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该条只是规定移送检察院处理,但对于由哪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以及需要将罪犯异地羁押侦查时,是否对在押罪犯办理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等并没有规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对此也没有相应规定,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困惑。 服刑期间发现漏罪,需要立案侦查的,新的诉讼程序随即开始,罪犯的身份也发生变化,从原来单一的罪犯身份演变成罪犯和犯罪嫌疑人双重身份。对相关程序性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1)侦查机关的确定。刑事案件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管辖侦查机关,如犯罪地点、犯罪行为人住所、证据收集场所等等,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管辖未作硬性规定,是为了保证案件管辖上的灵活性。笔者认为,在罪犯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的情况下,宜坚持犯罪地侦查机关管辖为一般原则,当罪犯居住地或者服刑地侦查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时,也可以由居住地或服刑地侦查机关管辖。(2)异地羁押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实践中,将罪犯由服刑地监狱转移到异地看守所进行侦查羁押时,存在两种做法:一是看守所按照侦查机关出具的转押手续将罪犯直接收押;二是看守所要求侦查机关出具犯罪嫌疑人已被决定拘留或者逮捕的相关法律文书,才能收押。笔者认为,罪犯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同,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不同,强制措施的功能、目的与刑罚的功能、目的也不同。在转移羁押场所的情况下,行为人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而对待,其诉讼权利与义务也就相应发生变化。如果由刑罚措施代替逮捕措施,容易使得诉讼进程出现混乱。而且,在办理拘留、逮捕手续后,法定的侦查羁押期限才有了实际的意义,否则办案期限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异地羁押的,应当采取拘留或者逮捕措施。
如果最终不能证实漏罪成立,笔者认为,可以将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的期间折抵刑期,对于超出刑期的羁押时间,要根据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