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报案与控告
被害人报案与控告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将有关犯罪事实和(或)犯罪嫌疑人向国家专门机关揭露、揭发和报告的行为。前者一般仅针对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害人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较为简单笼统,往往不能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而后者则不仅有犯罪事实的发生,而且通常还具体地指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相对比较具体和详细。我国《刑事诉讼法》10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该款虽然赋予被害人报案权和控告权,但将报案和控告的内容限制为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显然不全面。在我国台湾地区,告诉是侦查程序启动的主要原因。“告诉,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法定告诉权人向侦查机关或辅助侦查机关报告犯罪事实,请求追诉之意思表示。”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告诉”具有三层意义:第一,告诉是发动侦查的原因之一;第二,告诉是指向侦查机关陈述犯罪事实;第三,如果是公诉罪的话,告诉并非控方(检察官)发动追诉程序的必要条件。
被害人报案与控告既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线索从而启动侦查程序(即立案)的重要材料来源之一,也是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从而选择公力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国外学者实证研究发现,国家专门机关追诉犯罪很多是因为被害人的报案和参与才得以实现的。在前联邦德国,90%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刑事诉讼是由被害人提起的;美国在1979年通过《1978年犯罪被害人法令》修正案后的5年中,由于被害人积极参与,对犯罪人的起诉增加了40%到50%。[1]另一方面,在90%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通过报警进入刑事诉讼的。为此,德国学者施耐德教授将被害人称之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2]被害人报警意愿决定着犯罪案件数量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而且被害人作为犯罪过程的亲身经历者,对犯罪全过程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同时由于被害人又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的专业性知识更为熟悉,具有与刑事司法机关合作的意愿和强烈动机。因此,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报案与控告对于国家、社会和被害人个人来说都是有益的。正如美国学者指出,刑事司法离不开被害人的告发与作证,因此,必须保证被害人不被司法体制排斥在外,而只有在制度设计上考虑被害人能够实质影响案件的处理,才有可能鼓励被害人参与到刑事司法中来,从而实现刑事司法之功能。[3]
一、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原因与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之后可能出现各种不同的心理状态,其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积极主动地报案、控告;二是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从而导致隐案(即犯罪黑数)的产生。美国《全国犯罪被害调查》显示,从1973年到2004年,美国所有犯罪的报案率一直徘徊在32%—41%之间。以2004年为例,暴力犯罪的报案率仅为50%,财产犯罪的报案率仅有39%,报案率最高的是机动车盗窃案件85%,最低的普通盗窃案件只有32%,强奸案36%,抢劫案61%,严重伤害64%,轻微伤害只有45%,而入室盗窃只有53%.[4]以下案例1可以分析我国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主要原因:
案例1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接到报案:5月22日晚,无业女青年黄某与男友王某在树林召镇白塔公园游玩时,被三名陌生男子劫持到蒙达宾馆对面一出租房内轮奸。接报后,刑警大队立即对案件展开侦查工作,经询问被害人黄某得知: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时称其中一人为李蛇。案发后的第二天晚上,李蛇继续在白塔公园玩耍时被黄某的男友王某认出,并发生激烈争执,王某及其两名随同人员用刀将李蛇砍伤,后李蛇住进欣康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王某的家人到医院找到李蛇追问强奸黄某的另外两人的情况,并说要向公安机关报案,李蛇及当时在场的三名陪护人员听到要报警便仓惶逃离病房,逃跑时有一人慌乱中从二楼窗户跳下,致左腿踩关节粉碎性骨折(后查明该人是曹飞)。刑警大队据此到犯罪嫌疑人入住的医院了解情况,查明当晚轮奸黄某三名犯罪嫌疑人为李蛇、曹飞、王孝林。犯罪嫌疑人确定后,刑警大队围绕其社会关系及可能到医院治疗等情况,组织警力全力追捕。专案组先后赴包头、东胜、准格尔旗、陕西等地,经过近十天的摸排,于6月11日在山西省河曲县将曹飞抓获。经审讯,曹飞对5月22日晚伙同李蛇、王孝林轮奸黄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部门通过深入侦查,发现曹飞、王孝林等人从2004年以来多次纠合团伙成员劫持强奸女青年的犯罪线索。最后,经过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艰苦调查取证,查明该团伙以曹飞、曹虎君、王孝林为首,自2004年以来强奸、轮奸妇女32起(轮奸10起、强奸14起,强奸未遂8起),涉及被害妇女32人。但只有3起共4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余28名被害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使被害人报了案,也存在报案不及时、不全面的情况。甚至在公安机关破案后找到被害人核实案件情况时,部分被害人仍否定被害事实。[5]
有学者对该案进行过深入分析,发现该案32名被害人中年龄最大的25岁,最小的15岁,除1人结婚外其他均未婚。这32名被害人中有12人系一大型民营企业的外来打工妹。在接触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多名被害人谈到,她们当时有反抗,主要是前期的喊叫、推扯、哭泣等反抗方式,但总觉得反抗也没有用、自己力气小也推搡不过犯罪人员或团伙,哭闹一阵自觉无望后就听从了犯罪分子的摆弄,而且顺从还可少受皮肉之苦。犯罪嫌疑人则认为:那些强奸已遂案件中被害人虽有反抗,但大多开始时哭闹推拉一下,他们语言威胁或稍微殴打一下,大多被害人就不再反抗,有的相反是自己脱下裤子,很配合的。而八起未遂案件被害人反抗程度激烈,意志坚定,持续时间长,他们就不敢再干下去了。学者走访被害人发现,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原因主要包括六个方面:(1)害怕犯罪人员报复。(2)害怕名誉受损。被害人害怕案情揭露后,虽然犯罪行为人会落得应有下场,但被害人的名声也会因此被败坏,在社会上遭到人们的误解、嘲笑、歧视等,因此宁愿忍气吞声,也不愿意把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张扬出去。她们往往否认被害事实,隐瞒实情,即使破案后犯罪行为人被绳之以法,被害人及其家人为保全名誉仍然矢口否认。(3)害怕影响家庭生活。(4〉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如有些被害人贸然搭乘陌生男人的车,使自己身临危险和被害的境地;有的被害人轻信犯罪嫌疑人的花言巧语,在案发前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喝酒,结果喝醉后被轮奸;还有些被害人自身平时比较轻浮,在遭到强奸后,自认为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往往选择不报案。(5)法制意识淡薄。有的被害人被强奸后悲痛欲绝,宁愿撞墙自杀、割腕自杀等,也不报警。(6)犯罪行为人的事后威胁。犯罪行为人在实施强奸之后,普遍对被害人进行了言语威胁,威胁被害人如果报案,将于双方都不利,很多被害人迫于犯罪人员的淫威而不敢报案。[6]学者对于该案被害人被害过程和报案情况的深入剖析,对于我们分析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原因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从司法实践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不报案、不控告的原因主要来自被害人自身,但也与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和社会有关。
1.被害人方面
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同的人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不一样,不同的人心理素质及个人、家庭情况等也存在差异,因此可能出现不同的心理反应。有的被害人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处理,或者认为伤情并不严重,或者自认倒霉,没有报案。有的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受到犯罪分子的威胁、恐吓,害怕报案后再次遭受犯罪分子报复,因而不敢报案。有的被害人顾及个人和家庭名誉,认为不报案只有自己和犯罪人双方知晓,影响不大,随着时间的推移就淡忘了;而一旦报案,公安检察机关实施各种侦查行为,势必将自己被害的事实暴露于大众视野之中,不仅得不到他人的理解和同情,还可能给自己及家人工作、生活等带来负面影响,甚至受到邻居、朋友等误解、嘲笑、歧视等,所以没有报案。有的被害人本身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甚至自己还是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担心报案后被公安司法机关逮住,不仅得不到赔偿,反而引火烧身,将自己的事情败露,因而害怕报案。还有的被害人遭受侵害后,对刑事司法机关不信任,企图自己或通过家属找犯罪人报复,或者与犯罪人私了,不想报案。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出现“斯德哥尔摩现象”——被害人与犯罪人“主动”互动,被害人不仅不仇恨犯罪人、不报案,反而对犯罪人产生好感,甚至帮助其实施犯罪行为。该现象因发生于瑞典斯德哥尔摩一家银行劫案的人质劫持事件中而得名。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99条的规定,被害人只能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无权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其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许多被害人受到性侵害后,不愿意到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控告,而是选择忍声吞气;或者即使报了案,为了能够从犯罪人那得到数额较高的赔偿,也往往会与犯罪人“私了”甚至要求撤回报案或控告。在案例1中,被害人黄某2006年5月27日报案说,她在5月22日晚就被劫持轮奸,但一直未报案,直到其男朋友王某与犯罪嫌疑人李蛇等人因打架而被家人发现后,才于案发后的第5天到刑警大队报了案。另外,在该案办案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审讯犯罪嫌疑人吕永明得知:2005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吕永明与邱二平、李蛇等人将一外号叫“蝉嫂”的女青年用酒灌醉后,在一旅馆内轮奸。专案组成员围绕“蝉嫂”这一外号,先后到东胜、树林召乡、大树湾镇调查了解。最后查明,“蝉嫂”真名为刘某,曾和一个叫杨蝉的个体装潢工谈过对象,但现已结婚成家。于是,办案人员安排一名女刑警给刘某做工作。开始刘某拒不配合,说根本没有这么一回事。后经办案人员反复开导,刘某终于答应在合适的时候单独出来与办案人员联系,但一再强调不能让其丈夫和其他人知道。最终刘某向办案人员讲述了被邱二平、李蛇等人轮奸的详细经过。笔者调查研究发现,在强奸犯罪中,很大一部分受害人出于心理压力不愿报案。在强奸犯罪发生后,很多被害人表现出一种退缩行为——不告诉任何人,结果是被害人长期处于精神压抑之中,独自忍受内心的痛苦,周围最亲近的人都无法了解其内心的感受。有的还长期遭受犯罪分子尤其是同一犯罪分子侵害。一般来说,性犯罪被害人或多或少会具有以下心理问题:羞愤心理、恐惧心理、自责心理、报复心理、无所谓心理、自暴自弃心理等。有学者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在广西南宁进行的被害调查结果显示,在问及被害对策时,只有35.1%的被害人选择报警,有25.2%的被害人选择诉求亲友,有21.4%的被害人选择不了了之,息事宁人,还有10.5%的被害人选择报复或伺机报复。[7]还有学者对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2008年至2010年诉讼终结的329起“两抢一盗”案件调研后发现,有17.71%的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后自认倒霉,选择了不报案。[8]
2.犯罪嫌疑人方面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害怕受到刑事追究,往往设法逃避侦查,包括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和犯罪行为结束后,通常会通过各种途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恐吓,或者以赔礼道歉、赔偿等手段引诱、劝说被害人私了,阻止被害人报案或作证陈述案件事实。有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亲朋好友之间是亲戚、朋友、同学、领导、同事等关系,出于各种考虑不得不放弃报案。有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曾经共同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害怕自己报案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告发,将自己的事抖出来,不敢报案。有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长期生活在同一个地方,担心报案后早晚会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报复,也不敢报案。还有的被害人被害后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嫌疑人控制,无法报案。在案例1特大团伙强奸、轮奸案件发生后,当学者走访被害人王某时,王某顾虑重重,多次表示害怕犯罪人员打击报复。即便告诉她犯罪嫌疑人员已被抓获,他们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她仍表示无论涉案人员最后判多少年,只要不是死刑,将来刑满释放,相互之间居住生活在一个小镇上,仍有可能有机会对其实施打击报复。此外,在强奸或性侵害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出示被害人以前的性行为证据,努力证明该行为是被害人同意的,或者声称该行为迎合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在有的情况下,会得出无罪或罪轻判决,其原因是被害人“自愿”或“自找”。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很多性侵害被害人不愿意报案,害怕损坏自己的名誉、婚姻、家庭和前途,从而使得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
3.侦查机关方面
侦查机关尤其是警察是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遇到的刑事司法体制中第一个国家代表,被害人对他们充满了期待,希望他们在接到报警后能够迅速作出反应,进行全面的侦查,从而依法收集可以用来定罪量刑的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并查获犯罪嫌疑人,恢复其被损害的财产。但侦查机关的反应可能无法满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愿望,尤其是有的警察接到报案后缓慢来到现场,不相信被害人的指控,对案件仅仅是进行表面性的应付侦查,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或恢复被损害的财产等。[9]还有的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将犯罪分子扭送来后,根本不做处理就直接放人,有的侦查人员甚至还帮犯罪嫌疑人说情。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由于警力不足、办案经费不足等原因,可能在受理报案时出现“挑肥拣瘦”,的心态。例如,对于网络诈骗、短信诈骗等案件,办案过程往往侦查协作工作量大、技术含量高、查证线索和证据难度大等,因而对报案反应不积极;或者对不知名被害人尸体的案件,由于其涉及命案对绩效考核影响较大而产生畏难、抵触情绪等,不敢启动侦查,等等。这些做法都会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变得极度痛苦和失望,从而对公安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严重挫伤他们报案寻求国家公力救济的积极性。英国有关方面研究发现,在性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中,有2%的人对警察的介入持怀疑态度,有5%的人不希望警察介入。被害人不向警察报告犯罪的原因,是警察通常以蔑视被害人或指责其勾引男人的态度听取案情陈述、羞辱感、警察调查不当引起邻居的议论和在报道机关公开案情从而导致“二次被害”。[10]加拿大一位从事被害人学研究的学者1993年的调查结果显示,由于大多数案件中的被害人认为向警察报案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而且自己还有可能受到第二次伤害,因此,90%的强奸、68%的殴打、53%的抢劫、54%的损害他人财产、48%的摩托车抢夺以及32%的入室盗窃案件中被害人没有报案。追诉机关通常也没有依职权主动追究这些没有被害人报案的刑事犯罪。[11]在我国,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警察的任务是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所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获得警察必要的关注,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取回被盗财物;获得保险理赔;尽公民应尽的义务;预防加害者再次侵犯,或防止再次遭受犯罪侵害;将加害者绳之以法等。被害人希望警方听取其对事件的陈述,进行完整的调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取回被盗的财物,收集证据等。但是报完案之后,他们发现警方对报案草率记录,抵达现场迟缓,没有及时逮捕犯罪嫌疑人、取回财物,这些都使被害人感到极度的失望和沮丧。我国学者在广西南宁进行的被害调查也发现,56.9%的被害人认为司法公正并没有在其身上体现出来。而当问及被害后哪一个刑事司法机关对其最为关心时,有24.4%的被害人选择公安机关,只有5%的被害人选择检察机关;当问及被害后哪一个刑事司法机关对其最为漠视时,有18.8%的被害人选择公安机关,4.6%的被害人选择检察机关。[12]笔者认为,这不仅可以说明我国公民对公安机关持有复杂感情,而且说明被害人对公安检察机关持有不信任态度。以下案例2反映了这种被害人不报案的心态。
案例22008年4月10日,4名歹徒经过周密策划,假扮民警闯入山西临汾一名煤老板家中抢劫1000万元,这起案件被称为“临汾建市以来的最大入室抢劫案”。但是“案发十几天了,受害人一直没有报案”,公安机关在辖区民警调查走访时获悉一条线索——临汾一煤老板遭抢,“数额大得吓人”。公安机关迅速采取行动,派出两个组明察暗访,民警首先约见了“传说中的亿万富豪”王某及妻子。被害人王某今年50多岁,在临汾当地开有两座煤矿,尽管身价上亿,但夫妻俩行事低调、朴实依旧,面对民警的询问,他们不约而同矢口否认,但邻居、小区保安的回答截然相反,“这早就不是秘密了,都传糊(临汾方言,传遍)了。”公安机关于是安排民警“再探一次”,“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受害人忽然掩面痛哭”,这才承认案件的发生,并告之抢走的是1000万元。但是令专案组心情沉重的是,和受害人接触多了,彼此熟悉了,他竟然吞吞吐吐地请求:“破不了,还是我的麻烦,干脆算了吧,反正我压根就没指望破案。”[13]
4.社会方面
被害人作为犯罪过程中的不幸者,被害前来自于社会,被害后还要回归社会。社会尤其是被害人生活的社区对待被害人的态度,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被害的发生,而且可以鼓励更多的被害人被害后选择报案和控告。反之,如果被害人被害后感到孤立无援,四面楚歌,甚至还受到各种冷嘲热讽,他们只能不断地责备自己,为什么只有自己被害?不仅没有勇气选择报案,而且情绪低落,感到生活无望直至选择自杀,还有的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走向“恶逆变”。据悉,在案例1中,该犯罪团伙主要是使用出租车劫持被害人,这些出租车有的是团伙成员的,有的是社会上的。在劫持被害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普遍使用了暴力劫持、拉扯、殴打、漫骂、身体控制等方法,被害人在被劫持的球程中普遍有挣扎、反抗、哭诉、喊叫等动作,但出租车司机对这些很明显的反常情况不加制止、不加劝阻,听之任之,直至案件破获仍无一名出租车司机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犯罪分子一次次使用出租车成功地劫持女青年实施强奸、轮奸。
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对被害人个人而言,不报案将使得被害人无从得到认定,即使案件通过其他途径进入诉讼渠道,他们也无法享受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美国等许多国家,这些权利和机会包括丧失被害服务、被害补偿、税务减免以及保险理赔的资格。在我国,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无法获得侦查机关告知的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等。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不及时报案,将贻误伤情鉴定的最佳时机,从而影响自身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被害人不报案,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有的犯罪分子认为该被害人软弱可欺,就可能再次对其实施犯罪行为,从而使得被害人重复被害。西方有句谚语叫“一次被害,永远被害”。其次,对国家而言,由于被害人不报案,国家有关机关尤其是刑事司法机关无法准确地统计犯罪数量和被害人人数,预测犯罪发生的大致趋势,从而制定相应的预防犯罪和被害的对策,这反过来也会影响到被害人权利保护。此外,在赌博、毒品犯罪、卖淫等无被害人犯罪案件中,那些自愿参与者即使遭受犯罪侵害也一般不会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这样,侦查机关只能被迫使用其他不但比被害人报案或控告效率更低,而且更可能损害宪法价值(即宪法性权利)的侦查策略。最后,对社会而言,由于被害人不报案,犯罪分子犯罪后逍遥法外,可能会继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从而使更多无辜公民成为被害人,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国家和社会都应当采取相应的对策,诸如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加大法制宣传和被害预防、强化社会面的管理与控制、对被害人给予理解与同情、为被害人提供各种援助和服务等,方便和鼓励更多的被害人报案、控告。
另一方面,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害人不报案又是其权利,国家不能强迫。这主要涉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亲告罪)和“告诉乃论罪”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各国(地区)法律都规定,只有被害人告诉,国家才能介入从而启动诉讼程序,否则,国家无权处理。我国《刑法》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这里“告诉才处理”中的“告诉”是指被害人起诉,“处理”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理。告诉才处理即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才审理,因此,它只能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有学者认为,这种将告诉限定为被害人向法院起诉是存在问题和缺陷的,被害人“告诉”仅仅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限制,属于诉讼条件,即“诉讼程序有效成立并维持下去的条件”。为此,他主张将告诉才处理理解为只有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告发或者起诉,公安司法机关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告诉才处理所强调的是不能违反被害人的意愿进行刑事诉讼。反过来,在行为原本(可能)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只要被害人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意愿,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不告发,公安司法机关就不得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只要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告发,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告发,人民检察院应当视情况,或者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而一旦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应当视情况驳回起诉、建议被害人撤诉、宣告无罪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与之相对应,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只要被害人撤回告诉的,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终止审理、宣告无罪。他认为这样解释符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告诉才处理”的本质,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法益及其自由决定权,有利于公平适用法律。[14]这样,在我国,告诉才处理就并不意味着只能自诉,它与域外国家(地区)“告诉乃论罪”基本一致。而对于“告诉乃论罪”,域外法律规定,必须先有被害人控诉或告诉,国家专门机关才能启动侦查或起诉。根据《日本刑法》第178条的规定,强奸、强制猥亵等犯罪必须经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芬兰刑法典》第12条规定,对强奸罪被害人基于自愿要求不提出指控的,公诉人可以免于提出指控。我国有学者通过对一例强奸案件的剖析[15],主张对强奸犯罪实行“亲告”原则——不告不理,只有当被害人受到制约、胁迫时,司法机关才能介入。这其实就是实行“告诉乃论”,与前者观点一致,也符合刑法设立告诉才处理犯罪的根据之一——保护隐私思想。[16]此外,《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0条根据犯罪的性质和轻重程度,将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自诉—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三类。其中自诉案件只能根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告诉才能提起,并可以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而终止。而自诉—公诉案件只能根据被害人的告诉才能提起,并且不得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而终止。
二、被害人报案、控告的内容与期限
被害人报案分为一般报案或控告与告诉两种形式,他们都是侦查线索。一般认为,被害人报案或控告只是被害的申报,并不包括告诉这一希望追诉的意思表示。被害人报案、控告与告诉在我国有一个发展过程。在中国古代社会,“告诉乃论”是一般刑事案件受理的基本原则,告诉是最基本的提起诉讼的制度。原告尤其是被害人的控告是官府立案审理的先决条件。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种。所谓“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杀人、伤害等行为的案件。对于“公室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所谓“非公室告”,是指控告自己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或者家长刑杀伤害子女奴妾等行为的案件。对于“非公室告”,司法机关不予受理,如果坚持告诉,则告者有罪。而且,作为被害人的子女、臣妾以及其他卑幼不得就此事控告于官府,但官府对于此类案件可以从国家的立场来执行法律。唐代的起诉方式包括告诉、告发、自首和官告四种,被害人有权起诉的是告诉,又称自诉。唐代一般刑事案件大多源于被害人告诉。这种告诉的案件可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告诉乃论罪”的,必须经被害人提请告诉才有可能令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类是必须告诉的,如果被害人家属应当告诉而不告诉的,或者主管部门得到告诉而不立即立案上报的,皆为法律所不容。[17]直到清朝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法部制定《大清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46条才明确规定,凡是刑事案件,由被害人告诉、他人告发、司法警察官之移送或自行发觉的,都由检察官提起公诉。但必须亲告的案件(如胁迫、诽谤、通奸等罪)除外。至此,被害人的告诉仅仅起到案件来源的作用。沈家本1911年1月主持编成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制度和检察官制度,其中当事人包括原告官(即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及辅佐人,没有被害人。到那时,国家也完全垄断了刑事案件的控诉权,对犯罪提起公诉的权力专属于代表国家的检察官,当事人对案件没有处分权,检察官也不得自行放弃起诉权,不允许和解,而被害人沦为证人,被边缘化。南京国民政府1928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也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犯罪的权力,虽然将少数轻微刑事犯罪列为自诉案件,但要求被害人或告发人必须首先向检察官告诉。
关于被害人报案、控告或告诉的内容,我国封建社会实行“亲亲相隐”制度,明确限制被害人告发的对象。法律允许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犯罪,禁止亲属互相告发,同时也不允许传唤亲属到法庭上作证。被亲属告发的尊长视同自首免罪。但犯有谋反、谋叛、谋大逆三种最严重的罪行除外。这里的亲属不仅是指同居家属和其他亲属,还包括部曲、奴婢和雇工人等,范围很广。[18]现代各国(地区)法律对被害人报案与控告的内容基本上没有限制,被害人报案与控告不仅是刑事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重要线索,而且其内容成为刑事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32条明确规定了“报案的内容报案材料包括有关事实的基本要件并说明获知有关消息的日期和已知的证据材料。在可能时,还应包括被指控者的一般情况、住所和其他有助于辨认该人的材料、被害人和能够描述主要事实情节的人的一般情况、住所和其他有助于辨认他们的材料。”第334条规定了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报告应指出作为其工作对象的人员,在可能时说明其一般情况、经常存在的地点、其他有助于辨别该人的材料、手术的地点、时间和其他情况;还应当提供有助于确定犯罪情节、手段,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后果的消息。”据日本官方2003年统计,在侦查机关发现的侦查线索中,被害人等报案的约占91.1%,警察活动发现的约占6.5%,第三者报告的约占0.9%,告诉的约占0.5%,被害人和第三者报案的占确认犯罪的绝大多数。[19]笔者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间受理审结的2935件刑事案件进行过实证研究,随即抽取其中86件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发现被害人及时报案的有60件,占总案例的69.77%,迟延报案的有26件,占总案例的30.23%;其中被害人仅仅作过一次陈述的有45件,占52.33%,作出多次陈述的有41件,占47.67%。在被害人所作出的陈述中,陈述内容在诉讼过程中一直肯定具体的有73件,占84.88%,陈述内容模糊片面的只有13件,占15.12%。至于被害人报案与控告的具体内容,不同案件被害人具体情况不同,存在一些差异,但大部分被害人报案陈述都详细、具体、真实可信,最后得到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2011)南刑初字第807号被告人邓某某强奸一案中,被害人报案陈述为:
“2010年12月2日23时许,邓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大沥前沿酒城玩,我喝了三瓶左右的啤酒,就叫邓某某送我回家。我们上了出租车后,我对司机说去盐步东秀聚龙村,邓某某说去联安西瑶村,后来我就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自己在邓某某家中。邓某某把我推倒在房间的床上并强吻我及脱我的衣裤,我拼命挣扎,还用指甲划伤他的后背及咬他的舌头。他很气愤不断骂我,还一只手按我的上身,一只手按着我的下体,我喊救命,他又按住我的嘴巴,然后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
本案被害人报案陈述详细描述了强奸经过及相关证据线索,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邓某某舌头及背部受伤的伤情照片及医院检查证明相互印证、补强,得到庭审采信并据此认定了被告人的强奸事实。
由于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不仅“身临其境”,而且“身受其害”,不同被害人个人素质和遭受犯罪侵害程度不同,体验案件事实的范围和对犯罪嫌疑人接触的机会不一样,因此他们在报案时陈述的内容有区别。有的被害人在开始就被犯罪分子伤害而失去知觉,他们只能就犯罪行为发生前的一些事实进行陈述。有的犯罪嫌疑人作案隐秘,被害人根本就没有看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他们就不可能描述犯罪嫌疑人的面貌特征,只能陈述其所体验的案件事实。还有的被害人生性胆怯,又是第一次遭受犯罪侵害,感到不知所措,还有的被害人面临死亡威胁等,根本记不清案件发生经过或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其报案陈述也很难提供详细内容。此外,有的被害人虽然当时对案件事实记忆犹新,但被害后感到气愤、情绪激动或者受其他因素影响,他们报案时也无法准确地陈述案件事实和描述犯罪嫌疑人情况。而对于那些迟延报案的被害人,受情绪情感障碍、动机障碍或意志障碍的影响在报案时故意作出虚假陈述等。[20]《人民检察》杂志社针对一起发生在四川省泸州市的案件就被害人改变报案时陈述而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是否构成伪证罪问题邀请北京有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专家进行过研讨,学者们就曾提出过按照伪证罪处罚、按照包庇罪处罚、按照诬告陷害罪处罚和不追究刑事责任四种观点。[21]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7条和第308条的规定,被害人在法庭上或者审前调查中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构成伪证罪,处罚金、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拘役。但在询问、预审或法庭审理过程中,直至作出判决之前,被害人主动声明所作陈述是虚假的,以及拒绝作不利于自己、自己的配偶或近亲属的陈述的,不负刑事责任。这说明俄罗斯法律对被害人虚假陈述也持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对于因被害人告诉而提起的公诉案件,当被告人被判无罪或免诉时,如果被害人曾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能被要求负担诉讼费用。该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随意告诉。在我国,鉴于被害人具有刑事案件当事人和刑事诉讼当事人双重身份,笔者认为,被害人虚假陈述包括报案时虚假陈述既不构成伪证罪,也不构成包庇罪或诬告陷害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更不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没有及时报案,存在报案迟延现象。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检察院对该院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所办理的96起故意伤害案件进行过实证研究,案发后被害人当天报案的有73起,占76%,案发后次日至一个月内报案的有18起,占18.7%,案发后一个月以后报案的有5起,占5.3%。被害人报案不及时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因为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认为伤情不重,不需要报案,但经过一段时间后,伤情恶化才报案。二是案发后双方想通过私下调解解决,在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时才进入诉讼程序。对于被害人报案的期限,各国(地区)原则上适用追诉时效规定,要求被害人尽早报案或控告,以便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和控制犯罪嫌疑人。但出于保护被害人尤其是某些特殊类型案件被害人的需要,各国法律又做了一些例外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了告诉的期间,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自从被害人知悉犯罪人之日起经过6个月时,就不得告诉。但考虑到性犯罪被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十分严重,在决定告诉以前需要一定的时间。从保护被害人权利出发,日本2000年5月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奸罪等性犯罪取消了告诉期间6个月的规定。日本学者认为,虽然取消告诉期间后,被害人可以在时效将要到达以前提出告诉,这样有时会对侦查带来很大困难,但从帮助、劝慰发生犯罪后的被害人和尊重被害人人格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应当使被害人自己决定尽早提出告诉,另一方面使其自己决定和解和私了。[22]
我国《刑法》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二)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有必要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同时,该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了一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也从一个方面督促被害人尽早报案,以防止犯罪分子借追诉时效逃避刑事追诉。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该款规定延长追诉时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中任一机关提出了控告。至于该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不受影响。因为,一方面,被害人不是法律专家,不知道何种案件由哪个机关管辖,要求被害人控告时就准确地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不合情理。另一方面,该款规定并没有要求被害人必须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控告,《刑事诉讼法》108条第3款也明确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都应当接受。第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立案是指被控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对其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对此应当从客观的角度进行判断,不能由收到控告的机关确定。不立案的原因虽然有很多种,但并不影响该款的适用。
三、对被害人报案、控告的处理
国家建立侦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犯罪,由专门的侦查机关对发现的犯罪迅速作出反应。被害人报案与控告作为一条重要的侦查线索,其直接作用就是启动侦查。为此,许多国家(地区)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报案与控告的处理机制,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了保护被害人权利,及时为被害人提供帮助与服务;二是为了固定和保全证据,以便迅速侦破案件。为了有利于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许多国家建立了报警机制,如美国的911热线电话,我国的110报警系统等,以便对犯罪进行迅速的反应。
法国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强化了对被害人控告权的保护,规定“司法警察有义务接受被害人的控告,如有必要,可将其控告书移交至有地域管辖权的司法警察机构或单位”。考虑到轻微轻罪被害人经常遇到的实际困难,立法设立了有关投诉的“统一柜台”,要求侦查人员不论案件是否由其主管,都应当接受被害人的投诉,并在必要时移送主管部门。这样,被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警察机构提出控告或投诉,警察机构都不得拒绝。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告诉的效果是侦查的开始,同时将产生一系列权利和义务,包括:(1)司法警察员有义务及时地将有关告诉的文件、证据物品送交检察官(第242条);(2)检察官有义务向被害人通知起诉或不起诉处分(第260条);(3)被害人提出请求时,检察官有义务告知不起诉的理由(第261条)。由于日本不承认被害人的追诉权,法律规定侦查机关、追诉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和追诉活动时,尤其应当尊重被害人的意愿。美国警察部门为了避免为被害人错误报案所操纵和欺骗而使用“测谎实验”,但这种测谎结论并没有得到法庭认可,法庭认为其可信度不足。经过努力,纽约警察局的侦查人员2005年得到法庭授权,有权在侦查的皁期阶段使用测谎仪测试被害人陈述包括报案陈述是否属实。[23]此外,针对人类记忆随时间消退的特点,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地区)要求国家专门机关在接受被害人报案,或者侦查人员第一次接触被害人时,就应当征得被害人同意,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保全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这种录像资料经过法定程序保管,日后可以作为询问被害人或被害人出庭作证的替代,或者帮助被害人作证时恢复记忆的手段。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儿童性犯罪被害人在向警方报案、作证时必须当场制作录像,以在法庭起诉时作为证据使用,从而避免多次重复作证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伤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察针对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在调查访问未成年被害人包括被害人报案与控告时一般都是在专门的“家居录影室”进行,并且采用“一站式调查取证”方式,在被害人报案陈述时就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将被害人陈述固定下来,从而减少未成年被害人作证陈述的心理压力,避免他们重复描述被性侵害的经过而造成“二次被害”。这些做法都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刑事诉讼法》108、109、110条规定了对报案、控告的处理,主要内容包括报案、控告的方式、对报案人、控告人的安全保护和公、检、法三机关对报案、控告的处理程序三个方面:
1.关于报案、控告的方式:第10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报案、控告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签名或者盖章。接受控告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的事实有出人,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这既方便各种类型的被害人报案与控告,也有利于减轻被害人控告的后顾之忧。但这里只是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被害人报案、控告的方式,并没有明确侦查人员对被害人的询问以及对被害人报案陈述的固定与保全,显然无法实现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笔者主张借鉴域外做法,对性侵害被害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口头报案、控告,在取得性侵害被害人和未成年被害人近亲属同意的前提下,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和保全报案陈述的内容,以便在诉讼中使用,避免他们重复接受询问和陈述案件事实而造成“二次被害”。
2.关于对报案人、控告人的安全保护:第109条第3款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这是我国对被害人身份实行保密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所有作为报案人或控告人的被害人。但该款没有明确对被害人身份进行保密的具体措施和实施程序,不利于司法实践执行。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并且为了平衡被害人权利保护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及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关系,笔者认为,对被害人身份保密应当有所限制,包括:(1)被害人在报案或控告时应当明确提出保密申请,接受报案、控告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这一权利,并且将告知和申请情况记录在案。(2)对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作证的被害人,身份保密仅仅限于那些存在极大恐吓危险的犯罪,尤其是各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和有组织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集团走私及贩毒等重大犯罪。(3)被害人身份保密应当与其他保护被害人的措施结合使用,包括取得被害人同意,对被害人报案与控告陈述的录音录像、对被害人报案与控告提供法律帮助,以及对新闻报道的限制等。否则就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二次被害”,给其家庭人员生活、工作等带来巨大影响。
3.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对报案、控告的处理程序,第108条和第110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这里的采取紧急措施应当包括必要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被害人免遭继续侵害,但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采取紧急措施的种类、时间期限等,以及由于没有采取紧急措施导致被害人继续被害的法律责任。这是其一。其二,针对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被害人报案、控告“踢皮球”,导致被害人“告状无门”的现象,笔者主张在各级检察机关设立被害人办公室,统一负责办理被害人报案、控告和对被害人进行保护[24],公安机关和法院接受被害人报案、控告后,立即向该办公室移交,并告知被害人向该办公室寻求处理和帮助。其三,法律没有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被害人报案、控告进行审查和处理的时间期限,导致许多被害人报案、控告后忧虑不安,容易挫伤被害人报案、控告的积极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第1项将审查举报的期限规定为3日,检察长、侦查处长、调查机关的首长有权分别根据侦查员、调查人员的申请将审查期限延长到10日。在我国,笔者认为,将审查处理报案、控告的期限规定为3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5个工作日是合适的。
值得一提的是,四部门2013年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9—12条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报案、举报和公安机关处理、立案监督作出了明确规范。根据该规定,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这种细化规定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保护很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