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滕春诉称:张季与原告系夫妻,育有张冬、张峰二子,张冬与徐夏系再婚,张冬育有张秋一子。海淀区梦南小区390号房是单位分配给原告、张季夫妇的。390号房被拆迁,原告委托张冬办理拆迁及购置安置房的手续。张冬使用拆迁款购买了岭南小区3号房并入住,并擅自将3号房的产权人登记为自己。现张季与张冬相继去世,二被告企图吞并3号房屋,侵犯原告物权,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号房屋;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徐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贷款都是徐夏和张冬夫妻二人支付,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房,拆迁协议上明确指明张冬是被拆迁人,涉案房屋的购买名额也是针对张冬一人,与原告无任何关联。
被告张秋辩称:涉案房屋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在也没住在该房内。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390号房拆迁时,张冬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30万元。涉案房屋是张冬在拆迁前购买,截止目前尚有20万贷款未还,该房屋登记在张冬名下,自交付后一直系张冬、徐夏一家居住。
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登记权人为张冬,该房的购房款是首付款加贷款支付,而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张冬使用拆迁款支付不攻自破,法院不能支持其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自张冬购买后一直系张冬及徐夏一家居住至今,长达十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如依照原告所言,原告对于自己的房产如此疏于管理,实在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