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方离婚将房屋赠与前妻、买方申请确认合同有效
吴某与汪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汪某离婚将房屋无偿赠与前妻,我们作为原告吴某的代理律师,经过与法院多次沟通协调,法院最终确认吴某与汪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汪某将该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前妻的行为予以撤销。
本案事实:
被告汪某与第三人夏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汪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汉区工人新村1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85万元,并约定了房屋交付方式及房屋过户时间。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但被告汪某一直没有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4月28日,被告汪某与第三人夏某协议离婚,汪某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将涉案房屋分割给了第三人夏某,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汪某应当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夏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武汉市江汉区法院起诉。
庭审经过: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汪某、第三人夏某承认原告吴某主张的全部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30日原告吴某向被告汪某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汪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工人新村13-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江××号)出售给原告吴某;房屋的总售价款为人民币3850000元;原告吴某对被告汪某的借款债权人民币1850000元折抵应付房款(其中被告汪某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原告吴某代被告汪某向第三人冯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原告吴某分别向被告汪某指定收款人汪某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汪某支付人民币500000元、汪某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于2014年4月29日依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冯某付款人民币950000元;同日,吴某向汪某支付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950000元(其中一笔为人民币570000元、另一笔为人民币1380000元);同日,汪某向原告吴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90000元的收条一张、汪某向原告吴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90000元的收条一张、汪某向原告吴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990000元的收条一张。
另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汪某与第三人夏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两人随后于2014年4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告汪某将本案诉争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夏某,并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5月9日,汪某的另一债权人曾某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汪某无偿转让该房屋的行为。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做出判决:撤销了被告汪某无偿赠与该房屋的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夏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工人新村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江第××号)采取保全措施;武汉XX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吴某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吴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对第三人夏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工人新村1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江字第××号)予以查封。
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
2014年4月2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虽然由于原、被告的笔误造成《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地址与《房屋所有权证》中所载明的地址不完全相同,但《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所有权证编号与《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相一致,且被告汪某在他处无其他住房。据此,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与《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系同一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笔误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吴某提出“确认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4年4月2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99元,诉讼财产保险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6399元由被告汪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