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服务机构可成为污染环境犯罪主体
环境服务机构,主要是指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实践中,环境服务机构完全有可能与排污者一起成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
法律并未将环境服务机构排除在污染环境犯罪实施主体之外。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负有责任”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完全可以包含“负有刑事责任”和“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刑事处罚”的情形在内。
从犯罪构成方面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弄虚作假的环境服务机构也是刑法的打击对象。2015年6月1日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的“弄虚作假”进行了细化,即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等四种情况。无论何种情形,一旦排污者(委托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构成污染环境罪,相关弄虚作假的环境服务机构也难逃刑事追诉。因为,其明知自己弄虚作假的行为严重影响对排污者排污情况的掌控、限制与监督,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那么,可以认为其与排污方在犯罪结果发生前已经产生了共同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当然,现实中环境服务机构既有公立机构也有社会机构,在环境服务过程中角色与作用各不相同,根据具体行为情形还可能触犯环境监管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认定时需注意加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