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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视野下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研究(上)
发布日期:2004-04-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领域,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为了构建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赋予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并规定了一系列诉讼权利,保障其人权,以之制衡国家侦查权力。但令人遗憾的是,罪案中,被调查人(下文中笔者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对象进行调查,但未确立其犯罪嫌疑人身份者称之为被调查人)何时取得犯罪嫌疑人身份?其程序如何运作?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制。权利是构建在一定主体的身份基础上的,如果被调查人不被确立为犯罪嫌疑人,怎能享有犯罪嫌疑人身份带来的权利保障?这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理论上设置的一系列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如同镜花水月,只能是看上去很美而已。因此,其研究意义十分重大,笔者对该程序的确立作了一些尝试性研究,以期俾益于该程序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完善。

  但必须指出,由于侦查秘密性的特点并不是所有具有犯罪嫌疑人成立条件的被调查人都要使之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只有当侦查机关的行为影响到被调查人的权利时,如讯问、强制措施或实施其他影响被调查人的旨在证实将犯罪事实归责于该人之措施时,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目的才须通过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使之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

  一、问题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之不确定性及其异化

  犯罪嫌疑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正在被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刑事当事人。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应在立案之后确定,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可以先发现犯罪嫌疑人而后立案侦查。而且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对现行犯先行拘留,然后立案的程序运作。

  犯罪嫌疑人是被调查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享有的一个身份,这个身份是一系列权利、义务的表征。由于,刑事诉讼侦查活动对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有着巨大影响,必须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比行政措施相对人及其他一般被调查人更加细致、严格、全面的保护。在我国体现为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请回避权,自行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权,不受非法讯问,非法强制措施权,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权等。

  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最主要就是要确定其是否“涉嫌犯罪”,这就要侦查人员主观判断确定,但这种主观确定,不是凭空臆想,它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实施被调查犯罪的较大可能性,在《美国宪法》和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判例中就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所掌握的事实和情况或者材料,使一个正常理智的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要大于无罪的可能性[1].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确立存在以下特点:1、主观性。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是由侦查机关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一定证据材料,主观加以认定的,这就必然会因为侦查人员的认识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而具有主观性的特点。2、局限性。由于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有的进行了初查,有的进行了外围的调查,但客观事实并未查明,侦查部门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材料都相当有限的,对犯罪嫌疑人的确立具有局限性。3、盖然性。由于认定犯罪嫌疑人是使“一个正常理智的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要大于无罪的可能性”,这就意味着确立的基础是一种可能性,一种概率,这种概率要求大小就会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认定。4、可变性。在侦查案件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会改变的,随着侦查的进一步深入,根据新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可能排除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可能性,确立新的犯罪嫌疑人。

  从确立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可以看出,由于主观性、有限性、盖然性、可变性而带来了不确定因素。在没有相应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定程序保障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引发侦查机关规避和利用这种不确定因素,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为侦破案件,获取功利,不确定被调查人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却采取有力的变通“侦查”手段,导致犯罪嫌疑人身份异化,这并不是笔者的夸张,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异化为违反党纪、行政纪律的嫌疑人。我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案件时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而且该规定具有较强的“法定约束力”,被责令人员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并如实解释、说明问题[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也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习惯上被称为两规)。这些行政、党纪措施对被调查人具有较大的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但是又没有规定对嫌疑人控制询问的时间、地点的限度。而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前者的强制力度远远大于后者。这一切正是侦查机关最稀缺的,因为对侦查机关来说,对犯罪嫌疑人控制的时间越长,就越能增加讯问的力度,便于侦查机关使用疲劳战术,心理压迫等司法人员、社会心理上更容易接受的非法方式去拖跨犯罪嫌疑人的意志。由于缺乏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于是侦查机关便采取与纪检机关或监察机关(纪检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联合办案的方式,借用上述党纪、政纪手段,较长时间控制被调查人,即使被调查人已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确立条件,通过连续长时间的询问获取被调查人,实际上应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而这样做的前提就是不能确定被调查人具有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否则,就明显不能由纪检,监察部门管辖。于是犯罪嫌疑人身份异化为违反党纪、行政纪律的嫌疑人。

  (二)犯罪嫌疑人身份异化为治安处罚相对人。我国的《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盘问权,而且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这都远远超过了侦查中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由于何为盘问?何为讯问?话语的区别是明显,但从词与物的对应上两者显然是模糊的,这就为侦查机关突破讯问时间的制约,而借用治安管理的处理措施——留置盘问权来长时间“羁押”讯问被调查人(实际上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确立条件)以获取口供创造了条件,而其前提,同样是不确立犯罪嫌疑人身份,于是,侦查机关利用犯罪嫌疑人身份确定程序的缺失,不确定被调查人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而留置讯问被调查人,导致其身份异化为治安处罚相对人。

  (三)犯罪嫌疑人异化为普通的被调查人。一般说来被调查人也是一定的嫌疑对象,随着侦查的深入,随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增多,可能,转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立案,而一旦对该犯罪嫌疑人立案,就必须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如获得律师帮助权,讯问的时间限制等等,侦查权的运作受到监督和限制。但如果未能破案,就影响其破案率,进而影响其工作成绩,于是很多侦查部门都不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有些甚至根本就不立案,把犯罪嫌疑人当成普遍的被调查人,对其采取了一定的调查措施,如行政检查,行政扣押,经常性的传唤后连续询问,这些措施完全有可能严重影响到被调查人的生活,实质有代替侦查措施的效果,破案后则立即立案,这种“不破不立”的现象已到了十分严重的地步。公安部宣传局原局长武和平同志在2000年3月—5月北京“中国犯罪基础理论2000年新春茶话会”上指出,当前我国以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数为统计依据的犯罪统计中存着可怕的犯罪黑数,他认为实际的犯罪应是原来的统计数乘四才接近真实。[3]在这些未立案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被视为普遍的嫌疑对象, 异化为一般被调查人,得到不到刑诉法对其权利的保障。

  上述现象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首先,行政、党纪强制手段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侦查机关的权力,立法上未能较好配置权力;其次,犯罪嫌疑人在确立上与生俱来的不确定性,这在前面已作了充分的论述。再者,我国未规定一系列的证据排除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规则。但是笔者认为,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侦查机关应该如何,以何种形式确立被调查人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被调查人也无权主张自己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从而使侦查机关权力过于强大,未能受到足够的制约。

  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发生身份异化,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一方面,促使侦查机关为获取口供,滥用权力,侦查机关的权力进一步膨胀。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人权得不到保护,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设计为诉讼主体,赋予其权利保障的立法意旨落空。如,拘传、传唤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时间限制被突破。再如,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成为一句空话。我国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取保候审,但如果不确定你为犯罪嫌疑人,找你谈话只是询问了解情况而不是讯问,那你还能主张犯罪嫌疑人才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吗?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张被权力话语堂而皇之的击败。

  二、比较法考察: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程序之主要立法例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由于我国犯罪嫌疑人确立程序研究几乎为空白。因此研究其他国家的立法设计,以吸收和借鉴其先进因素是十分必要的。

  因为有一定的证据使侦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出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社会秩序的本能,必须要赋予侦查机关一定的权力限制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权利行使范围以查明事实真相。同时,由于国家权力强大,容易滥用而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越来越注重保护人权,赋予诉讼参与人一系列权利以制约国家侦查权。因此,在权利、义务上,犯罪嫌疑人与公民出现了差别,为严格二者的法律界限,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一定的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以保障其权利,主要有三种立法体例。

  (一)第一种立法例是通过一定的权利告知程序确立犯罪嫌疑人身份,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都规定了这种告知程序。由于这种被告知的权利内容在侦查阶段是专属于犯罪嫌疑人的,所以,这种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程序即是确立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程序。

  英美法系中美国确立“米兰达规则”要求侦查官员在羁押讯问前必须告知被讯问人沉默权,它包括以下内容“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任何话都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委托律师,如果你不能委托,政府将给你免费提供一个律师来帮助你”[4].英国1964年修订的《法官规则》第1—3条规定,警察为了解案情和收集证言,可以询问任何人……经过询问,如果警察怀疑被询问人可能是罪犯时,则告知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此后,嫌疑人如果愿意回答警察的讯问,警察可以继续进行讯问[5].

  无独有偶,大陆法系德国法要求警察在第一次讯问嫌疑人时告知其被怀疑的行为、拒绝回答权以及律师帮助权,并不以嫌疑人已经被逮捕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人身自由者为限。问题在于:(1)一个人什么时候开始成为“嫌疑人”?(2)此处“讯问”是什么意思?对此,德国法学理论界认为,如果警察只是进行一般性的询问,目的在于弄清楚有无必要针对某一特定人开展侦查,或者谁可能是参与犯罪之证人或未参与犯罪之证人,这样“广收资讯的询问”不需要事先告知拒绝回答权;而一旦警察在询问某人时,发现有“具体迹象显示”他可能是实施犯罪的人时,该询问就变成了对嫌疑人的“讯问”,因而需要提出权利警告[6].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要求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志进行陈述” [7].

  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23条第2款规定,在讯问之前,必须向犯罪嫌疑人说明本法典第52条规定的权利(辩护权的有关内容,笔者注);必须向他宣告在实施何种犯罪行为上,受到嫌疑,并在讯问笔录中加以记载[8].

  在这种立法体例中,被告知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对于知情人如证人,有协助警方查明犯罪事实的义务,不须告知沉默权(除有可能导致其自证其罪外,且告知内容不同),而一旦被调查人被告知享有沉默权,无疑是确定了其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从而受到相应的诉讼权利保障。而俄罗斯的犯罪嫌疑人虽不享有沉默权,但同样以这种犯罪嫌疑人所特有的辩护权权利告知形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同时在这种立法例中都通过对未履行这种告知程序而获得的讯问笔录的效力,加以限制,有的甚至排除其证据效力而确保了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及时确立,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

  [1]中国人民大学侦查系刑侦教研室。《中外刑事侦查概论》[M]. 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

  [2]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诠释》[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79页。

  [3]刘瑞榕、刘方权。《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J]. 2002年第1期。 第84页。

  [4]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295页。

  [5]前引①第314页。

  [6]转引自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制度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11页。

  [7]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47页。

  [8]苏方遒、徐鹤喃、白俊华译。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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