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日,原告陈xx在位于本市新华凌市场一门面房使用切割机时,被切割机切伤左手。当日,原告被送至xx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为:左手开放性外伤:拇指近节指骨、中指近节指骨、肌腱、骨质骨折、拇指伸肌腱、示中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拇指桡侧指固有动脉、示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拇指桡侧脂固有神经、示中指、双侧指固有神经断裂、环指近节离断伤、小指皮肤缺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天。法院审理
2015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左手开放性外伤(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目前遗留左手2-4指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七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00元。
2015年11月4日,经被告黄xx申请,本院委托新疆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左手损伤已构成伤残,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40元(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供劳务系受被告指示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切割机切伤的事实被告并未否认,故被告作为指示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则有义务举证证明原告是给案外人提供劳务,其与原告同为案外人提供劳务的事实,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够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切割机前应当对其操作方法进行了解,在熟悉其操作方法的前提下正确使用切割机,其盲目使用切割机将其左手切伤的行为客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更为适宜。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赔偿原告陈xx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92元(990元×80%);
二、被告黄xx赔偿原告陈xx伤残赔偿金74284.8元(92856元×80%);
三、被告黄xx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失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2970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中原告自行承担的5794元,给付金额71282.8元,占争议标的的54.96%,案件受理费2894.15元(原告已预交4980.93元),减半收取1447.08元,由原告负担45.04%即651.76元,被告负担54.96%即795.32元,剩余3533.85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