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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刑讯逼供:历史变迁与司法治理 兼论对我国治理刑讯逼供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7-09-11    作者:单义律师
 一、导论 
  普通法的历史上,警察拘留犯罪嫌疑人之后的审讯甚至不具有合法性。{1}因为理论上拘留的功能不是为了隔离审讯,而只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在美国联邦及各州,根据成文法或普通法,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无不必要延误”地将其带见治安法官,以便该法官对逮捕理由的合理性进行审查。{2}但随着犯罪的迅速增长,通过讯问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性越加迫切。很长时间以来,审讯早已成为世界各国警察打击犯罪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我国也不例外。
  然而,近年来,随着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的频繁曝光,刑讯逼供现象似乎愈演愈烈,司法治理的力度也随之增强。1979年刑法将刑讯逼供入刑之后,刑事诉讼立法也严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要求排除刑讯逼供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但并未明确排除规定适用的程序。为了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及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明确规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适用程序。然而,在此期间,刑讯逼供问题仍不断曝光,警察实践似乎未见明显好转。
  从司法治理角度,因刑讯逼供受到刑事处罚的警察为数不多{3},而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被依法排除的个案更是屈指可数。{4}显然,两种司法治理机制的运行存在严重障碍。对此,“制度背景”是一个传统解释方法{5},但其缺陷与优点同样显著:在洞悉中国式困局的同时,它难以给出一个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思路。有鉴于此,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拓展思路,在一种更宽广的比较法视野中,通过一个典型样本的考察与分析,为我国刑讯逼供的司法治理提供一个可以参照的范例?从实用主义立场出发,这样一个样本需要具备“问题严峻—依法治理—问题根治”的路径特征,具体而言,作为这样一个典型样本的国家,历史上曾经刑讯泛滥,但经过常规的、制度化的司法治理之后,刑讯逼供不再是一种普遍化现象,警察执法和刑事程序的正当性由此得以彰显。
  考察各国情况,美国似乎正符合上述特征,而且是为数不多的样本之一。{6}很难想象,在一个以对抗制为基本结构,以无罪推定、正当程序为基本原则,以反对强迫自证权、普遍的法律援助权、公开审判权、强制取证权等宪法性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刑事程序之中,竟然长期存在一段不光彩的警察执法历史。{7}但事实恰恰如此,1930年之前,刑讯逼供愈演愈烈,甚至成为警察执法的一种常规手段{8},而彼时正当程序还只是宪法上的概念。经历1930年之后长达三十多年的司法治理,刑讯逼供在整体上已不再作为一种普遍实践,而是警察偶尔的个人行为。{9}这意味着,刑讯的司法治理成效较为显著。而在治理途径上,美国司法系统采取了刑事制裁与程序治理的双重手段。笔者的考察发现,作为一种针对警察个人的常规威慑手段,由于各种原因,刑事制裁远远没有达到立法预期。一定程度上,关于刑讯的刑罚规定长期停留在“纸面法律”阶段。相反,在程序法上,由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演变而来的供述自愿性规则和许可欺骗式审讯的判例共同构成了程序治理的两面。前者旨在“堵”,以剥夺警察因刑讯逼供可能获得的程序利益来加以程序性制裁;后者重在“疏”,允许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具有一定道德争议但不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欺骗式讯问,为警察审讯开启了一扇兼具正当性与有效性的程序之门。“堵”与“疏”的渠道逐渐融合并长期运行之后,警察讯问终于走上一条程序法治之路。
  二、美国刑讯的变迁:一个简短的历史
  在美国,刑讯逼供的称谓是“The Third Degree”,有学者译为第三级审讯。{10}它最初是美洲土著厘语,被指那些石匠业者为获得大师级称号必须经历的苛刻测试,后来被借指警察逮捕、拘留之后的第三个阶段,即强迫性讯问。{11}而根据维克山姆委员会(Wickersham National Commission)的观点,它是指“通过运用令人痛苦的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从某人那里获得有关犯罪的信息”。{12}
  历史上,刑讯逼供经历了一个由显到隐、从身体暴力到心理强制的发展过程。第一个是传统暴力阶段,这发生在19世纪至20世纪初。在19世纪的最初十年内,刑讯实践在各执法部门已然畅行{13},而到20世纪初,暴力刑讯达到顶峰。在此期间,刑讯逼供以传统暴力为主要表现形式,诸如殴打、鞭打、棍击、刺戳、热蒸、水浴等。纽约记者伊曼内尔?拉宾(Emannel Lavine)在对警察拘留讯问进行了长达25年的观察之后,向公众披露了各种触目惊心的暴力行为。他发现,大约7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拘留讯问所获得的口供破获的,而在讯问中,警察经常使用那些被他们称之为“捶打(shellacking)”“按摩(massaging)”“拳击练习”的暴力手段。{14}第二个是隐蔽暴力阶段。1910年到20世纪30年代,由于报纸和其他大众媒体的广泛报道和指控,警察开始收敛自己的行为,暴力行为也趋于隐蔽化。两种刑讯手段得以广泛运用,一种是不会留下任何外部伤痕的暴力行为,如使用橡胶软管殴打、剥夺食物或睡眠,另一种是长时间讯问。其中,长时间讯问是警察最常用的手段。在维克山姆委员会考察的106件上诉案件中,有20件左右暴露出这种行为。长时间讯问短则3—5个小时,长则10—20小时,最长的甚至达2周之久。{15}第三个是心理强制阶段。1930年至1950年之间,随着官方控制的力度加强,警察刑讯的空间日益缩小,各种形式的暴力行为逐渐减少,而心理强制手段成为主导。这些手段包括恐吓、人身威胁、胁迫、许诺从宽等。{16}
  盛极而衰的转折出现于1929年维克山姆委员会的调查,调查的结果是正式确认了警察刑讯的普遍性和严重性,由此开启了官方治理刑讯逼供之门。1929年,胡佛总统指派总检察长维克山姆(Wickersham)等人成立一个国会调查委员会,对其时已引起民众极大关注的警察逼供现象进行独立调查。维克山姆委员会主要进行了两方面的调查:一方面是对1920—1929年间29个州、5个联邦巡回法庭的106起上诉案件进行了审查,另一方面则派遣调查人员对15个代表性城市进行了田野调查。在两项调查之后,形成了一份全面而细致的报告,即《执法中的不法行为报告》(Report on Lawlessness in Law Enforcement)。根据案件审查的结果,调查小组发现,大部分受审查案件(67起案件)都有证据显示,警察在获得口供时都采用了刑讯逼供。这意味着,刑讯逼供已被绝大多数州的警察部门视为一种重要手段,一个从逮捕到侦查终结之间的常规步骤。{17}而田野调查发现,15个受调查城市中10个城市无疑在彼时存在刑讯逼供,而且,刑讯实践决非仅限于城市,而是广泛存在于城市和农村。{18}综合两方面的调查,该报告作出如下结论:
  在审查了所有证据之后,本报告的结论是,刑讯逼供——即为获取非自愿的认罪与供述而运用身体暴力或者其他形式的残酷行为——被广泛使用。对被拘留者的长时间审讯也被广为釆用。针对受害者的年龄或精神状态,威胁、恐吓也被常常采用,有时单独使用,而有时与上述提及的其他审讯手段合并使用。身体强制、非法拘留及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况极为普遍。即使法律要求应将被逮捕者迅速带见治安法官,警察延迟解交并利用这一期间进行审讯以获得强迫性供述的做法也不鲜见。{19}
  在美国,刑讯逼供之所以长期泛滥,与警察部门的习以为常和刻意避讳,以及法律上缺乏有效的制裁密不可分。一方面,美国警察实践中发展出的重要理念之一便是,侦查的目的在于抓捕、治罪与惩罚犯罪分子,而这使他们的非法行为正当化。然而,警察群体非常清楚,刑讯逼供与对抗制存在根本冲突,而最大的矛盾则在于,宣誓效忠于宪法以防止各种违法滥权行为的警察却恰恰在从事着全面的活动。{20}上述矛盾相互纠结,以至于当面对如潮的批判时,警察群体的基本态度是,“第一,根本没有刑讯存在,第二,没有刑讯,他们将一无所成”。{21}另一方面,既有的制裁手段软弱无力,即使是普通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效果不佳。根据普通法的证据规则,强制的或非自愿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22}而在维克山姆委员会审查的67个上诉案件中,刑讯逼供获得的认罪口供没有一个被一审审判法庭排除,也没有一个公诉部门因其具有明显的不可采性而主动排除这些口供。{23}
  维克山姆报告最终成为一个历史的转折。对于报告揭示的事实,公共媒体迅速报道,由此引发广泛的公共讨论和铺天盖地的批判声讨浪潮。其后,各种力量开始更加积极地介入刑讯治理,并在此后的几十年间取得明显效果。保罗? G.卡塞尔(Paul G. Cassel)教授、理查德? A.利奥(Richard A. Leo)教授等人的研究发现,在1930—1940年代,刑讯逼供已大为减少。{24}到1950年代,刑讯逼供已接近消失,而到米达兰规则实施之前的1960年代,警察的羁押讯问已演变为一种心理操纵程序,即从刑讯逼供过渡为欺骗为主的审讯策略。{25}总之,在维克山姆报告之后不到两代人的时间里,刑讯逼供在美国警务中已实际消失。{26}当然,在心理操纵技术主宰警察审讯实践的阶段,刑讯作为一种偶发的个体现象还继续存在,如1966年耶鲁大学一个研究小组通过对康涅狄格州纽黑文警察局的审讯情况进行了全天候观察,虽然没有发现侦查人员有过分的强制行为,但在访谈中,受访侦查人员承认一些零星讯问中的暴力行为{27};此外,如1970年代的费城、1970年代至1980年代的芝加哥、1990年代的纽约和洛杉矶都有过关于刑讯的丑闻出现,甚至2000年前后对一些规模不大的警署也有过关于刑讯的可信指责,但这些都不再构成制度化的警察实践。{28}
  对于刑讯逼供的变迁,加里?马克斯(Gary Marx)教授认为,这标志着警务策略从强制性执法转向柔性执法,而这不过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9},而诺伯特?埃利亚斯(Norbert Elias)教授也认为,这一变迁根源于西方社会文明进程所产生的一种现代意识,即对身体暴力和蓄意虐待行为公开化的憎恶。{30}然而,所谓“文明进步”和“现代意识”不过是刑讯变迁的社会根基,由它们发动的司法治理运动才是刑讯变迁的直接原因。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司法治理有三种方式:民事责任,刑事制裁及非任意性口供的排除。按照法律,被告人或检察官可以通过民事侵权诉讼途径向实施刑讯的警察索取赔偿,而事实上,被告人很难证实所受到的侵害,检察官又怠于行使追诉权力,而法官则不愿将一种宪法性保障降为低阶的一般性权利保障。{31}这就导致,因刑讯逼供提起的民事诉讼极为罕见,更遑论实际的赔偿。据文献记载,1916年至1929年仅有三起涉及刑讯逼供的民事诉讼案件。{32}有效的司法治理只可能存在于其他方面。早在1912年,针对刑讯泛滥的问题,埃德温? R.基迪(Edwin R. Keedy)教授提出了多项治理对策,其中最重要的两项便是刑事制裁和非法证据排除。他主张:第一,任何警察为获取认罪供述而采用武力、精神或暴力强制行为,都应被规定为轻罪,并处以监禁;第二,任何警察审讯获得的认罪供述都不具有证据意义上的可采性。{33}此后不久,这两项建议相继转化为联邦及各州的立法实践或司法判例,成为规则层面上治理刑讯最重要的措施。
  下文的考察将具体揭示美国在运用这两项手段治理刑讯所取得的实际经验,这对于中国的刑讯治理将是有意义的。因为美国1920年代的司法环境与当下中国大体相似:针对警察权力滥用现象较为普遍的问题,公众舆论的容忍度急剧减弱,媒体批判激烈,决策机关也决心从制度上予以根治,所有这些因素都构成司法治理的良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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