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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第三人间是否以有清偿契约为效力要件
发布日期:2017-11-24    作者:赵双剑律师
导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间是否以有清偿契约为效力要件,那么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从以下案例中详细解读。案情简介:债务人与第三人间是否以有清偿契约为效力要件
2001年8月29日,吴某与交通银行苏州分行吴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吴某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到期还本,逐月付息;吴某以其所有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银行定期存单出质,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住房两套设定抵押。事后,该银行借款给吴某人民币100000元,吴某亦按约逐月付息。2001年12月,张某之夫杨某车祸死亡。2002年1月11日,张某向吴某出具书面凭证一份,明确:“杨某生前委托沈某(注:吴某之妻,同时为杨某的会计)在交通银行的贷款共贰拾万元整(注:含本案争议的一笔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分两笔到期。第一笔8月份到期,第二笔11月份到期。我会用最快的时间归还贷款,利息由本人自付。如果到期不还,产权证作废,不属于本人财产。”2002年1月17日,吴某亦向张某出具书面凭证一份,明确包括上述抵押住房两套在内的多套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杨某。事后,张某拿吴某的贷款卡直接向交通银行支付利息。因七套房屋的过户手续迟迟未能办理,张某与其子杨某到法院诉讼要求确权。
法院判决:不能取得代位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争议的七套房屋产权归属尚不能确定,但不影响对借款案的执行。交通银行根据借款案判决要求对上述抵押的两套住房进行拍卖从而实现其抵押权时,张某出于避免可能成为自己所有的房产被交通银行行使抵押权而可能带来利益损失的危险,向交通银行清偿了本应由吴某归还的借款,在民法原理上,可视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代位清偿,因此可在债务人吴某与第三人张某间产生代位效力,而不以债务人与第三人间是否有清偿契约为效力要件。故吴某以其与张某间不存在代付关系、无债的发生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理解本案中的清偿行为
张某于2002年1月11日向吴某出具的书面凭证,明确杨某生前委托沈某向交通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应认为是张某对该事实的认可;而交通银行贷款本息由其归还的表述,则为张某向吴某的承诺。在张某无证据证明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有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出现前,应当认定有效。张某的该承诺对交通银行不产生效力,亦不免除吴某对交通银行的还贷义务,故因交通银行诉讼而导致的借款案的受理费及执行费,属吴某未尽还贷义务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张某的承诺在其与吴某间产生了拘束力,即使不考虑杨某委托沈某向银行贷款这一节事实,因张某承诺清偿在前,形成执行案在后,张某为吴某向交通银行清偿债务,是履行其向吴某所立书面凭证中约定的义务,不能取得代位权,即张某因该承诺为吴某向他人清偿债务,无权再行向吴某求偿清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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