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职业打假”你怎么看?
拍案说法|对于“职业打假”你怎么看?
初期,人们听到“打假”这个词时,脑中浮现的还是正义的一面,但是现在提到“打假”,人们还会联想到“职业打假”,就像“差评”一样,一旦加上了“职业”的前缀,给人的感觉便变了味儿,不过,与“职业差评”不一样的是,这个词语背后还是有那么一些促进正义的群体存在的。
2014年4月29日,“职业打假”人叶某在某商业公司的分店购买了一些日常食品,随后他便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称“该店食品包装的生产日期系虚假日期”,后经查证属实,该局对该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叶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退回自己食品货款880.80元,并进行十倍的赔偿。
对此,某商业公司自然不予认可,他们称叶某是个“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食用,而是以营利为目的,所以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商业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造成叶某购买食品不能食用,因此叶某有权要求该商业公司退还食品货款800.80元,并要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另外,由于我国法律对“职业打假人”没有明确规定,而叶某多次购买该公司食品的行为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公司以叶某为“职业打假人”为由的抗辩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该商业公司向叶某返还货款800.80元,赔偿货款十倍的赔偿金8008元。
(案例案号:(2016)桂01民终3289号、(2017)桂民申1267号。)
对于上述案例,小编认为还是一个比较正义的案例,毕竟该打假人并没有对商家进行虚假的巨额敲诈,他所要求的赔偿也都是在法律合理的范围之内,正是由于商家自身的确存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经营行为,才使自己遭受赔偿,他们并不存有冤情,并且从更高的层面来看,职业打假人叶某的行为算是对商家经营的社会监督,不仅促进了市场的净化,更是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社会大众的矛头不应指向那些正义的“职业打假”者,而是应当指向那些为了谋求利益,伪造假象恶意敲诈商家的“职业打假”者,他们为了自己的私利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他们才是这个职业真正的抹黑者,比如说下面的这位:
自导自演抓老鼠放油桶敲诈厂家
2016年3月,一厂家接到投诉,称未拆封的食用油里面,竟然泡着一只死老鼠,虽无法肯定问题出在哪,但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厂家答应协商,没想到对方开口就要20万元。无奈之下,该厂家选择报警解决问题。
后来经警方调查,发现这位投诉者(陈某)竟有着多次遇到“死老鼠”的神奇经历,买药酒时碰到死老鼠,喝芒果汁时也碰到过死老鼠,并且他声称,自己月入两三万,要求赔偿并不是稀罕这点钱,而是为了让企业“引以为戒”,自己得到赔款后也会将该钱捐给慈善事业。天呐,感觉这位小哥不去演戏真的是亏了。
不过面对警方摆出的事实和证据,该“职业打假”人还是演不下去了,老实交代了自己将死老鼠放入油桶诈骗的全过程:“老鼠是自己抓的,买回食用油后自己在不破坏盖口情况下将桶盖整个取下,将死老鼠放入后,然后又将桶盖扣了回去。”最终,陈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法律上应当怎杨看待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与造假的“职业打假”?
“以造假的方式打假”与“知假买假的打假”含义大相径庭,前者是违法行为,行为性质等同于“打假”的客体,甚至可能构成诈骗或敲诈勒索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后者是对商家的违法行为,比如欺诈行为或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药品行为的打击,打假人凭借自己的打击行为以获取法律规定的“悬赏”亦属于法律肯定的行为,因此,对于前者法律应予以严惩,而对于后者,应重视其提高社会诚信度、净化市场的功能,给予支持和鼓励。
遇到“职业打假”,商家应当怎样处理?
遇到“职业打假”人的投诉,商家首先应自己知根知底,弄清楚自己的经营行为到底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有,那么“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便不是子虚乌有,自己理应纠正行为,接受惩罚进行赔偿,但是如果遭遇到了污蔑,建议直接报警处理。
造假的“职业打假”涉嫌什么犯罪?
1、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