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参加培训违反规章制度,会被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赵某、刘某和王某等十二人同为A物业服务公司员工,其中赵某被A公司派往B房产公司从事后勤服务工作,刘某、王某等十一人被派往市人民医院从事后勤服务部工作。2016年6月,A公司为了提高员工服务质量,打造优质企业形象,决定对旗下员工进行为期一个星期的培训。遂制定《2016年A公司员工培训方案》(下称《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传达全体员工学习。《方案》规定,A公司全体员工需在2016年8月8日至8月14日期间于A公司总部集中培训,缺席三天以上者将被解除劳动关系。
后赵某、刘某、王某等十二人均未前往培训,于2016年8月20日被A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十二人均不服A公司的决定,认为他们是因为工作繁忙所致未能前往培训,而非故意缺席,因此A公司解除违法。遂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决结果:裁决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支持刘某、王某等十一人的仲裁请求。
问题导入:同是因工作繁忙缺席培训,为何赵某的结局与其他十一人不同?
律师观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本案中,A公司制定的《2016年A公司员工培训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传达全体员工学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在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需要遵循的程序要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并能够对员工产生约束力。
根据A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A公司所有员工都应当参加2016年8月8日至8月14日期间的集中培训,工作繁忙并不能成为合法的抗辩理由。因此赵某可能确实是因为工作繁忙而未能参加培训,但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虽然其他十一人和赵某有着同样繁忙的工作,但是其他十一人的工作性质有别于赵某。因为市人民医院是具有特殊性的公共服务机构,A公司要求其派往市人民医院的全部十一名劳动者同时离岗参加培训,很有可能导致市人民医院后勤运作瘫痪,甚至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而A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便A公司享有自主经营权,依法对其员工进行管理,其管理行为亦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劳动者基于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不参加集中培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A公司以刘某、王某等十一人不参加集中培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
结语:《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予以保障的同时,也明确要求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员工服务质量、打造优质企业形象,组织培训无可厚非,但是用人单位不能滥用管理权,其管理行为亦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来源: 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中心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缺席培训|滥用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