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的辩护策略
非法集资犯罪,不是犯罪罪名,但一直以来党的政策、政府政策、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司法政策、地方政策文件里面就这样叫了,并且将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作为重点和核心来进行阐述,最高法“法释[2010]18号”《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更是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型罪名,将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型罪名,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非法集资犯罪的类罪名。非法集资犯罪之所以如此归类和称呼,有其自身的共性和特点:
首先,非法集资犯罪具有涉众性,牵涉到的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动辄成百上千;
其次,建立资金池,聚集资金迅速,几千万几个亿在两三个月至半年左右的时间迅速聚集,集资人及集资帮助人、辅助人一夜暴富现象普遍的很;
再者,集资参与人既具有受害者的处境,又有帮助或助推非法集资的积极行为,其角色在证人、受害人、共犯之间,不完全为受害人,学术和司法实践中将其称为投资人或集资参与人,不完全具有受害人获得案件进展情况信息、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最后,集资人成分复杂,角色多样。有人大代表、政府官员、银行高管参与其中,集资单位上至董事长、股东,下至一般行政文员、出纳,会全部卷入其中,有的整个单位的各层级人员全军覆没,普遍牵连配偶、异性朋友、亲戚,甚至有的律师也在劫难逃。
结合以上非法集资犯罪的共性和特点,根据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的特色和打击处置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方式,我们发现非法集资犯罪的律师辩护工作有以下特点:
首先,无罪辩护率高;
其次,不宜按犯罪处理辩护机会大;
最后,量刑辩护的幅度宽、空间广。
由以上三个特点可见,我们律师在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工作中,容易有成就感,这也是我及我的团队热衷于该类犯罪辩护的原因之一。但是,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不宜按犯罪处理辩护,亦或是量刑辩护,其辩护效果的体现都需要靠辩护质量来保障,而辩护质量的体现需要我们对具体案情的全面熟悉,对证据的精准分析,与承办人、承办机构的有效沟通,对我们的辩护工作进行量化:
一、无罪辩护
(1)行为辩护(行为本身不构成非法集资) 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必须同时具备最高法法释[2010]1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列举的四个条件,第一个条件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学理上称之为非法性;第二个条件即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学理上称之为非法性;第三个条件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学理上称之为利诱性;第四个条件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学理上称之为社会性。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注重这四个条件的辩护,就抓住了非法集资犯罪辩护的关键,只要打掉其中一个,就会体现无罪辩护的质量和效果。
(2)数额辩护(打掉数额=打掉罪名) 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
将非法集资数额打掉至10万以下,就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直接无罪。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将非法集资数额打掉至20万以下的,就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直接无罪。
(3)案例辩
搜集最新的、与辩护案件案情相同的、与当事人职位和作用相当
的无罪裁判案例,制作《案例摘要》、《案情对比表》,将《案例摘要》、《案情对比表》、案例原文(注明出处)作为《法律意见书》、《辩护意见》或《辩护词》的附件提交给承办单位。
二、不宜按犯罪处理
【中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兑付和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对于能够及时筹措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
【业务人员】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业务人员的处理,对于能能够及时退回所吸收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理。参与时间较短,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特别是能够积极提供资金去向,帮助晚会损失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行政/财务人员】对于仅是提供劳务,定期领取固定数额工资(工资不是按照集资数额比例提成且没有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对非法集资情况不知情,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工作人员,包括仅从事记账业务的财务人员等一般不宜按犯罪处理。
三、轻罪辩护
(1)集资诈骗罪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100万为例,集资诈骗数额100万的,就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而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证据打掉,争取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直接在十年以下量刑并且接近3年甚至可以争取在3年以下减轻处罚。
(2)在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取舍
非法集资犯罪从传统的线下走到线上,从传统单一的“投资人——非法集资人——实际用款人”这种模式转化到采用五级三晋制等传销的手段从事非法集资,其集资诈骗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限模糊,如果其发展层级超过三级,并且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5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则可以争取辩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比于集资诈骗罪,量刑就会大幅度降低。此时辩护律师就可以考虑在这两种罪名中做出最有利当事人的取舍。
(3)部分轻罪辩护
当事人在后期的非法集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前期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整个期间的集资行为和数额不能按照集资诈骗罪来认定。如果前后行为构成犯罪的,律师可以争取辩护为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
四、量刑辩护
1、数额辩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但是案发前后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集资诈骗】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亲友、内部职工+不特定对象的,如何认定】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它不特定对象的,在河南省内刑事追诉的,犯罪数额全部认定。但在河南省外,可以将向亲友、内部职工集资的部分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2、情节辩
【中高级管理人员】对于直接实施非法集资业务的部门负责人以上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非法集资主观故意的财务人员,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理。
【业务人员】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业务人员的处理,对于能够及时退回所吸收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可以从轻处理。
【自首、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部分退赃】有该类情形的,也可以成为从轻、减轻辩护的因素。
【亲友、内部职工+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的对象既有亲友、单位内部职工,又有其它不特定对象的,在河南省内刑事追诉的,如果能够得到亲友明确真实意思的谅解,辩护律师可以以此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减轻辩护。
3、“诉辩交易” 这是带引号的,实际上说的是站在当事人利益角度上进行的妥协。在某些案件中,我们可以通过无罪辩护、程序辩护策略达到从轻减轻判决、发回重审、从轻减轻改判的目的。
1、案例辩
搜集最新的、与辩护案件案情相同的、与当事人职位和作用相当
的但是从轻、减轻或更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裁判案例,制作《案例摘要》、《案情对比表》,将《案例摘要》、《案情对比表》、案例原文(注明出处)作为《法律意见书》、《辩护意见》或《辩护词》的附件,提交给承办单位。
五、辅助辩
通过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不宜提请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辅助《法律意见》、《辩护意见》的方式,实现无罪或不宜按犯罪处理、轻罪、从轻减轻辩护的目的。
五、诉讼阶段有改变,辩护方式要调整
在侦察阶段,我们由于看不到案卷,因此量刑辩护缺乏基础,
但是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有无罪或不宜按犯罪处理的情形,那么在此阶段做无罪辩护是最容易体现效果的,越往后,其实无罪辩护的难度越大,空间越小。例如,在此阶段,我们可以通过阻断批捕环节,向公安机关发表无罪、不宜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使公安机关自动结案,实现当事人无罪释放的辩护效果。
案件一旦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就可以在熟悉案卷的基础上,进行明确的定罪、量刑辩护,并且可以通过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程序,实现定罪、量刑辩护的效果。例如,我们在为马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辩护中,就通过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争取退回补充侦查等工作实现了当事人无罪释放的辩护效果。
六、有效、充分使用辩护媒介
我们可以通过与承办人员口头交流、提交辩护文书等一切可以利用的合法方式以及方式组合,实现辩护效果。例如,在二审阶段,我们可以通过争取开庭审理的工作,就我们的辩护意见对合议庭进一步的阐明,在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提出当面与合议庭交流意见的要求,例如在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中,合议庭就专门安排了时间与我坐在一起交流意见。又例如,我们在阅卷的过程中,会制作《阅卷摘要》,其中有我们的相应辩护观点,我们在向检察官、法官提交《法律意见书》、《辩护词》的同时附送《阅卷摘要》,我们希望通过该项工作间接的帮助承办人员阅卷,减轻办案人员的压力,潜移默化的将我们的辩护观点提前植入承办人员的脑海,让承办人员在对待案件的过程中做出倾向于我们的安排。
最后,辩护质量的体现还需要我们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注意与当事人及家属的有效沟通
家属和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当事人的辩护思路与律师的辩护思路一致,这一点我认为很重要。辩护效果的实现,是律师、当事人、家属共同努力的结果,缺乏了家属、当事人、律师三者的合力,辩护效果便大打折扣。因此,面对于当事人或家属的委托意愿,我们接受委托的方式是先签订初步委托协议,待介入案件之后,通过会见当事人、与承办人交流、阅卷等工作,形成《初步辩护方案》,交给家属、当事人,家属、当事人同意了我的辩护方案,辩护思路基本与我的一致,此时我们才会正式的接受委托。在正式接受委托之后,我们还要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案件的具体状况,制定相应的《辩护方案(战略)》、《辩护方案(战术)》,与当事人进行阶段性交流。在当事人自我辩护与律师辩护的分工上,无论当事人有罪还是无罪,定罪过重还是量刑过重,我们普遍的做法是建议当事人如实陈述、配合调查、认罪悔罪,而由我们辩护律师来具体做无罪、不宜按犯罪处理、轻罪、从轻减轻辩护的工作。
2、慎重使用单位犯罪辩护
河南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彭某某,非吸4亿多元,损失1亿多元,受损人数560人,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罚金40万,二审中,两位辩护律师在当事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执意单位犯罪辩护,导致辩护无效,导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03刑终32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非吸2.668亿元,损失2.102亿元,受损3864人,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20万,两位辩护律师在当事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执意、单纯的单位犯罪辩护,导致辩护无效,导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05刑终31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条件是非常明确和苛刻的,要求单位财务与个人财务互相独立,彼此间无资金往来,或者虽有往来但财务记账规范,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而实际上,很多非法集资涉案单位达不到这样的要求。现实情况是,非法集资涉案单位,大多数用的资金结算账户为个人账户,很少有记账规范的,甚至有很多单位没有账簿,老板个人在笔记本上自己记账甚至连自己都不记,更别提财务制度规范了,这根本就不具有单位犯罪的辩护空间。律师在此情况下辩护单位犯罪辩护,简直是图财害命,人家图财害的他人的命,你害的是你当事人的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