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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刑讯逼供:历史变迁与司法治理
发布日期:2017-11-14    作者:单义律师
 普通法的历史上,警察拘留犯罪嫌疑人之后的审讯甚至不具有合法性。{1}因为理论上拘留的功能不是为了隔离审讯,而只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在美国联邦及各州,根据成文法或普通法,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无不必要延误”地将其带见治安法官,以便该法官对逮捕理由的合理性进行审查。{2}但随着犯罪的迅速增长,通过讯问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性越加迫切。很长时间以来,审讯早已成为世界各国警察打击犯罪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我国也不例外。
  然而,近年来,随着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的频繁曝光,刑讯逼供现象似乎愈演愈烈,司法治理的力度也随之增强。1979年刑法将刑讯逼供入刑之后,刑事诉讼立法也严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要求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但并未明确排除规定适用的程序。为了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及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明确规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适用程序。然而,在此期间,刑讯逼供问题仍不断曝光,警察实践似乎未见明显好转。
  从司法治理角度,因刑讯逼供受到刑事处罚的警察为数不多{3},而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被依法排除的个案更是屈指可数。{4}显然,两种司法治理机制的运行存在严重障碍。对此,“制度背景”是一个传统解释方法{5},但其缺陷与优点同样显著:在洞悉中国式困局的同时,它难以给出一个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思路。有鉴于此,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拓展思路,在一种更宽广的比较法视野中,通过一个典型样本的考察与分析,为我国刑讯逼供的司法治理提供一个可以参照的范例?从实用主义立场出发,这样一个样本需要具备“问题严峻—依法治理—问题根治”的路径特征,具体而言,作为这样一个典型样本的国家,历史上曾经刑讯泛滥,但经过常规的、制度化的司法治理之后,刑讯逼供不再是一种普遍化现象,警察执法和刑事程序的正当性由此得以彰显。
  考察各国情况,美国似乎正符合上述特征,而且是为数不多的样本之一。{6}很难想象,在一个以对抗制为基本结构,以无罪推定、正当程序为基本原则,以反对强迫自证权、普遍的法律援助权、公开审判权、强制取证权等宪法性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刑事程序之中,竟然长期存在一段不光彩的警察执法历史。{7}但事实恰恰如此,1930年之前,刑讯逼供愈演愈烈,甚至成为警察执法的一种常规手段{8},而彼时正当程序还只是宪法上的概念。经历1930年之后长达三十多年的司法治理,刑讯逼供在整体上已不再作为一种普遍实践,而是警察偶尔的个人行为。{9}这意味着,刑讯的司法治理成效较为显著。而在治理途径上,美国司法系统采取了刑事制裁与程序治理的双重手段。笔者的考察发现,作为一种针对警察个人的常规威慑手段,由于各种原因,刑事制裁远远没有达到立法预期。一定程度上,关于刑讯的刑罚规定长期停留在“纸面法律”阶段。相反,在程序法上,由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演变而来的供述自愿性规则和许可欺骗式审讯的判例共同构成了程序治理的两面。前者旨在“堵”,以剥夺警察因刑讯逼供可能获得的程序利益来加以程序性制裁;后者重在“疏”,允许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具有一定道德争议但不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欺骗式讯问,为警察审讯开启了一扇兼具正当性与有效性的程序之门。“堵”与“疏”的渠道逐渐融合并长期运行之后,警察讯问终于走上一条程序法治之路。
  二、美国刑讯的变迁:一个简短的历史
  在美国,刑讯逼供的称谓是“The Third Degree”,有学者译为第三级审讯。{10}它最初是美洲土著厘语,被指那些石匠业者为获得大师级称号必须经历的苛刻测试,后来被借指警察逮捕、拘留之后的第三个阶段,即强迫性讯问。{11}而根据维克山姆委员会(Wickersham National Commission)的观点,它是指“通过运用令人痛苦的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从某人那里获得有关犯罪的信息”。{12}
  历史上,刑讯逼供经历了一个由显到隐、从身体暴力到心理强制的发展过程。第一个是传统暴力阶段,这发生在19世纪至20世纪初。在19世纪的最初十年内,刑讯实践在各执法部门已然畅行{13},而到20世纪初,暴力刑讯达到顶峰。在此期间,刑讯逼供以传统暴力为主要表现形式,诸如殴打、鞭打、棍击、刺戳、热蒸、水浴等。纽约记者伊曼内尔?拉宾(Emannel Lavine)在对警察拘留讯问进行了长达25年的观察之后,向公众披露了各种触目惊心的暴力行为。他发现,大约7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拘留讯问所获得的口供破获的,而在讯问中,警察经常使用那些被他们称之为“捶打(shellacking)”“按摩(massaging)”“拳击练习”的暴力手段。{14}第二个是隐蔽暴力阶段。1910年到20世纪30年代,由于报纸和其他大众媒体的广泛报道和指控,警察开始收敛自己的行为,暴力行为也趋于隐蔽化。两种刑讯手段得以广泛运用,一种是不会留下任何外部伤痕的暴力行为,如使用橡胶软管殴打、剥夺食物或睡眠,另一种是长时间讯问。其中,长时间讯问是警察最常用的手段。在维克山姆委员会考察的106件上诉案件中,有20件左右暴露出这种行为。长时间讯问短则3—5个小时,长则10—20小时,最长的甚至达2周之久。{15}第三个是心理强制阶段。1930年至1950年之间,随着官方控制的力度加强,警察刑讯的空间日益缩小,各种形式的暴力行为逐渐减少,而心理强制手段成为主导。这些手段包括恐吓、人身威胁、胁迫、许诺从宽等。{16}
  盛极而衰的转折出现于1929年维克山姆委员会的调查,调查的结果是正式确认了警察刑讯的普遍性和严重性,由此开启了官方治理刑讯逼供之门。1929年,胡佛总统指派总检察长维克山姆(Wickersham)等人成立一个国会调查委员会,对其时已引起民众极大关注的警察逼供现象进行独立调查。维克山姆委员会主要进行了两方面的调查:一方面是对1920—1929年间29个州、5个联邦巡回法庭的106起上诉案件进行了审查,另一方面则派遣调查人员对15个代表性城市进行了田野调查。在两项调查之后,形成了一份全面而细致的报告,即《执法中的不法行为报告》(Report on Lawlessness in Law Enforcement)。根据案件审查的结果,调查小组发现,大部分受审查案件(67起案件)都有证据显示,警察在获得口供时都采用了刑讯逼供。这意味着,刑讯逼供已被绝大多数州的警察部门视为一种重要手段,一个从逮捕到侦查终结之间的常规步骤。{17}而田野调查发现,15个受调查城市中10个城市无疑在彼时存在刑讯逼供,而且,刑讯实践决非仅限于城市,而是广泛存在于城市和农村。{18}综合两方面的调查,该报告作出如下结论:
  在审查了所有证据之后,本报告的结论是,刑讯逼供——即为获取非自愿的认罪与供述而运用身体暴力或者其他形式的残酷行为——被广泛使用。对被拘留者的长时间审讯也被广为釆用。针对受害者的年龄或精神状态,威胁、恐吓也被常常采用,有时单独使用,而有时与上述提及的其他审讯手段合并使用。身体强制、非法拘留及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况极为普遍。即使法律要求应将被逮捕者迅速带见治安法官,警察延迟解交并利用这一期间进行审讯以获得强迫性供述的做法也不鲜见。{19}
  在美国,刑讯逼供之所以长期泛滥,与警察部门的习以为常和刻意避讳,以及法律上缺乏有效的制裁密不可分。一方面,美国警察实践中发展出的重要理念之一便是,侦查的目的在于抓捕、治罪与惩罚犯罪分子,而这使他们的非法行为正当化。然而,警察群体非常清楚,刑讯逼供与对抗制存在根本冲突,而最大的矛盾则在于,宣誓效忠于宪法以防止各种违法滥权行为的警察却恰恰在从事着全面的活动。{20}上述矛盾相互纠结,以至于当面对如潮的批判时,警察群体的基本态度是,“第一,根本没有刑讯存在,第二,没有刑讯,他们将一无所成”。{21}另一方面,既有的制裁手段软弱无力,即使是普通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效果不佳。根据普通法的证据规则,强制的或非自愿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22}而在维克山姆委员会审查的67个上诉案件中,刑讯逼供获得的认罪口供没有一个被一审审判法庭排除,也没有一个公诉部门因其具有明显的不可采性而主动排除这些口供。{23}
  维克山姆报告最终成为一个历史的转折。对于报告揭示的事实,公共媒体迅速报道,由此引发广泛的公共讨论和铺天盖地的批判声讨浪潮。其后,各种力量开始更加积极地介入刑讯治理,并在此后的几十年间取得明显效果。保罗? G.卡塞尔(Paul G. Cassel)教授、理查德? A.利奥(Richard A. Leo)教授等人的研究发现,在1930—1940年代,刑讯逼供已大为减少。{24}到1950年代,刑讯逼供已接近消失,而到米达兰规则实施之前的1960年代,警察的羁押讯问已演变为一种心理操纵程序,即从刑讯逼供过渡为欺骗为主的审讯策略。{25}总之,在维克山姆报告之后不到两代人的时间里,刑讯逼供在美国警务中已实际消失。{26}当然,在心理操纵技术主宰警察审讯实践的阶段,刑讯作为一种偶发的个体现象还继续存在,如1966年耶鲁大学一个研究小组通过对康涅狄格州纽黑文警察局的审讯情况进行了全天候观察,虽然没有发现侦查人员有过分的强制行为,但在访谈中,受访侦查人员承认一些零星讯问中的暴力行为{27};此外,如1970年代的费城、1970年代至1980年代的芝加哥、1990年代的纽约和洛杉矶都有过关于刑讯的丑闻出现,甚至2000年前后对一些规模不大的警署也有过关于刑讯的可信指责,但这些都不再构成制度化的警察实践。{28}
  对于刑讯逼供的变迁,加里?马克斯(Gary Marx)教授认为,这标志着警务策略从强制性执法转向柔性执法,而这不过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9},而诺伯特?埃利亚斯(Norbert Elias)教授也认为,这一变迁根源于西方社会文明进程所产生的一种现代意识,即对身体暴力和蓄意虐待行为公开化的憎恶。{30}然而,所谓“文明进步”和“现代意识”不过是刑讯变迁的社会根基,由它们发动的司法治理运动才是刑讯变迁的直接原因。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司法治理有三种方式:民事责任,刑事制裁及非任意性口供的排除。按照法律,被告人或检察官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途径向实施刑讯的警察索取赔偿,而事实上,被告人很难证实所受到的侵害,检察官又怠于行使追诉权力,而法官则不愿将一种宪法性保障降为低阶的一般性权利保障。{31}这就导致,因刑讯逼供提起的民事诉讼极为罕见,更遑论实际的赔偿。据文献记载,1916年至1929年仅有三起涉及刑讯逼供的民事诉讼案件。{32}有效的司法治理只可能存在于其他方面。早在1912年,针对刑讯泛滥的问题,埃德温? R.基迪(Edwin R. Keedy)教授提出了多项治理对策,其中最重要的两项便是刑事制裁和非法证据排除。他主张:第一,任何警察为获取认罪供述而采用武力、精神或暴力强制行为,都应被规定为轻罪,并处以监禁;第二,任何警察审讯获得的认罪供述都不具有证据意义上的可采性。{33}此后不久,这两项建议相继转化为联邦及各州的立法实践或司法判例,成为规则层面上治理刑讯最重要的措施。
  下文的考察将具体揭示美国在运用这两项手段治理刑讯所取得的实际经验,这对于中国的刑讯治理将是有意义的。因为美国1920年代的司法环境与当下中国大体相似:针对警察权力滥用现象较为普遍的问题,公众舆论的容忍度急剧减弱,媒体批判激烈,决策机关也决心从制度上予以根治,所有这些因素都构成司法治理的良性环境。
  三、刑事制裁的有限性
  从刑法角度,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因为“它几乎总是与攻击和殴打相联系”{34},故刑事制裁是一种刑法上的报应。从立法方面看,有关刑讯逼供的刑罚首先出现在普通法中,而后才由各州通过制定法陆续实施。直至1950年前后,各州基本形成了一套刑事制裁体系。然而,就实施情况看,刑事制裁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普通法中,运用各种形式的第三级审讯都是犯罪行为。{35}最早的判例出现于1803年,在州诉霍布斯与强(State v. Hobbs & Stnmg,1803)一案中,起诉书指控两名警察霍布斯(Hobbs)和强(Strong)对一名盗窃案件的嫌疑人卡托?詹金斯(Cato Jen- kins)实施刑讯的轻罪。根据起诉书指控,在1803年元旦这天,在拉特兰(Rutland)县,两名警察在他们的罪恶动机的支持下实施了残酷的、非人道的刑讯行为。据卡托?詹金斯称,他被两名警察用胳膊架住,然后被殴打、折磨、用火灼烧,然后被套住脖子悬挂起来,所有这些行为都违反了普通法、宪法的规定,也损害了佛蒙特州政府的秩序与尊严。两名警察涉嫌强迫嫌疑人作出供述,而后强被无罪判决而霍布斯被定罪并处以罚金。{36}在宣告判决时,法院宣称,对刑讯逼供并无制定法加以规制,因为在启蒙时代、出生自由的立法者并没有虑及会发生这种行为。而即使存在这种立法,法院也有权对这种罪行给予更充分的刑罚。因此,本案的起诉是基于普通法,因此必须施以普通法的刑罚。而在卡托?詹金斯所犯窃案的审理中,法庭并没有因为警察的刑讯逼供而排除其口供,最终陪审团认定其有罪。{37}
  直到1847年,伊利诺伊州才首次以成文法形式将刑讯人罪。根据该州法令,对于实施刑讯逼供的警察,在定罪的同时,应处以一年至三年的监禁。{38}20世纪初始,肯塔基、得克萨斯等各州相继立法。截至1947年,已有37个州有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就立法内容看,大多数州将其规定为轻罪,个别规定为重罪,轻罪刑罚通常为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短期监禁,重罪刑罚最高为3年监禁。{39}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表一美国各州关于刑讯逼供的刑事立法{40}
┌─────┬────────────┬─────┬─────────────┐ │     │州名          │重罪/轻罪 │刑罚           │ ├─────┼────────────┼─────┼─────────────┤ │1929年之前│科罗拉多、佐治亚和伊利诺│重罪   │1—3年监禁        │ │     │伊           │     │             │ │     ├────────────┼─────┼─────────────┤ │     │肯塔基、印地安那、马萨诸│轻罪   │10—5000美元罚金     │ │     │塞、爱达荷和蒙大拿等二十│     │             │ │     │四个州         │     │             │ │     ├────────────┼─────┼─────────────┤ │     │得克萨斯州       │轻罪   │1—1000美元罚金,或最高1年│ │     │            │     │监禁,或并处罚金与监禁  │ │     ├────────────┼─────┼─────────────┤ │     │亚拉巴马、康涅迪格、密西│不详   │不详           │ │     │西比、密苏里州和哥伦比亚│     │             │ │     │特区          │     │             │ ├─────┼────────────┼─────┼─────────────┤ │1929—1947│阿肯色州        │轻罪   │100—500美元罚金和最高90天│ │年    │            │     │监禁           │ │     ├────────────┼─────┼─────────────┤ │     │佛罗里达州       │轻罪   │最高300美元罚金,或者最高6│ │     │            │     │0天监禁          │ │     ├────────────┼─────┼─────────────┤ │     │堪萨斯州        │轻罪   │50-500美元罚金,或30天监禁│ │     │            │     │;或者并处罚金与监禁   │ │     ├────────────┼─────┼─────────────┤ │     │北卡罗莱那州      │轻罪   │法官裁量判处罚金或监禁  │ └─────┴────────────┴─────┴─────────────┘

  如上表所见,各州对于刑讯逼供的刑事制裁并不严厉,即便如此,刑事制裁的实践仍并不理想。这主要表现在,即使发现了警察的刑讯行为,对此的刑事程序也很难启动,更遑论定罪量刑。根据哈佛大学法学评论编辑小组的考察,科罗拉多州、印地安那州、肯塔基州先后于1909、1911和1912年即将刑讯入罪,直到1929年之前,印地安那州的法院没有发现一起刑讯,而科罗拉多州和肯塔基州也仅在四起和一起案件中有法官明确宣称警察的刑讯违反了成文法,但都没有检察机关启动追诉程序。据此,哈佛评论小组认为,直到1929年之前,尚未发现各州有依据成文法定罪的先例。{41}而在维克山姆报告列举的1920—1929年间67起存在刑讯逼供的上诉案件中,没有一起案件启动了对警察的刑事追诉。于是,早在维克山姆报告发表之初,查菲(Chafee)教授即悲观地指出:“刑事法律对于阻止警察权力的滥用并无明显作用。”{42}此外,得克萨斯州于1923年的立法规定对刑讯逼供的警察处罚金、监禁或者二刑并处。根据查尔斯? S.波茨(Charles S. Potts)教授的不完全统计,从1923年至1949年,在16起案件中发现了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同样也没有一名警察受到追诉。{43}
  邦纳霍恩诉州(Bonahoon v. State,1931)案件是1950年之前笔者发现的唯一一起根据州成文法对刑讯逼供的警察作出定罪判决的案件。该案中,乔治?丹尼尔斯(George Dannells)因盗窃汽油嫌疑被摩托巡警带至韦恩堡(Fort Wayne)警察局,警官伊赛?邦纳霍恩(Isay Bonahoon)和麦加里(McGary)后被控在审讯室内挥拳或用橡胶棍殴打他的双眼、头部,邦纳霍恩威胁称:“除非你说明事实真相,否则我们会继续打你的脑袋。”嫌疑人被迫作出供述。尽管多名绅士出庭证明两名警察在维护当地治安方面声誉良好,印地安那州艾伦(Allen)巡回法庭还是最终认定两名警察有罪,对此,邦纳霍恩提出上诉。印地安那州高等法院审理后认为法院会非常积极地支持那些忠诚于通过合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的警察……但是,警察的调查必须控制在适当的尺度之内,残酷和野蛮的审讯方法永远也不能被容忍。”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4}
  对于实施了刑讯逼供或者可能实施刑讯逼供的警察,刑罚的功能在于其必然性与威慑力,即通过剥夺有罪警察的人身自由或部分财产,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为此,大多数州都通过制定法规定刑讯逼供构成犯罪并处以罚金或者监禁,然而,1950年代之前的司法实践表明,各州的刑事制裁条款并没有转化为负责追诉的警察和检察官手中的利器,由此可以认为刑事制裁对遏制警察的刑讯行为并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何以形成如此困局?查尔斯·S.波茨教授直截了当地指出,这些规定之所以难以执行,很大程度上可归因于通常情况下负责刑事程序的治安警察反而成为追诉对象。{45}保罗? G.考珀(PaulG. Kauper)教授进一步解释称,被指控警察的同事会有一种强烈伪证的动机,以便洗清被告人使用武力的嫌疑;检察官们对警察的行为熟视无睹,实际上鼓励警察们去获得强迫性供述,由此推动诉讼进程,这种情形下,他们又如何可能积极地去追诉作为同事的警察的违法行为?而从陪审团角度,即使滥用权力的警察受到审判,陪审团对维护社会安全承担责任的警察通常也抱有同情,因为所指控的犯罪只是警察为了公共利益而过度行为的结果,这将增强有罪裁判的难度。从警察方面看,侦查破案的现实动力和刑罚威胁之间是如此遥不可及,刑罚的威慑性影响也会因此减弱。{46}
  上述历史表明,刑事制裁是社会最初对刑讯逼供的本能反映,故各州相继立法,当规则长时间运行而效果却仍然无法显现时,学者们才逐渐意识到刑罚威慑的有限性,开始考虑以供述自愿性规则加以替代。{47}
  四、程序性治理的“堵”与“疏”
  程序性治理源于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被指控者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其核心是如何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由此出发,美国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确认并逐步完善了供述自愿性规则,据此规则,不具有自愿性的口供都应当被排除。与此同时,则认定单纯的欺骗式审讯并不违背供述自愿性,因而认同了以欺骗为基础的心理学操纵方法。
  (一)“堵”——供述自愿性规则的实践
  在普通法的证据规则中,强制的或非自愿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但该规则的最初的目的不过是防止用强迫手段获得并因此不具可信性的供述来反对指控对象。{48}早在1803年,佛蒙特州高等法院在州诉霍布斯与v. Hobbs & Strog,1803)一案中引用《人权宣言》第10条有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作为判决理由,并认为,“所有以强迫手段获取的认罪口供都应当永远被排除,不仅在我们的司法程序应当如此,所有以身体暴力获取口供的个人行为均应得到如此下场。”{49}然而,普通法的规则对警察执法行为没有带来任何约束力,因为它并没有为联邦和州的法院所真正遵守。在1936年之前州一级的判例中,没有任何警察审讯的法律规则。
  尽管如此,上述普通法原则仍最终成为规范警察执法的联邦宪法性规则的理论源泉。{50}针对刑讯逼供泛滥的严峻现实,联邦最高法院以布朗案件(Brown,1936)的判决为起点,历经30年之久,逐渐形成了一套真正适用于联邦和各州的供述自愿性规则,以规范警察审讯行为的正当性。在布朗案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刑讯逼供是对法律正当程序的违反,并通过第十四修正案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51}在此之后,最高法院相继确立了“可靠性”标准和“警察方法”标准,对警察讯问方法的要求趋于严格。
  “可靠性,,标准认为,如果定罪判决是建立出错风险很大的警察方法所获取的证据的基础之上,那么它不能够成立。必须考虑这种讯问手段的强迫性问题,以及被告人抗衡这种手段的能力。“可靠性”审查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宪法保障,其意义在于保障被告人免于错误判决。{52}早期的供述案件中,最高法院的首要目标是保障公正审判,而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虚假可能性很大,运用这种口供将构成对公正审判的违背。在布朗诉密西西比州(Brown v. Mississippi,1936)、钱伯斯诉佛罗里达州(Chambers v. Florida,1940)、怀特诉得克萨斯州(White v. Texas,1940)和坎蒂诉亚拉巴马州(Canty v. Alabama,1940)等案件中{53},最高法院都坚持了上述原则。但不久之后,“可靠性”标准被最高法院多数派推翻,而代之以“警察方法”标准,因为前一标准不仅难以掌握,也不利于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保障。
  根据“警察方法”标准,当供述是通过侵犯正当程序的警察方法所获得的,无论其是否真实,定罪判决也应被推翻。{54}该标准最早在阿斯克拉夫特诉田纳西州(Ashcraft v. Tennessee,1944)一案的判决理由中得以模糊体现。该案中,最高法院对警察审讯的审查重点从了解这种压力是否会导致被告人虚构有罪供述转向警察是否按照低于法官创造的标准来实施审讯。布莱克(Black)大法官认为,接受持续审讯三十六小时之后获取的口供具有违宪性,因为即使在审判法庭上,长时间的交叉询问也不会被允许。{55}此后,最高法院通过马林斯基诉纽约(Malinski v. New York,1945)、黑利诉俄亥俄州(Haleyv. Ohio,1948)和沃茨诉印地安那州(Watts v. Indiana,1949)等案的判决{56},逐渐形成如下的立场:有关供述问题的联邦证据规则应当被用于限制非法的警察行为,而不仅仅是为了预防错误的有罪判决。
  “警察方法”标准最终成为排除非自愿性口供的核心原则,它的本质是一种预防性规则,其目的在于“通过防止在随后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以强制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来保护第五修正案的核心权利免受侵犯。”{57}就其意义,最高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警察方法”标准的确立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如法兰克福特(Frankfurter)大法官在荣程诉加利福利亚州(Rochin v. California,1952)的判决中指出:“惩罚警察执法的残暴行为是为了给它披上法律的外衣。不允许任何人制造对法律的不信任并践踏法律。”{58}次年,又在斯坦诉纽约州(Stein v. New York,1953)案的判决中强调:“所有这些(法庭根据第十修正案而应承担的与被指控者有关的责任),并不是对被指控者的柔情与怜悯,而是我们已到达文明进步的特定阶段。……(干预警察执法的)规则是文明进步的产物,它蕴含了对最卑微的公民尊严的尊重,由此提高了所有公民的法律地位并营造了一种对政府信任与信赖的社会环境。”{59}
  与排除规则发展的脉络一致,1929年前后司法实践的情形也迥然有别。1929年之前,针对刑讯逼供所得口供,供述自愿性规则基本没有发挥任何作用。维克山姆委员会对1920年至1929年之间涉及刑讯逼供的67起案件的审查中,发现没有一起案件的口供被初审法庭排除,也没有一个公诉部门因为其具有明显的不可采性主动排除了这些口供。{60}很大程度上,这是因为法院并不愿意适用普通法的排除规则。直至1930年之后,这种情况才得以改变。对此,莫兰德? G.保尔森(Monad G. Paulsen)教授认为:“也许仅仅是因为其他现行的救济手段完全不足,实践中,对付非法的警察行为的最有效的武器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61}埃德温? R.基迪教授的考察发现,仅仅从1930年至1936年,上诉法院就以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具可采性为由推翻了10起案件的定罪判决。{62}其中,最重要的案件是人民诉马米亚尼(People v. Mummiani,1932)和布朗诉密西西比州(Brown v. Mississippi,1936)。在马米亚尼案中,被告人在饥饿状态下被审讯了24小时,然后提出以食物换取认罪供述。他在上诉审中作证称,他还被审讯官员殴打,而这些官员断然否认。雷曼(Lehman)法官在判决意见中指出:“警官们通过威胁与暴力强迫嫌疑人以获得认罪供述的案件正与日倶增,这引起了本院所有法官的深切关注。不论会造成何种结果,我们感觉警告执法官员们所受的质疑缘于他们自己的行为,很多时候是因为滥用权力,即不仅仅是实施了暴力和强制本身,也培植了暴力和强制的生存土壤。”{63}
  (二)“疏”——欺骗式审讯的合法化及其实践
  历史上,欺骗式审讯的出现曾伴随一定的道德争议。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mnda v. Arizona,1966)案中曾对警察在审讯中使用的欺骗手段提出严厉的批评,认为这些手段“对个人自由施加了沉重的负担,而且纯粹是在利用人性的弱点”。{64}最直接的批判则指“如同秘密手段,欺骗性审讯技术的运用也使追求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的民主社会陷入尴尬”。{65}在沃伦法院早期,最高法院曾一度以欺骗手段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为由,在两起案件的判决中排除了嫌疑人的口供。{66}但无论是主流理论还是最高法院的立场,从沃伦法院后期开始,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理论上,欺骗式讯问被认为是一种更加柔性的社会控制手段,它虽然作用间接但更具有心理操纵性,更接近一种心理学过程。与刑讯逼供不同,欺骗式审讯充满更多的道德模糊性,而它们最终的控制效果却并无不同,都能够获得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在此意义上,利奥甚至认为欺骗式审讯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必要之恶。{67}上述见解也逐渐改变并主导了法院的立场。在弗雷泽诉卡普(Frazier v. Cupp,1969)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指出警察的这种做法(指欺骗式审讯——笔者注),在我们看来不足以造成对自愿供述的否认。这类案件的决定必须基于对全部情况的考虑。”从而含蓄地承认了欺骗式审讯的合法性。{68}此后,最高法院又通过两起案件的判决确认了欺骗手段的合法性。不过,综合已有判例,对这项规则有两个限制条件:其一,欺骗不得使法庭或社会受到“良心上的冲击”,其二,欺骗不得利于导致虚假供述的出现。{69}由于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则,美国的法院实际上间接地鼓励警察参与欺骗性审讯实践。
  与上述理论与判决的发展相一致,司法实践出现了一种被加利?马克斯认为的具有讽刺意味的现象——“严格限制警察使用强迫审讯,而欺骗式审讯却相应增长”。{70}利奥的考察发现,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很大程度上,现在依然如此——欺骗手段已完全取代刑讯成为主导性的警察审讯方式。{71}与刑讯逼供相似,欺骗式审讯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歪曲审讯的性质或目的、缩小犯罪性质或后果的严重性、黑脸白脸式的角色扮演、曲解犯罪行为的道德严重性、许诺、掩饰警察身份、虚构证据等{72}以欺骗式审讯方法为核心,美国警察实践逐渐形成了一套专门针对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程序、技术与策略,即所谓心理操纵技术,其标志是1940年至1970年之间,基德(Kidd)、英博(Inbau)、马巴尔(Mulbar)、奥哈拉(0'Ham)等警务专家编写的一系列警察审讯培训手册,其中,最负盛名并沿用至今的是英博和基德于1962年共同编著的《刑事审讯与供述》。这些培训手册在不同时期被美国警察机构广泛采用,促成了警察的专业化进程,并逐渐塑造了现代美国警察的审讯结构、实践与文化。{73}正是因为上述变化,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警察的羁押性审讯从本质上已经从身体强制转变为心理操纵的过程。{74}对此,马克斯认为,这意味着社会治理策略的重要调整。刑讯逼供的社会意义在于它是由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自由的警察滥权行为所构成,更重要的是,它代表了分配正义的一项基本制度:通过正式的追诉犯罪嫌疑人,警察攫取了地区检察官才会享有的起诉职能;通过宣告嫌疑人有罪或无罪,警察侵占了陪审团的事实发现功能。因此,刑讯逼供不仅仅是一系列的暴力技术,更是一种政治实践。随着心理欺骗取代暴力行为,警察的社会控制策略已变得更特别化和技术化。{75}
  五、经验与启示
  对于刑讯逼供,从不同角度展开的研究会提出各种对策。如从社会治理角度,左卫民、周洪波认为,传统社会到现代社会的国家权力运作策略的嬗变从根本上促成刑讯逼供命运的变化,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出路之一在于加强规范化的日常监控。{76}
  从行为矫正角度,何家弘等分析了刑讯逼供行为习惯的环境养成和制度养成机制,开出提高刑讯逼供的成本并降低其收益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多味“药方”。{77}基于刑讯逼供的空间发生机理的认识,不少学者主张“看守所中立化”,以避免警察利用侦羁不分的体制实施刑讯逼供。{78}更多学者从建立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制度、强化权力制约、改革侦查羁押及国家赔偿制度等方面进行系统化治理。{79}
  本文从司法治理角度,采用实然的历史分析理路,故研究内容与结论与上述主张有所不同。通过这种方式的考察,笔者认为,美国式治理所遵循的“刑罚威慑—程序制裁—心理操纵方法替代”路径可以为中国当下的司法治理提供若干启示,促使我们反思既有措施是否合理,探索更加有效的司法治理策略。
  首先,相比刑罚制裁,程序性制裁更具实效。刑罚制裁的困难在于追诉程序的启动不易,而追根溯源,又在于其他警察或检察官将犯错误的警察视为他们的“团队”的一部分。{80}而对程序性制裁来说,由于它针对的是证据、案件而非滥用权力的警察本人,剥夺的是政府的诉讼利益而非警察个人利益,相比而言,更易为法官接受。不过,历史地看,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警察方法”标准确立之后才真正发挥作用,这源于“警察方法”标准比“可靠性”标准的适用范围更广,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与美国相似,在治理刑讯逼供过程中,最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逐渐认识到传统的刑罚制裁作用有限,转而借助程序性制裁,从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到刑诉法的修改,最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适用程序。这种以程序制裁替代刑事制裁的思路值得肯定。而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文本表述看,似乎也采用了“警察方法”标准。{81}不过,由于立法上并没有真正确立作为逻辑前提的供述自愿性规则,实践中仍采用“可靠性”标准来决定口供是否可采,以至于形式上的“警察方法”标准有被架空之嫌。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似乎是一个较好的配套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11月即出台规定要求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应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的案件类型的审讯中,应进行同步录音或录像{82},最近几个月来不少公安机关甚至推行在所有案件的审讯中均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83}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监视警察的审讯行为,事后也可以作为证明警察审讯是否合法的证据,故其有效性值得期待。需要注意的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策略在美国的司法治理中并未采用{84},很可能是因为上世纪30—60年代的美国还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如此看来,随着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程序性治理手段也可以有所创新。
  其次,程序性治理手段中,沉默权规则并非消除刑讯逼供的“必备良药”。国内学者有关沉默权问题的争论中,坚持“引进论”学者的主要理由之一即认为沉默权是根治刑讯逼供不可缺少的法律手段。{85}但在美国,沉默权在治理刑讯逼供的司法进程中似乎未见踪影。从最高法院角度,供述自愿性规则与沉默权制度前后相继,但其功能有所不同。供述自愿性规则是为了遏制警察传统刑讯逼供,所针对的主要是肉体暴力、隐蔽暴力(剥夺饮食、不让睡眠、长时间审讯等)和心理强制(恐吓、人身威胁、胁迫、许诺从宽处理等)等非法审讯行为{86},而沉默权规则旨在进一步消除心理审讯(心理操纵、欺骗式审讯)所固有的强制性,保障“后刑讯逼供时代”拘留审讯的正当性。{87}就此而论,沉默权制度并非治理刑讯逼供的必需手段,相反,考虑到它对于侦查破案率和犯罪控制效果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88},而我国现阶段仍然处于犯罪的高发期和上升期,未来一段时期内对沉默权制度的借鉴应当更加慎重。
  再次,“堵”“疏”结合的策略,使刑讯逼供的治理效果更加彻底。美国最高法院之所以“堵”“疏”并举,很大程度上是对警察审讯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目标进行价值权衡的结果。从合法性角度,两者的违法程度迥然不同,前者损害了人最基本的尊严与健康,而后者即使在道德上也存在争议;而从有效性角度,刑讯逼供和欺骗式审讯都容易获得认罪口供,而获得认罪口供常常是案件得以侦破的关键。{89}与之相比,我国当下治理刑讯的法律框架似乎是只“堵”不“疏”,警察审讯技能的培训仍囿于传统的意识形态和道德规范而未有突破性发展。我国1979年、1996年和2012年三次刑事诉讼立法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012年刑诉法修改还进一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作为程序制裁的手段。显然,在立法机关看来,欺骗式审讯既不具有道德容许性,当然也就不具有合法性,在实践中不得采用。在这种泛道德论的立法观的指引下,传统的警察审讯培训模式也高度意识形态化和合道德化,审讯方法强调道德说教而非心理操纵{90},审讯方式多“以我为主”而非“以他为主”。{91}时至今日,上述重“堵”轻“疏”的治理策略仍未根本改变,治理刑讯逼供的长期效果也难容乐观。
  最后,美国的经验还表明,刑讯逼供的司法治理是一个长期渐进的社会过程。美国社会对刑罚制裁与程序制裁手段不同威慑效果的认识是一个不断累积的过程,而供述自愿性规则从“可靠性”标准到“警察方法”标准的发展也伴随着司法人员深层价值观的长期演变。从警察角度,对法律规则的适应也是一个自主调整的长期过程,在“堵”的围剿与“疏”的引导之下,警察系统的态度从坚决反对到自我克制,进而通过审讯技能培训等途径走上了专业化发展道路,对供述自愿性规则的遵守才转化为职业警察的行为习惯。美国的经验昭示,我国刑讯逼供的治理将“任重而道远”。作为法治后发型国家,我国不仅相关司法规则不尽完善,警察专业化培训也未同步协调发展,“警察打小偷合理论”的社会心理也还相当普遍,可以预见,刑讯逼供的治理过程可能比美国更加漫长,也更加曲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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