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不属于“软件研制者”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黄雪芬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权利归属
【案例来源】(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9号
【导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软件开发者就是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但是此处的“软件开发者”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具体含义是什么,通过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分析本案中的一个小问题给我们解答。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8日,国家版权局对名称为“JG灯控程序”的软件予以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告MJ公司。
原告MJ公司发现被告谢某在未经原告MJ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MJ公司计算机版权的舞台灯光控制器产品。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告的行为采取了公正证据保全。
被告谢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与涉案软件相同,但表示其使用涉案软件获得了软件共同著作权人林某的许可,不构成侵权。
林某(MJ公司发起人之一,后退股)出庭作证表示,涉案软件由其与王某(MJ公司发起人之一,后退股)共同开发,因不知道原告MJ公司进行版权登记而未提出诉讼;在2014年9月份口头许可被告谢某使用涉案软件。
【法院判决】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等侵犯原告广州市MJ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JG灯控程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软件复制品;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MJ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MJ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由软件的开发者享有,该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由上文我们可以得知,在讨论软件著作权背景下的“软件开发者”是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与通常从技术角度所称的软件开发者(即软件研制者)的内涵是不同的。
本案中,证人林某虽表示其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但其并未提交其开发设计涉案软件的直接证据,故法院认定其主张并不足以否定原告MJ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然而即便李某能够提交其开发设计涉案软件的直接证据,也未必就可以证明其享有本案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因为李某即便能证明其确实开发设计了涉案软件,这也仅仅能说明其是软件开发行业中,从技术角度上所称的“软件开发者”,或者说是软件研制者更为合适。林某作为一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若要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必须证明其系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若无法证明此点,此后就又需要对涉案软件是否是职务作品做出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