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蒋某在某保险公司通州区营业部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工作期间,某保险公司向蒋某发放“某保险公司通州营业区内勤”字样的工牌并按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蒋某发放工资,其中2003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月工资300元、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月工资400元、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月工资600元、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月工资800元。
2015年1月30日,蒋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蒋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支持了蒋某的仲裁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我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称其对蒋某并不进行管劳动管理,二者之间实属劳务雇佣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蒋某与某保险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
其次,蒋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且在较长时期内稳定地为某保险公司提供劳动,某保险公司亦按月向蒋某支付劳动报酬,从常理及表象来看,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虽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对蒋某进行劳动管理,但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蒋某所从事提供的保洁劳动亦属于某保险公司开展业务不可缺少的辅助性工作,是某保险公司经营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称与蒋某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蒋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处理的焦点在于,1、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1、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动部[2005]12 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分别从主体资格、双方依附性、管理与被管理的角度进行了确定,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就成立劳动关系。
参照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主体适格。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中国境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而劳动者则必须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及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者的年龄始于最低用工年龄(除特种工作外为16周岁),终于法定退休年龄。
其次,身份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身份隶属性,具体体现在劳动管理及劳动报酬的支付上。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听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安排和各项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工作服或者缴纳社会保险,同时,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那么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再次,工作内容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如何界定“业务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应作广义解释,将与用人单位开展业务必不可少的辅助工作涵盖与内,例如保险公司的保洁工作、厨房工作、保安工作等等。
最后,值得指出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关键。在规范的用工环境下,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通过合同的方式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首先双方应当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否则不能认定存在事实关系。
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相近,两者很容易混淆,理清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
(1)主体范围不同。劳务关系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自然人,而劳动关系主体一方必须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主体关系不同。劳务关系双方主体仅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经济关系,而劳动关系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内容及纪律的管理。
(3)主体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务报酬按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
(5)雇主的义务不同。国家干预贯穿劳动关系的始终,劳动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务关系则无此干涉,双方当事人可自由约定。
(6)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关系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合同法或经济法调整。
(7)合同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的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与行政处罚等;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中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8)纠纷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必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后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后,可以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就本案而言,蒋某在某保险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以下事实情况:1、蒋某与某保险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2、蒋某工作时间长期、稳定。2003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蒋某无间断的在某保险公司通州营业部从事保洁员工作;3、某保险公司按月向蒋某支付劳动报酬;4、某保险公司向蒋某发放“某保险公司通州营业区内勤”字样的工牌以表明身份;5、蒋某从事的保洁工作为某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必不可少的辅助性工作。
可见,蒋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虽某保险公司坚持主张与蒋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能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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