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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宗华律师代理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胜诉
发布日期:2017-12-28    作者:涂宗华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XXXX民初XXXX
邓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路某单元,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邓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龚某,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邓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某路某号某单元,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某路某号某单元,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邓某甲的父亲。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邓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人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宗华、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邓某甲和原告母亲徐某于201334号登记结婚,同年615日生育女儿邓某某。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6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20151031日徐某行使探望权,接原告回家后发现原告身上有被打伤的痕迹,经询问被告知是邓某甲所伤,随后徐某带原告去省一附院治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被告不肯来派出所配合调查,徐某便将原告带回家中治伤养病。伤好后,原告因畏惧父亲害怕再次被打,故坚持不肯回到被告处,一直待在徐某家中,,由徐某抚养至今,期间原告的全部生活开支和医疗、教育等各项费用均由徐某一人承担,被告从201511月起就未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连续22个月未主动探望过原告,更未支付过抚养费,已不适合担任原告的监护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11月至20178月的抚养费每月900元,共计1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1120178月的抚养费19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理由主要有:第一,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如无特别约定或者判决,支付的前提条件即是该主体应当是不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徐某曾在离婚协议中早已约定原告邓某某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这种约定经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并发离婚证,系真实合法自愿有效的, 且得到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现徐某本就对原告没有抚养权,其及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而将自己作为法定代理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起诉资格。以没有证据证明的伤害为由将原告留在自己身边而一直未将孩子交回被告并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索要抚养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权的约定,而且是对法律的任意践踏,恶意的破坏已有的规则与平衡。第二,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虽在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了20151030日徐某接原告一起生活至今的事实,但并没有认定原告由徐某抚养,且该判决随后即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在后者的判决书中只是认定了20151031日徐某接原告回家探望并将原告一直留在自己身边照顾生活的事实,从来都没有确认徐某对原告的抚养权,没有孩子的抚养权,何来的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此外,根据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徐某曾将原告的医疗赔偿款16192.8元及退还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6488元,合计22680.8元据为己有,该款项本就属于原告所有,且数额远超徐某对原告的实际支出,也远大于诉请被告负担的金额,徐某何来的自己独自抚养原告?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XX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现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但是重复起诉,而且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经法院审查查明,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母亲徐某和邓某甲协议离婚后再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审理中,原告母亲徐某称被告打伤原告,但原告提供的南大一附院急诊病历及某派出所开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仅能证明原告臀部有淤青及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做司法鉴定,并不能证明该伤情是由被告造成及原告的伤情属于何种程度。徐某以此为由将邓某某留在自己身边抚养而一直未将孩子交回邓某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权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操某某
人民陪审员 涂某某
人民陪审员  熊艳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某
                                                                                       
案件小结:
本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间为围绕孩子数年之内打了数场官司,本案是在原告代理人在要求变更抚养权败诉之后继而提起的要求支付抚养费之诉。为帮助被告赢得诉讼,涂律师一方面指导被告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抚养权归属以获得法院的执行依据,截止本案发表前,该案尚未开庭,但预计败诉的可能性不大。另一方面针对原告代理人提及的被告虐待原告、原告代理人实际已获得孩子抚养权等问题,涂律师直接参与并指导被告尽可能的搜集多年来被告不懈寻找原告下落的证据。最终,一审法院在原来已生效判决的基础上,采信的涂律师的代理意见,本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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