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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立法解释是否溯及既往
发布日期:2017-12-06    作者:单义律师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单位在《解释》出台前后连续实施了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某类行为,那么对《解释》出台之前单位所实施的行为如何处理,容易引发争议。
  有人认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对于单位实施的《解释》出台前后的行为,应累计数额处理。
  也有人认为,刑法本来未规定单位犯罪,《解释》实际上是对刑法的一种修改。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解释》出台前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不能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只能认定《解释》出台后的犯罪数额。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妥。讨论上述问题,主要取决于对立法解释两个相关问题的把握与厘清:
  首先,《解释》不是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规定》。立法解释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宪法和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问题所进行的解释,而司法解释是最高法、最高检针对审判工作中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两者在制定主体、针对内容和效力层次等方面存在着显著区别。如果以《规定》中的内容来办理《解释》出台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就曲解了《解释》的性质。因此,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
  其次,《解释》内容不属于法律修改。法的修改对于法的创制具有重要意义,法律修改是一种立法工作。根据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相关规定,对于刑法的修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刑法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对于刑法的修改,亦适用立法的相关程序和规定。通过上述法理和立法法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修改是一种立法性质的工作,修改权限、主体和程序都等同于立法,典型的情况是9个刑法修正案的出台。而《解释》出台显然没有采取类似于出台刑法修正案的程序,并没有适用立法的相关程序和规定,因此《解释》不属于法律修改,只是一种立法解释。
  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刑法修正案溯及力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原则。而立法解释,根据立法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法律条文立法原意的阐释或者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进一步明确,并不涉及对法律条文的修改、补充。法律条文规定的含意在法律生效时就存在,因此,立法解释对法律条文的效力没有改变。
  正是由于刑法修改和立法解释两者法律性质的不同,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对两者的时间效力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其第3条规定:对于1997年修改刑法施行以后、刑法修正案(四)施行以前发生的枉法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即刑法修正案(四)施行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1997年修改刑法施行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在该解释施行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笔者不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是一种立法解释,是对刑法有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其效力适用于现行刑法的施行日期。因此,对于《解释》出台前后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未规定单位犯罪的行为,应当将单位实施的全部违法犯罪行为数额均予以计算,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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