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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与李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11-20    作者:张鹏飞律师
一、案情简介
    
甲与陈乙两人为兄弟关系,陈乙与李某某于200710月开始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李某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一套房子产并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案涉一套房产登记在陈乙名下,但陈甲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陈乙名下这套房产的实际购买人系陈甲,陈乙认可案涉房产为陈甲所购买,李某某认为房产系用家庭共同经营所得的收益购买,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乙与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10月开始同居,双方不是合法夫妻关系,陈乙与李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不享有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争议的一套房产,陈甲主张系以陈乙的名义,由陈甲实际出资购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陈乙对此也予以认可,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参与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因此,涉案房产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处分。

三、律师观点及理由

    
李某某与陈乙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双方自愿选择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重点是审查李某某的诉请是否损害陈甲财产权益的问题。陈乙与李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10月开始同居,不符合认定为事实婚姻的相关条件,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由于陈乙与李某某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李某某主张涉案的一套房屋是在其与陈乙同居期间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收益购置,但并没有提交出资购房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是正确的。

 
法律规定应当保护的是妇女的合法权益,但不是无原则地一味强调保护。因此,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李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李某某无权要求分割案涉的一套房产。
   
   
一般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如合伙共有关系、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房屋等。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同居期间一方的收入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也有类似意见: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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