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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真的万无一失?
发布日期:2017-12-19    作者:110网律师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废铜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自同年4月27日起给乙公司分批发货;乙公司分批支付货款;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分批支付的货款之前,该批货的所有权仍属甲公司。乙公司没有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批支付货款的义务。甲公司在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考虑到此时废铜已成为滞销产品,且大幅度降价,如果按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从乙公司处取回与其所欠货款相应的废铜,有损于自己的利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了保障对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债权的实现,使交易的风险降至最低的程度,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本意是为了保障卖方利益:
  (1)当买受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时,出卖人有权按约定取回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
  (2)当买受人将标的物转移于第三人时,出卖人有权以买受人无权处分该标的物为由主张买受人与第三人间的买卖无效,并得请求返还标的物;
  (3)当买受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出卖人有权取回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
  但所有权保留制度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有利于销售方,其适用受两种情形的限制:
  第一种情形,所有权保留制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但买受人有可能将货物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买受人无履行能力时,面临着所有权保留和抵押哪个更具有优先权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法院应审查,银行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如果具备善意取得,法院执行时可能倾向性的保护银行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种情形,出卖人在特定情形下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有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当货物价格出现下跌时,买受人不愿继续支付货款,希望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而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将会对自己带来不利。
  作者:曹友志律师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所有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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