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益军包庇案—为犯罪的人出具假证据的行为是构成伪证罪还是包庇罪
周益军包庇案—为犯罪的人出具假证据的行为是构成伪证罪还是包庇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包庇案
被告人:周益军,男,20岁,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休斯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8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周益军应上海市南供电局张敏(另案处理)之约,于1999年7月26日傍晚,至本市莘庄镇“香茗居”茶坊。在此,经张敏提议,为了不使张敏于1999年1月和5月分别收受周益军的岳丈张益飞(另案处理)人民币3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2480元的红木家具一套的犯罪事实败露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益军在当R只收到张敏红木家具款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内容分别为“1999年1月10日收到张敏现金3万元”及“1999年5月收
到张敏家具款32480元”的收据各一张。嗣后,在司法机关对张敏受贿犯罪事实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周益军对张敏受贿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继续提供假证明,为张敏开脱罪责。据此,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益军犯包庇罪,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益军对检察机关指控包庇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是受张敏的教唆,属于共同犯罪,且系从犯;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包庇行为,系犯罪中止;另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年7月26F1傍晚,被告人周益军应上海市南供电局职工张敏(另案处理)之约,至本市莘庄镇“香茗居”茶坊。经张敏提议,为了不使张敏于1999年1月和5月分别收受周益军的岳父张益飞(另案处理)人民币3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2480元的红木家具一套的犯罪事实败露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益军在当日只收到张敏红木家具款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内容分别为“1999年1月10日收到张敏现金3万元”及“1999年5月收到张敏家具款32480元”的收据各一张。嗣后,在司法机关对张敏受贿犯罪事实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周益军对张敏受贿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继续提供假证明,为张敏开脱罪责。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定了以下案件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张敏提供的证言。证实行贿人张益飞给予其人民币3万元、红木家具一套及周益军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
证人张益飞(被告人的岳父)提供的证言。证实其曾给予
张敏人民币3万元及红木家具一套,家具价值人民币32480元。
在场目睹人袁士清当庭提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益军为张敏出具了虚假的红木家具付款时间的收条,并统一U径,企图应付司法机关的调查。
书证
司法机关依法从被包庇人张敏处获取的两份由被告人周益军出具的内容分别为“1999年1月10日收到张敏现金3万元”及“1999年5月收到张敏家具款32480元”的虚假收条。
鉴定结论
鉴定人杨杰当庭宣读了从张敏处获取的两张收条的鉴定结论。证实该两张收条系被告人周益军所写。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益军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为张敏出具了两张虚假的收条,并且向法庭提供f虚假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益军明知张敏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帮助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益军系从犯,且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査,被告人周益军与张敏的犯罪故意不同,并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益军为张敏提供虚假证明,并在司法机关对张敏受贿犯罪事实进行侦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周益军对张敏受賄人民帀3万元的事实继续提供假证明,被告人一经实施了包庇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决定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丨0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周益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包庇罪、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等问题。
关于包屁罪问题,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该条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犯罪客体是司法祀关丘I-的則事诉發活动。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如是犯罪的入而进行包庇的。如果事先有通谋,事后进汙包展的,应5共同犯罪论处。如果不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客观上又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者,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
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周益军应被包庇人之约之后,便明知被包庇人有受贿的事实,但出于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为其伪造了虚假的证明。当司法机关因被包庇人受贿事实而找到被告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也确实依据假收条的内容向司法机关提供了假证明。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益军又对3万元收条之事继续提供虚假证言,以蒙骗司法机关。由此可见,被告人周益军主观上完全是出于包庇张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包庇张敏的行为,并且千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故符合包庇罪的犯罪特征,应当构成包庇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包庇罪,是完全正确的o
关于被告人周益军与张敏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这涉及到刑法的一个理论问题,即本犯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理论。刑法理论认为,本犯实施犯罪后,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实施事后的行为,对这种事后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罚。对于这种事后行为为何不可
罚,一般认为,这种事后行为已被先前的犯罪行为所吸收,不能成立独立的犯罪行为,因而不能独立成立罪名予以处罚。
本案中,张敏实施伪造证据包庇其受贿的行为,就属于事后行为,对于她来说,这种包庇自己的行为就被先前的受贿行为所吸收,不具有独立性,因而她与被告人周益军的包庇行为不能成立共同犯夺。对于本案被告人周益军来说,他事先与张敏没有同谋,其包庇张敏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事后帮助行为,属于事后帮助犯。
在刑法理论上,事后帮助行为具有两重性:依附性和独立性。其中的依附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决定于事前行为,如果事前行为不构成犯罪,事后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如本案中周益军的包庇行为,如果张敏的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包庇的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二是这种事后行为是事前行为的帮助行为,依附于事前行为。事后行为的独立性表现为其在法律评价上具有独立地位,即可以构成不同于前罪的独立的罪名。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周益军包庇行为的独立性表现为,对他可以独立定罪(包庇罪),而不能以张敏的受贿罪进行定罪。因此,从刑法事后行为不可罚理论看,被告人周益军与张敏不构成共同犯罪,因而也就不存在被告人辩护人所称的被告人是从犯的问题。
此外,从刑法条文的解释方面,也可以排除被告人周益军与张敏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因为刑法第310条规定,构成包庇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的行为,这里的“明知是犯罪的人”,应当作限制性解释,即是指明知除本人之外的他人是犯罪的人,也就是说,明知是犯罪的人,是指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不包括明知自己是犯罪的人。如果对该法条作这样的限制性理解,本案中张敏就不符合包庇罪的要求,不可能成为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因而就不可能与周益军成立共同犯罪。
从刑事诉讼理论方面分析,张敏也不应当与被告人周益军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作为刑事被告人,他享有不自我归罪和进行辩护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被告人提供虚假的陈述或证据进行辩护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进行处罚,否则,就会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符合作为人的自我保护的人性,甚至会导致被告人自我归罪的结果。
因此,从刑事诉讼理论看,作为受贿罪的被告人张敏,其伪造虚假证据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罚,因而也不存在与被告人周益军构成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没有认定张敏构成包庇罪,而只认定被告人周益军构成包庇罪,也是正确的o
关于被告人周益军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益军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在侦查阶段的包庇行为,系犯罪中止。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刑法理论,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可见,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即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二是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即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的中止。
虽然这两种情况的中止时间不同,但它们具有以下共同的特征:(1)中止行为的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愿、主动地中止犯罪。(2)彻底有效性。即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3)既遂的前置性。即行为人的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从本案情况看,被告人周益军按照张敏的要求,实施伪造虚假证据的行为属于包庇行为的预备行为,周益军然后将伪造的证据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行为,则属于实行行为,该行为一旦实施,就对侦查活动带来不利影响,即产生了犯罪结果。从我国刑法规定看,包庇罪是行为犯,即只要着手实施包庇的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因此,被告人周益军为包庇张敏一旦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据,就属于包庇既遂,以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
所以,本案被告人周益军在侦查过程中实施了包屁张敏的行为后,即构成包庇罪的既遂,其以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如实陈述的,
也不属于犯罪中止,而只能认定为坦白交待,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