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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物权登记公示力与夫妻共有财产制 的冲突与化解
发布日期:2017-12-11    作者:110网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讨论的问题源自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为执行乙欠甲的150万元欠款,法院裁定拍卖乙名下的房屋。乙的配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乙名下的房屋是乙、丙两人的夫妻共有财产,要求法院中止执行。执行局异议审查部门认为房屋登记在乙名下,归乙所有,丙主张的共有权未经过登记,故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丙的异议。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庭查明房屋虽登记在乙名下,但该房是乙与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乙所在单位出售房改房时要求房屋必须登记在乙名下,所以房屋没有登记为乙、丙共有。故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停止对乙名下房屋的执行。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此类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已不断出现。从物权登记的角度来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应归被执行人所有;从夫妻共有财产制的角度来说,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是夫妻共有财产。在房屋的物权登记与共有状况不一致时,房屋是应确认为被执行人单独所有,法院可以执行,还是应确认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所有,法院应停止执行就引出了执行中物权登记公示力与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冲突问题。本文即以此为题展开探讨,透过执行标的房屋权属判断问题来梳理物权登记公示力与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冲突,讨论这一冲突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提出化解的建议。
二、冲突的出现:房屋权属问题不同判断结果引出的矛盾
  本文案例中,执行标的房屋的一个特殊情况是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但确属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即登记公示的房屋所有情况与未登记公示的房屋共有状态不一致,房屋权属究竟如何判断是争议的焦点问题。基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差别,执行实施程序、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判断权属的方法并不相同,而由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最终决定执行程序的走向【1】,因此权属判断可能出现的不同结果会引出执行程序中的若干矛盾。
  (一)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不同权属判断方法
  1执行程序的判断方法:形式判断
  执行程序中对房屋权属的判断采用形式判断的方法,是根据权利外观来进行判断【2】。法院并不对房屋是否实际属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进行实质判断,而是根据房屋的登记情况作出形式判断。如果房屋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则执行实施中可以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异议中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不成立;反之则不能进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成立。概言之,执行实施程序和执行异议程序都是根据物权登记来进行房屋权属判断,主要法律依据是《物权法》中的登记公示制度。形式判断的方法能使法院在执行中简便快捷地确认执行标的房屋的归属,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提高执行效率,同时也符合审执分离原则,是执行程序的内在要求。
  2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程序的判断方法:实质判断
  与执行程序中的判断方法不同,作为诉讼程序,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权属判断不再是形式判断,而是实质判断,即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进行全面审查而作出判断。法院不是只根据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来进行判断,还要考虑房屋是否实际属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是否属于属于夫妻共有,并进一步判断是否可以据此排除对房屋的执行。法律依据不仅是《物权法》,也包括《婚姻法》等其他法律。概言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物权登记,还会根据其他因素来判断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以及是否停止执行。
  3.对执行至关重要的房屋权属判断问题
在房屋物权登记与夫妻财产共有状况不相符的情况下,房屋权属的最终判断必然只能二取一。因此,房屋权属究竟如何成为执行程序何去何从的关键,也是申请执行人权利能否实现的关键【3】。由于判断方法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确实可能因为进行实质审查而作出与进行形式审查的执行实施程序、执行审查程序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案例中,执行异议之诉就是作出了与执行程序不同的权属判断(认定为夫妻共有),并进而判决停止执行,这就使执行程序中出现了若干冲突和矛盾。
(二)法律制度、程序价值、当事人利益等多层次的矛盾
  从夫妻共有财产制的角度来说,以夫妻共有为理由的停止执行判决维护了被执行人配偶对执行标的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而从物权登记的角度来说,这一结果就否定了物权登记的公示力,这就是执行中物权登记公示力与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冲突。并且,这两个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还会在执行程序中引出不同程序价值、当事人利益之间的诸多矛盾,停止执行不仅是影响了物权登记的公示力,也有悖于执行程序基于内在价值追求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形式化判断的一般做法,进而影响了执行程序的效率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具体如下表所示。
房屋权属不同判断及停止执行引出的多层次矛盾
 
 
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程序
执行实施程序
执行异议程序
程序价值
效率优先,兼顾公正
效率优先,兼顾公正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法律制度
物权登记公示力
物权登记公示力
夫妻共有财产制
法律规范
《物权法》
《物权法》
《婚姻法》
判断方法
形式判断
形式判断
实质判断
权属判断
依据物权登记
认定房屋属于被执行人
依据物权登记
认定房屋属于被执行人
依据房屋取得实际情况
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有
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可执行,程序继续
(可控制,也可处分)
可执行,程序继续
(可控制,也可处分)
停止执行,程序中断
(可控制,但不可处分)
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
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
维护申请执行人利益
维护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利益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本文所举案例中,申请执行人还对房屋享有抵押权。如果以夫妻共有制为由判决停止执行,那不但是否定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也否定了房屋的抵押登记。这是对物权登记公示力的双重否定(所有权、抵押权),执行程序中的冲突、矛盾就更加激烈。
    三、冲突的不利影响:执行程序的意外中断与申请执行人的救济困境
  (一)执行程序的意外中断
  对已经取得具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人和在执行程序中主要追求效率的执行法院来说,上述冲突和矛盾的直观效果便是本来依据物权登记可以正常执行的房屋,却因为外观上难以判断的夫妻共有因素,被与在执行依据中已解决纠纷无关的原因判令停止执行,这不可谓不是一个意外。当然,执行程序必须遵守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判决停止执行就意味着不能再继续拍卖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房屋。此时,如果被执行人有足够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那么并不会影响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反之,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就一时无法实现了。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中明确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条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采取拍卖等处分性的执行措施。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对于停止执行夫妻共有房屋的理解应限定为不能对共有房屋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拍卖、变卖等),而只能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查封)4】。但是,查封房屋也并不能直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改变执行意外中断的状况,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再解决这个问题。
  (二)申请执行人面临的救济困境
  此时,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其他程序另寻他法来获得救济。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有可能的方法有分割共有房屋后继续执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或确认债务属于共同夫妻债务后继续执行两种,但无论哪种方法都会遇到很多问题:
  1.以分割共有房屋作为救济面临的问题
  查封后,如果被执行人夫妻分割共有房屋,则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法院执行分割后归被执行人单独所有的房屋或者被执行人所得房屋折价款。但这一救济方法的问题在于如果被执行人夫妻不主动进行分割或析产,那么申请执行人就会处于被动,权利仍无法实现。此时,申请人还可以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这一诉讼必然耗时较长,而且目前已有研究指出代位析产诉讼并没有被广泛运用,实际效果受限 5】。
  2.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确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救济面临的问题。
  确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其实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样,都是为了将被执行人配偶也列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夫妻共有房屋。这种救济方法不是设法对被执行人夫妻的共有房屋直接采取法律措施,而是从源头上解决债务性质和被执行人主体范围的问题。但这一方法面临的问题是对于能否在执行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如何确定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性质,进而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缺乏明确和统一的规则,实践中的做法很不一致【6】。201612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目前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只能先通过诉讼来确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选择这种救济方法不仅会耗时很长,而且申请执行人还面临很大的不确定性。
  总体而言,无论申请执行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都要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重新进入耗时很长的诉讼等程序,而且最终结果、执行情况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些救济方式并不能便捷高效地解决问题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在另寻救济方面也面临困境。执行的意外中断显然对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本身都有很大的不利影响。
    四、出现冲突的原因:不同法律之间理解、适用的空隙
  执行意外中断和另寻救济的困境对申请执行人权利、执行程序的影响是巨大的,现行的救济方式也存在很多不足。因此,应该从另外角度来考虑解决物权登记公示力与夫妻财产公有制的冲突对执行造成影响的问题。本文认为应该回到这两项制度背后的法律规范上来分析出现冲突的根本原因,从而为解决问题奠定基础,明确方向。
  (一)《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的空隙
  一方面,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确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第十六条确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公示推定力。判断房屋所有权归属显然要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婚姻法》第十七条采用列举的方法对应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进行了规定。虽然房屋并没有被该条明文列举,但房屋显然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肯定要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物权法》第九条中有这样的但书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但书中的法律是否包括《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解释【7】,留下了法律上的空隙。问题就此出现——对于只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但是符合夫妻共有财产条件的房屋,《物权法》与《婚姻法》孰先孰后,或者说如何协调适用以判断房屋最终权属没有定论8】。
  可见,在《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应如何判断物权登记与实际共有状况不符房屋的权属本身就是颇具争议的问题。这种争议进入到执行程序后,就造成了物权登记公示与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冲突对执行产生前述不利影响。这些不利影响不仅会动摇执行程序判断执行标的权属的基础方法,而且也超出了申请执行人和法院正常的预期。从不同程序和法律制度价值平衡的角度来说,显然已经失衡。所以,涉及执行标的房屋权属争议时,应该对《物权法》与《婚姻法》的不同规定进行顾及执行程序特点的合理解释,而避免作出对执行程序造成很大不利影响的解释,进而从维护执行程序效率价值的角度对房屋权属问题作出判断。这就指向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问题——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最终决定执行程序的进退与否,解释法律和裁判时不能不考虑执行程序价值与实体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当然,除法律规范之间的空隙外,物权登记的制度不完善等【9】也是冲突出现的原因。但本文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协调《物权法》与《婚姻法》的适用。
  (二)对《物权法》与《婚姻法》适用做出突破的案例
  司法实践中,围绕着物权登记与夫妻财产制的问题,已有相关的案例和学者的讨论,最典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上发布的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及相关讨论。该案中,被继承人唐某甲过世后,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唐某甲女儿唐某认为应属于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而唐某甲妻子李某某和儿子唐某乙则认为,根据唐某甲生前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该房屋已经归李某某所有,只是由于未还清贷款,没有办理过户。各方就此发生争议并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直至唐某甲去世仍登记在其名下,《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该房屋不属于李某某个人所有,房屋除去未偿还贷款、夫妻共有部分后剩余的价值应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一审判决未采纳李某某的意见。李某某、唐某乙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分居协议书》中处分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宜根据《物权法》以物权登记作为唯一判断依据。在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真实有效,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注重保护事实物权人。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部分内容,确认房屋属于李某某所有。二审判决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这一案例。
  这一案例公布后,实务界和学术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研究者普遍对二审判决结果表示认同。有学者认为,在该案预设情境下,物权登记在夫妻财产契约、夫妻间物权变动中的作用应适当弱化10】。有学者虽然没有提出弱化物权登记的观点,但认为在夫妻间财产分割协议真实有效且不涉及交易相对第三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11】。综合来看,这一案例的核心内容是以夫妻间对房屋物权变动的约定否定物权登记,解决了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夫妻间的物权变动及相关房屋的权属判断问题。尽管目前对《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空隙应如何填补,观点还没有完全统一【12】,但这一案例提出了在司法实践中解决问题的一种选择,这正是本文提出的转换思路化解冲突和消除不利影响的所指。
    五、冲突的化解方法:厘清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
  (一)以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作为判断依据来进行裁判
  1.本文案例与最高院公报案例的区别
  本文案例和最高院公报案例中对物权登记与夫妻财产制关系的处理有相似之处,采取了以《婚姻法》上的特例否定物权登记公示力的做法,这肯定了《婚姻法》属于《物权法》第九条但书中另有规定的法律的范围。但确定这一点并不意味着能直接解决房屋权属的判断问题,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判断结果,还必须在案件中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进一步的法律解释才能最终得出结论,这正是最高院公报案例的价值所在。而与最高院公报案例比较,本文案例的案情显然有不同之处。关于最高院公报案例的评述明确指出否定物权登记公示力应该限定在有限的范围之内,核心的判断标准便是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该案例中,没有登记的物权变动是发生在夫妻之间,房屋权属争议是发生在李某某与前夫唐某甲的继承人唐某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13】,因此房屋的物权变动可以推翻物权登记。本文所举案例与此相反,即房屋权属争议是发生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之间,没有登记为夫妻共有的房屋,关乎申请执行人债权、抵押权的实现,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也涉及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本文认为,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夫妻共有的认定、与执行的关系问题与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夫妻间物权变动效力的认定问题,处理方法应有不同。从最高院公报案例可以反推出类似本文案例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另一种裁判思路。
  2.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坚持物权登记公示力
  执行异议之诉要进行的实质判断并不是只考虑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情况,而是需要通盘考虑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这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最终目的【14】。实质审查是全面审查,而不仅仅是反对形式审查。就本文案例而言,本文认为,只以房屋是属于夫妻共有就判决停止执行,而没有考虑是否影响作为夫妻之外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执行的情况,这样的裁判思路和结果是值得商榷的,这等于是用夫妻共有财产制毫无条件地推翻了物权登记公示力。执行中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法院,都难以了解被执行人的婚姻状况及对执行标的房屋的影响等因素,如果以夫妻共有为由否定执行赖以判断权属的物权登记公示力,会对执行提出过高的要求,有悖于执行程序追求效率的原则。
  对此,还可以类比对案外人主张已购买被执行人房屋但尚未登记所有权而提出异议的处理。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排除执行,除必须满足在执行前已经订立真实有效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已付购房款,已占有房屋的条件外,案外人还必须对房屋未能登记没有过错。即实质审查除了考虑《合同法》的规定外,也考虑案外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因素。就此而言,夫妻没有将实际共有的房屋积极登记为共有,在主观上是很难说没有过错的,这也应成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应考虑的因素之一。
  由于涉及到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房屋抵押权人甲的利益,涉及到执行程序依权利外观判断权属的一般做法和效率优先的价值定位。本文认为,在本文案例及类似案例中关于物权登记公示力与夫妻共有财产制如何协调的问题,应从最高院公报案例所得出结论的相反方向出发,类比对其他案外人房屋异议的处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应然裁判标准应是由于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即便房屋确实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执行,应该坚持物权登记公示力,驳回被执行人配偶提出的停止执行诉讼请求15】。
  在理论上,有学者已经明确指出,在只涉及夫妻内部关系时,可以优先适用《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制,而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该优先适用《物权法》中的物权登记公式力16】。《物权法》第九条的但书虽然包括《婚姻法》的规定,但并不能一味地否定物权登记,而是应该根据是否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作出不同的判断。本文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然裁判思路可以和最高院公报案例从正反两个方向上相互映照,也可以类比其他涉房屋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是对《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空隙的具体解释和填补。总体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仔细审视实质判断的方法、标准,不能简单地认为实质判断就是不考虑权利外观只考虑实际情况的判断,还应该把第三人利益、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是否有主观过错,是否可以排除执行等因素考虑进来。对于与本文案例相同的其他案件,按照这一思路裁判就能在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解决以物权登记公示力与夫妻共有财产制冲突为典型代表的多层次冲突。
  (二)对执行程序效率价值和申请执行人利益的维护
  从正面来说,按照上述裁判标准,即便是执行中物权登记公示力与夫妻共有财产制发生冲突,经过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配偶的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执行程序在暂停之后仍然可以继续,不会出现意外中断的不利后果,执行程序以权利外观来判断执行标的物权属并进而执行的做法也能够得到坚持。这不仅是维护了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维护了执行程序的价值效率。虽然被执行人配偶主张的房屋共有利益没有被保护,但这是权衡物权登记公示力与夫妻共有财产制,申请执行人利益与案外人利益之后的结果。本文认为,在本文案例及类似案例中,应该是选择对物权登记公示力、申请执行人和执行程序的保护优先。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被执行人之间的共有财产问题,可另行解决。
  从反面来说,如果不采取这样的裁判标准,那么对执行工作的影响不仅仅是个别案件执行的中断。推而广之,可能所有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都会出现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中提出属于夫妻共有而要求停止执行的情况。一旦判决停止执行,执行程序就无法根据物权公示等外观判断的方式来确定执行标的权属并进行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制成为执行中极大的不确定因素。如果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故意串通,更会成为逃避执行的法律漏洞,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这也正是提出前述裁判标准的重要原因,而且也可以由此督促共有人积极进行共有登记,避免出现问题。
  (三)化解冲突方法的次优选择
  当然,前述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标准的意见是本文提出的一种观点,目前实践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在此之前,还是应当尊重既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停止执行判决,申请执行人如果要寻求有效的救济,目前较为可行的是总结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起诉确认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面临的困难,通过各地法院的实践来逐步确立裁判标准和程序,并最终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专门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方式加以固定,通过畅通申请执行人利用这些方式进行救济的渠道来降低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成本。当然,本文认为,前述厘清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标准的方法是解决问题的最优选择,改良现有的救济途径是次优选择,这也正说明迫切需要对第一种方法是否可行进行研究和验证,这正是本文的最终目的。
 
注释: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结果有两种:一是判决不得执行争议的执行标的物;二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会最终决定执行程序的走向。
2】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这种形式审查的思路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详见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
3】当然,执行被执行人房屋涉及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问题,但这是另外一个层次的问题,本文并不展开讨论。
4】对此问题,实践中也有实际案例。被执行人配偶在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后提出共有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法院虽然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有,但认为法院可以查封共有房屋而驳回被执行人陪偶的诉讼请求。只有对房屋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如拍卖)后,法院才会判决停止执行,停止执行针对的应该是处分性执行措施。
5 童付章:《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与代位析产之诉的制度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6】叶汉杰:《债务性质未定前提下执行夫妻财产的实践乱象与出路》,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文提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时,被执行人配偶提出房屋共有异议会使问题更复杂,而这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但书也为推翻物权登记公示力留下了余地。在作出确定解释之前,第二十七条的适用也面临和《物权法》第九条同样的问题。
8】台湾地区民法典中曾规定以法定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时,属于联合财产但登记为妻子所有的财产,依法仍为丈夫所有。如以对妻子之执行名义对之执行,丈夫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由此便杜绝了出现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属不一致情况时,如何最终判断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问题。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
9】物权登记的公示力需要有完备的登记制度作为基础。《物权法》实施前,我国虽然已有房屋权属登记制度,但功能并不完备,没有充分起到登记公示的作用。典型地,上世纪九十年代实行住房改革时,在职工购买单位出售的房改房时,很多单位都要求所售房改房只能登记在本单位职工的名下,而登记部门并未考虑夫妻共有的因素,也仍然予以登记。这些房屋中显然有很多房屋是属于夫妻共有的,这就造成经过登记的房屋权属情况和房屋真实权属情况不一致的现象十分普遍(参见孙若军:《论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本文案例也正是属于这种情况。而《物权法》开始实施,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确立之后,也并不是所有夫妻共有的房屋都进行了共有登记。但是,尽管一些事实上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屋没有登记为共有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但就目前的登记制度而言,夫妻对这一状况进行变更登记是非常简便的,客观上不存在困难。只要夫妻积极进行登记,登记制度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可以克服。
10】王忠、朱伟:《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
11】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评释》,载《暨南学报》2015年第3期。
12】这方面也有学者进行探讨,并且提出了很有见地的意见。例如肖立梅:《我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8期。赵敏:《谦抑语境下家庭财产关系的物权法适用——以〈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对接为切入点》,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但目前仍然缺乏权威、明确、统一的解释。
13】被上诉人唐某虽然是上诉人李某某前夫唐某甲的继承人,但并不属于和李某某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参见前引11,程啸文。
14】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
15】从相反方向上来说,即便判决停止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坚持通过代位析产诉讼,起诉确认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寻求救济并最终胜诉的话,法院仍然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共有房屋。判决停止执行不仅在实体上值得商榷,在程序上也大幅提高了申请执行人和法院的司法成本,确实应对这一裁判思路进行反思。
16】前引12,肖立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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