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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作时死亡应如何认定其与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7-11-15    作者:郭庆梓律师
在劳务分包的具体实施中,劳务分包公司、承包的用人单位或自然人对与劳务用工基本上是相对独立的操作和实施。此类看似复杂的人事关系处理中,应如何认定劳动者与劳务公司、用人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劳动者工作时死亡 劳务公司、用工人与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四川某劳务公司系某县某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单位,2013年8月23日,劳务公司将该工程的第16号楼的外墙抹灰工作发包给自然人钟某。2013年9月下旬,谭某经其兄弟介绍到钟某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13年11月18日下午5点左右,谭某在该工地上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转至华西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1月19日谭某的亲属与劳务公司、自然人钟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劳务公司支付谭某的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98000元。事后谭某的亲属认为覃某患病死亡的性质应系工伤,但因申请工伤认定涉及谭某劳动关系的确认。谭某的家属遂向法院申请确认谭某生前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谭某生前与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部发﹝200512)第四条裁决谭某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不服,起诉至本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作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如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死者谭某生前工作的工地系自然人钟某在劳务公司处承包,并由钟某进行管理。故,法院判决谭某生前与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劳动者工作时死亡 应如何认定其与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劳动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部发﹝200512
第四条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1.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
2.由于目前从法律层面上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还没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人民法院是以法律作为审判的依据,对于部门规章是参照适用,对于行政部门的有关复函、通知、文件等一般规范性文件常常不作为其审判依据。而本案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适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一文件的法律位阶太低,所以人民法院并不直接将其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相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工作实践中对法律的适用原则较为宽泛。这也就导致了同案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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