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开发商被判赔84万余元
2014年,李某购买了某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别墅,总价为1160万元,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交付。2015年3月底,李某付清了所有的房款,但直到10月12日李某才收到了开发商的收房通知书。对于开发商的逾期交房行为,李某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九条之约定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在开发商多次拖延推诿之下,李某将其诉至法院。开发商辩称,根据该合同附件五第四条关于房屋交付的特别约定第3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时,买受人仍未收到出卖人书面接房通知的,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的当天到出卖人索取书面接房通知”。对于开发商的回应,李某表示这是不合理的霸王条款,意在推卸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不不能与主合同内容相冲突,不能减轻开发商责任并加重购房者责任。将通知收房的义务全部转嫁给购房者并免除了开发商未通知收房所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实质上免除了某房产开发公司关于通知原告收房的义务,因而该条款无效,最终判令开发商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84万余元。
《合同法》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免除自身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霸王条款”,有违公平、诚信的市场原则。
来源:微信公众号鑫涌法律大讲堂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逾期交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