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
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
我们认为,从证人和被害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来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且只能是自然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种属包含关系。也就是说,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对证人作广义的理解,也不能将被害人列入证人范畴。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范畴,证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和被害人通过各自不同的方式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证人通过听到、看到了什么的证言、被害人通过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都存在差别,两者的证明作用,证明手段、证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故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报案的同耐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是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我们认为:“捏造事实”应仅指无中生有,任意虚构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的情形;至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借题发挥,扩大事实,将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错误行为或违法违纪行为等犯罪事实扩大或上升为犯罪事实;或把构成轻罪的事实夸大成为构成重罪的事实的行为,不宜包括在“捏造事实”之内。首先,《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不使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受到虚假告发的影响。但我国法律也充分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对犯罪的控告和检举,只是给司法机关侦查提供一个线索,不可能要求其在控告、检举的时候对犯罪行为事实的描述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毫无偏差。因此,《刑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以诬告陷害定罪处罚。其次,被害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陈述往往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而且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经济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而被害人的陈述有可能出现夸大事实的情况,影响其反映事实的真实性。但只要不是无中生有,不是意图他人无罪于有罪,就不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诬告陷害中的“捏造事实”,应当作严格的限定,不能作扩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