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法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的代表行为
导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如何认定法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的代表行为,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案情简介:如何认定法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的代表行为
2002年,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揽龙滩工程,B公司自购车辆为其工地运输土石方。期间,因A公司为B公司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作担保,B公司根据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谈某的要求,于2002年7月向A公司交纳19300元保证金。2004年,B公司全部付清购车款,遂要求A公司退还保证金。2004年4月20日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谈某以A公司名义给B公司出具收据,承诺1年内归还B公司的保证金,并加盖A公司公章。2005年2月3日,谈某返还B公司43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B公司认为,B公司所交的保证金是交给A公司,经手收款人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谈某,谈某向B公司出具收据和还款的行为,包括该款拿去作何用、谈某用新或者旧公章盖章、用私或者公款还,均是法人的行为。B公司请求判令:(1)A公司返还B公司购车保证金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为企业行为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谈某原来是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11月企业免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02年1月,承包龙滩水电站的部分土石方运输。企业自行购买车辆为的龙滩工地运输石方,则为企业作购车担保。2002年7月15日,企业将保证金交给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谈某,谈某则将这笔款交给的出纳员入账。至2004年,企业偿还全部购车款后向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谈某要求返还其所交付的保证金。同年4月20日,谈某给企业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企业的购车保证金19300元,于一年内归还。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企业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谈某原是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龙滩工程时,虽然是以谈某的名义收取了购车保证金,但是,当时谈某是法定代表人,谈某收到这笔保证金后交给了,而且企业购得车辆后也是在的龙滩工程运输,因此,原审谈某与企业约定收取企业购车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与企业的行为,谈某的行为后果应由承受。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债务的责任承担
所谓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其活动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实现法人的职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谈某代表A公司出具收据给孙卫民属代表行为,虽然盖的是旧公章,仍是以A公司的名义进行,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即本案2004年4月20日确定的债务属A公司的债务。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所谓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债权人B公司孙卫民、债务人A公司、第三人谈某之间并未就债务转移承担达成合意,也未签订协议书,不发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承担,仍应由A公司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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