着肖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周某允许肖某下车,导致肖某被汽车轧死。但是,在这一段时间内,没有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周某供述的真实性。其他的证据实际上在诉讼中证明的是以下几个问题:被告人和死者离开M县上车返回L市的事实、死者已经死亡的事实、周某回到高速公路上寻找肖某的事实。在被告人和肖某离开 M县到肖某被发现死在高速公路上这段时间内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则只有通过被告人周某的口供才能了解,而周某的口供需要补强。实际上,这些补强证据补强的是以下事实:周某和肖某到M县的事实、周某和肖某离开M县的事实、周某和肖某喝了酒的事实、周某自己回家的事实、周某和自己的妻子、妹夫回高速公路寻找肖某的事实、肖某死亡的事实。如果有鉴定结论的话,死者系肖某的事实等。但是对于案件的构成要件要求的主要事实,则没有任何证据。比如:是否是周某驾车、周某是否上了高速公路、肖某是否在高速公路上下的车、肖某是否被碾轧致死还是在碾轧之前就已经死亡等。这些核心事实,无法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为还存在一些疑点无法弄清楚:在高速公路上是周某开车还是肖某开车?肖某是否真的喝醉了酒?是否是肖某被劫持上的高速公路?是否肖某自己走向高速公路路面?肖某在被汽车碾轧之前是否已经死亡等。在这些问题被弄清楚之前,我们怎么敢说是周某让肖某下的车,是周某将肖某拋在高速公路上。但是你可以说是周某的供述交待了这个问题,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某交待的是事实。说不定是周某将肖某推出汽车的呢?说不定是肖某扑向高速公路自杀身亡呢?这些问题因为缺乏证据,使案件当中存在太多的疑点,怎么能够认定周某的过失杀人行为呢?
  (二)其他证言的性质和作用
  而且,对于周某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为,任何其他的证据,如M县工作人员的陈述、周某妻子、妹夫的证言等,都是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周某的陈述和周某的供述。这些证据实际上都是传闻证据,或者是我国证据法理论所说的传来证据。他们在诉讼中起到何种作用呢?如何认定这些证据的效力呢?
  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讯问时作证以外的人所表达或者做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括的内容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者书面的意思表示或者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由于坚持言辞、直接原则,任何证据必须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依据,而且作为证人的自然人必须是以自己的亲身感受作证的人。而传闻证据本身在传播的过程中,就存在复述不准确或者伪造的可能,无法避免故意或者过失的转述错误或误差。由于是转述者而不是案件的亲身感受者在法庭上作为证人,传闻证据也不可能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既无法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又侵犯当事人交叉询问的权利。因此,传闻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例外。
  刑事诉讼中的传闻证据例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作为证言的证据本事不是为了证实传闻的真实性,而是为了证明他人是否确实作过陈述的时候。也就是说,是否作过陈述成为证明的对象的时候;2.传闻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保障而不存在通常的不真实危险性的,或者已经给予了反对询问和质证的机会的。如:对案发时的心理状态和感受的描述、诊疗目的的陈述等问题的证明。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建立传闻证据规则,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存在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而传闻证据规则中的一些制度对我国的传来证据规则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在刑事诉讼中,传来证据主要是原始证据之外的,通过第二手甚至更远的途径获得的证据。传来证据和作为第一手证据的原始证据相比,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证明力都要大打折扣,因为无法避免证据在传播当中的误传和差误。因此,在诉讼当中,传来证据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证据的作用和发挥作用的方法上是不同的。传来证据主要是作为发现和验证原始证据的一种手段,在无法发现原始证据的情况下虽然可以使用传来证据,但是传来证据必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逻辑推理的基本准则。
  在本案中,对周某和肖某驶上高速公路之前和周某带自己的妻子和妹夫到高速公路上寻找肖某之后的事实,M县的工作人员和周某的妻子、妹夫可以作为证人证明,他们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这个时间段内发生的事情,M县的工作人员和周某的妻子、妹夫的证言就是一种传来证据。根据传来证据的规则,传来证据可以验证是否存在相应的原始证据,但是却不能验证原始证据本身是否真实。而且,作为传来证据的M县工作人员的证言和周某妻子、妹夫的证言,与周某的供述相比较,证明的对象是不同的:周某证明的是上述的肖某被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事实,而M县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的是周某曾经和肖某离开M县的事实、周某的妻子和妹夫的证言证明的是周某告诉家人肖某在高速公路上以及寻找未果的事实。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是周某将肖某留在高速公路上,更不能证明肖某是如何被轧死的。其他人,比如周某家属可能知道是周某将肖某留在高速公路上了,但是,他们也是听周某说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证据作为传闻证据,不能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条,特别是在被告人周某的行为问题上。周某的供述是没有补强证据的,其他人的证言又都是传闻证据而且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如何认定案件的事实?
  (三)案件当中的推定和证明责任问题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但是在诉讼中,控辩双方明显认定了一些推定的事实。在案件当中,存在推定的情况如下:(1)是否是周某载着肖某驶上了高速公路。被告人和肖某共同开车离开M县的事实,以及周某在高速公路交费的事实,不能证明肖某也上了高速公路。肖某上了高速公路的事实可以从肖某在高速公路上被轧死的事实推论出来。但是,是否是周某将肖某载上高速公路则完全靠推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肖某是否喝醉酒的事实,由推定而知。肖某固然喝了酒,但是是否喝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即使已经喝醉了酒,法律并没有规定醉酒的人丧失行为能力。我国的刑法认定醉酒的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民事法律对醉酒的人的行为能力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说,除非民法规定的情况,是不能认定一个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的。因此,在案件当中认定被害人肖某是否有行为能力实际上是一个推定问题,即法律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醉酒的人。这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周某是否具有监护肖某和让肖某脱离高速公路的作为义务;(3)肖某是否被碾轧致死。检察机关的起诉认定肖某被汽车碾轧而死,从而认定周某犯了过失致死罪。但是,肖某真正的死因是什么呢?是否是汽车的碾轧而没有其他原因。因此,肖某的死因是一种推定,我们从高速公路的环境和肖某支离破碎的事实,可以推论出尸体的惨状是汽车碾轧而致,但是,在碾轧之前,肖某是否还活着呢?
  在诉讼中进行法律的推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上述推论中,有些实体法的推定,比如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至于法律为何如此规定,是不能用证据推翻的。因此在本案中,要推翻醉酒的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事实,必须对法律规定进行梳理。这项工作实际上不是诉讼活动,而是一种广义的立法建议活动,跟法院适用法律没有太大的关系。在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应当认定肖某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以喝醉酒为由进行非法活动就可能无法控制。
  周某和肖某上了高速公路的事实和肖某系汽车碾轧致死的事实,是一种诉讼上的推定。诉讼上的推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诉讼推定必须有一定的证据作为依据,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推定搞成一种推断;2.推定必须符合人们的经验常识和逻辑规则。在推论中,不合常规的事实是不能作为推定的依据的。作为推定结论,应当没有其他的合理怀疑;3.在刑事诉讼中,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不能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
  在本案中,肖某的死亡原因是推论的结果,从现有的证据上来看,既有肖某被车乳死的可能,也有肖某在被碾乳之前就已经死亡的可能。无论死因如何,一个肉体都能被轧得支离破碎,这是大家的经验可以理解的。可见肖某可能死于车祸,也可能死于其他原因,比如杀死拋尸等原因,甚至是自己实施了某种致死行为。
  当然,上述事实有些可能已经调查,但是,要正确地处理本案,就要对案件当中的事实问题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否则,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推定不能排除任何合理的疑问,根本无法使证明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程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作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了。
  综上所述,仅仅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在本案中,对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他证据不能起到应有的补强作用;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诉讼各方对事实的推定也不能排除任何合理怀疑而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被告人的控诉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当然,本文的目的不是对案件的判决进行评价,也不是在所有证据的基础上对事实的重新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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