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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女士与上海润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14民初5723
原告余耀民,男,19681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艾永琴,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润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费昭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蝶。
原告余耀民诉被告石某某、上海润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余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永琴、被告润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春、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耀民诉称,20154182035分许,在嘉定区真南路金迎路西500米处,被告润石公司的驾驶员石某某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原告认为,被告润石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用工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264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润石公司赔偿。
被告润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石某某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5000元。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先行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按50%计算,同时拆除原钢板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内。
经审理查明,20154182035分许,在嘉定区真南路金迎路西500米处,被告润石公司的驾驶员石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8XXXX的轿车由北向西转弯,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由于石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9563.37元(已扣除无处方单的外购药及与本次治疗无关联的医疗费)。2015122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1222日出具申医(2015)临交鉴字第0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余耀民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该后遗症系本次车祸外伤与其自身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2016322日,上述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余耀民目前的右下肢功能障碍系在其自身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的基础上,本次车祸外伤作用共同导致的结果(作用基本相当),提示本次车祸外伤的参与度拟为50%左右。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石某某系被告润石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3、牌号为沪E8XXXX的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事发前,其系上海凌晶光显示元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2640元。自20112月至20157月期间,原告居住在本区南翔镇新丰村十队146号;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润石公司先行支付了原告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保险理赔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交通方式及过错程度,结合事发时石某某系履行被告润石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况,由被告润石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但考虑到本次车祸的参与度,故应按50%计算;3、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票据金额为准,但应剔除无关联及无医嘱的外购药部分;4、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余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确定;6、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7、衣物损、律师代理费,分别酌情支持200元、5000元;8、车辆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电瓶车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耀民医疗费595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264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37365.37元;
二、被告上海润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耀民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95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相折抵,被告上海润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耀民19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原告余耀民负担569元,被告上海润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美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
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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