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处理案例
案例概述
高律师受李某橘(化名)委托诉秦某朝(化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该案明确了同居关系解除时物权登记的最高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物权登记的无因性理论。
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描述)
李某橘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
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于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共同出资购得位于珠海市拱北港昌路129号***栋***房,房价总额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购买方式为按揭,贷款五成共10万元,按揭款已于2009年支付完毕,现该房产无产权纠纷。
李某橘提供了房产证(共有证)原件、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未能提供付款凭证。
秦某朝对事实的描述及证据情况:
认可短暂恋爱关系(从2005年初—2006年8月左右止),但认为购房款首付部分和按揭供房部分都系其个人支付,原告李某橘于2006年8月即离开珠海,其一直无法联系,直到本案纠纷前见面。
秦某朝提供了房产证原件、水电费缴费单、水电费扣费账户、银行按揭账户、首付购房款中的7万元左右支出的银行流水。
一审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摘录主要观点):
(一)就本案房产部分,仅需按照不动产登记簿所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即可。
本案双方争议分割的,主要部分为双方按份共有的住房一套。在处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时,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以下简称《意见》)处理。《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该《意见》出台时,《物权法》尚未颁布,所以《意见》仅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未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未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物权法》颁布后,对上述问题有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第94、9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本案中的涉案房产,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有50%的份额。此项份额登记,为双方对享有该物权份额的唯一、有效证明。《物权法》第9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对该按份共有房产权属进行分割。
至于按份共有人之间对购置共同财产的具体出资比例,已被房产权属登记证书所记载的份额比例阻却,失去意义。即是,在各自产权份额明晰且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出资额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该按份共有房产权益分配比例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各自份额对共有房产分享权利,即本案涉案房产应严格按照 50%:50%份额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