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研究学术报告
当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刑事司法的主流意识形态时,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问题的研究似乎被程式化了。虽然亚图·考夫曼通过为类推的正名对罪刑法定主义进行了尖锐的嘲讽{1},卜思天·M.儒攀基奇也对立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理念作了无保留的批判{2},但这些令人振奋的见解——至少是在刑法学界——似乎都被淹没在对罪刑法定主义的乐观向往当中。而据说,这被看作是顺应法治的一种学术“美德”!{3}于是,就我国的刑法学研究而言,虽然有学者认识到了罪刑法定在司法领域所遭遇到的尴尬,并正确地将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成果运用到对刑法解释问题的思考中,但慑于罪刑法定的正统权威,他们仍然不敢公开地与罪刑法定决裂,并通过对罪刑法定实质侧面与形式侧面的论证,试图以修正罪刑法定的名义,小心翼翼地保持着与罪刑法定的藕断丝连。{4}
上述理念大体上框定了我国刑法解释学研究的基本走势。于是,理论法学中法律解释学(方法论)近年来在我国法学研究中方兴未艾的势头,虽然触动了我们对刑法解释学研究的懈怠神经,而且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也适时地将刑法解释问题确定为2003年年会的讨论主题之一,但至少在笔者看来,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关于刑法解释研究的成果,都在继续编织着那个美丽的古老神话。当然,支持笔者这一看法的最好材料,将是对我国刑法学界在刑法解释问题上的基本理念和思路的回顾与思考。
一、刑法解释的目标
笔者以为,刑法解释的目标乃刑法解释论的核心问题,几乎所有关于刑法解释的其他问题,都与刑法解释目标的立场选择有关。由于该问题涉及刑事司法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因而其历来是刑法解释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
在学术史上,关于该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1)主观说,又称立法者意思说。该观点风行于19世纪的西欧大陆,即使在成文法相对落后的英伦国家,19世纪以来该观点也在法院判案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5}其基本主张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一切超出刑法立法原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这种解释方法背后的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理论,即法律是至上的,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立法机关所订立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如果法律条文的应用在个别案件中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法院毋须承担责任,这是立法机关的责任,解决方法是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避免以后出现同样问题。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法院仍有义务予以贯彻执行。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填补法律中的漏洞。
(2)客观说,又称法律客观意思说。该说认为,刑法解释应以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在意思为目标,即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
(3)折中说,又称综合解释论。该说认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立法时之标准原意,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该说还指出,“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则时间之因素在刑法之解释上亦扮演一重要角色,对于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条款,则以主观理论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以事解释。反之,对于公布施行已久之刑法条款,则因法律诞生至法律适用,已经过一段长时间,故应着重客观意思,以为解释”{6}。
在当下我国的刑法解释研究中,折中说似乎已经取代了主观说的统治地位。{7}但正如有学者所言折中说,取众家之长,合为一说,主张刑法解释不以探究立法原意为限,而是应当创造性地揭示立法意蕴,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应当说是最妥当的,但是,如何创造性地揭示立法意蕴却没有标准。因此,没有原则的折中实际上等于没有标准,只会造成混乱,而于事无补。”{8}为何出现这种情况?笔者以为,折中说试图将主观说和客观说融为一体,并试图以此来缓和二者的冲突,但是,由于二者的冲突在实质上是不可调和的,这就决定了二者不可能共存于同一理论体系之内,因而,前述所谓该观点实际上没有标准也就顺理成章。
我们认为,影响刑法解释目标选择的最主要问题,毫无疑问是其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极度紧张关系。而我们的许多学者之所以对主观说依依不舍,或者对客观说遮遮掩掩,其间的核心问题,仍是无法摆脱传统罪刑法定原则之观念性影响。但罪刑法定真的应该成为刑法学研究的禁区,就像学术界今天对它的态度那样?{9}关于该问题,笔者曾从不同角度,在多篇文章中表明了我们的意见,在此似乎无需重复。{10}需要申明的仅仅是,如果我们对罪刑法定不再那么迷信,而是以一种历史主义的眼光重新审视它在现代法治中的作用,我们就不会再在刑法解释的目标问题上瞻前顾后、欲语还休。因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已经告诉我们,严格形式主义只会禁锢法律的生命。而且,在我们这个崇尚实质正义的国度,智慧的法官们从来不会受制于形式的法律,当法律的形式适用背离我们的优秀传统文化时,他们所表现出来的高超规避和“曲解”能力,恰恰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隐含讽刺,或日消极抵抗。{11}更重要的是,这些或明或暗的讽刺或抵抗,既在实际上获得了政治权力的支持,同时也满足了对这些案件表示相当关注的多数“听众”。{12}
因而,在刑法解释之目标问题上,我们当下最重要的工作还是积极探讨罪刑法定主义与法律适用间的天然矛盾。而这又涉及一个更为宏观的问题:刑法之安定性与正义性究竟哪个更重要?而接下来一个更棘手的问题是:被我们经常用来粉饰各种疑难案件判决的“正义”,究竟以何为标准?因为不解决该问题,以正义为借口而对法律文本所作的“误解”就很难摆脱价值相对主义的指责。而这些问题有可能促使我们去探讨另一个比较晦涩的哲学问题:价值衡量与利益衡量是否是同一概念?譬如,有学者认为,价值衡量与利益衡量在实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价值衡量是从超验哲学层面认识问题,而利益衡量却是在经验实证层面来分析评价问题。{13}果如此,我们又不得不思考另一个问题:法学究竟更应关注超验价值,还是更倾向于实证分析与评价?
前述问题并非笔者故弄玄虚。当然,这些问题也只有在我们接受了刑法解释目标之客观说之后才有讨论的必要。易言之,对那些坚持主观说的学者而言,这些问题根本就不是问题。但问题是,如果我们考虑到法律解释学一般理论的研究现状及走势,或者如果我们欲把刑法解释目标问题之研究引向深入,这些问题就变得极为重要。由于本文并非想对这些具体问题进行详细研究,因而也仅仅是将这些问题提出,并希望能够获得更多学者的理解和关注。{14}
二、刑法解释的主体
在传统《刑法学》教科书中,刑法解释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立法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5}和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学者。不过,至少是在学术研究的角度,传统理论已经有了明显松动的迹象{16},刑法解释主体之多元化现状正在不断受到置疑:
1.立法机关可否成为刑法解释的主体?
毫无疑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曾经是肯定论者的最主要的论证理由。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施行,原本就属少数派的否定论者,似乎又受到了一次致命的打击。因为,至少是在字面含义上,肯定论者显然从权力机关获得了足够的支持。因而,对否定者而言,他们必须要在前述法律文件所言之“法律解释”和理论上之“法律解释”之间作出区分。易言之,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解释”是否等同于理论研究中的“法律解释”?
如果我们并不想把该问题弄得过于冗杂并直接切入问题之关键,这个问题就可被转化为另一个更易解决的问题:理论研究中应当如何适用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17}?而之所以作出这种问题之置换,笔者的主要理由是,前述法律文件中所使用的“法律解释”明显是在“大众话语”的语境内适用“解释”一词,它并没有考虑这里的“法律解释”与理论研究中的“法律解释”之间在意义上的可能差别。而立法者的这一“误导”,又直接影响了刑法学界对刑法解释主体限定上的错误,因为,按照目前正统教科书在该问题上的见解,每一个人都有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权利,不同解释主体对刑法的解释仅仅存在效力上的差别。
在纯粹学术的语境中,法律解释是否有其特定的含义?对这一问题,我国法理学界已经有学者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指出了“解释法律”和“法律解释”之间的应有区别。譬如,陈金钊教授认为,“应从法律解释概念中剔出非正式解释部分,法律解释就是有权的机关对法律意义的阐明。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只是解释法律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法律解释”。{18}谢晖教授更是以专题论文之形式,详细分析了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的区别,指出前者主要是一个哲学命题,而后者则是一个法学命题。作为与法律实践密切相关的法律解释,应在一般法理学的语境中理解它的含义。{19}
如果前述陈、谢二氏的见解是可以接受的,对于否定论者而言,他们就可以摆脱国家权力的束缚,而纯粹在学术研究的语境,或者说在刑法学研究的“精英话语”语境中研究刑法解释的主体问题,而他们的观点就足以应付来自肯定论者的非难。对此,我们不想再重复这些原本很有说服力的见解。{20}不过,尽管笔者赞同否定论者的观点,但前提是,我们必须找到一个恰当的叙事前提,亦即,只有在法律解释学研究的精英话语系统中,否定论者的见解才是可以被接受的。至于那些针对性的批判意见,由于批判与反批判并非在一个相同的语境中讨论问题,因而似乎并没有进一步论争的必要。{21}
2.检察机关是否享有对实体法的解释权?
如同前一个问题一样,基于国家权力的授予,现在学界的通论承认检察院享有与法院相同的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权力。但也有不少学者对此表示了质疑。归结起来,其理由大致有三:
(1)检察机关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有悖司法公正。作为诉讼两造之一方,检察机关不应对所争议的事项有最终裁断权,否则,被告人就失去了在诉讼中与检察院平等对抗的基础。
(2)检察机关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不利于法制之统一。如果两院在涉及定罪和两性的问题上具有等同的权力,诉讼就不会有一个确定的权威,因为我们总不能把这些原本可以消除的法检之间的矛盾都提交给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来裁断,况且,这也与一般法治理念相悖。{22}笔者同意前述否定论者的观点,认为检察院不应当享有对刑事实体法的解释权。如果说检察院享有对刑事法的解释权的话,至多也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权。而其最基本的原因,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那样,“检察院的职责只是监督法律的实施,它并没有裁断案件、释明法律意义的权力”{23}。如果我们仍以国家权力为支撑,坚持人民检察院享有刑法解释权,检察机关就永远无法摆脱理论上的荒谬与实践中的尴尬处境。{24}
3.法官是否享有解释权?
在国外,自严格罪刑法定思想幻灭之后,这个问题早已不再作为一个问题而为学者们所关注。承认法官经验知识对刑法体制中各种价值判断的作用,并当然地承认法官对刑法的解释权,已经在理论界占据绝对统治地位。{25}在我国,虽然通论并不承认法官的解释权,但一个非常明显的趋势正在形成: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意识到法官在个案中对刑事法律文本解释的现实。譬如,有学者认为,法官是刑法适用过程中解释刑法规则的主体,享有当然的解释权,有权进行自由裁量。{26}甚至有学者认为,“法院不能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法官和审判组织”{27}。
笔者以为,如果我们从理论和实践双重领域进行详细分析和考察,对这个问题作出肯定答复原本是非常清楚的,而那些否定论者只不过是在重复着那个“掩耳盗铃”的故事而已。不是吗?从解释学的角度而言,任何一个文本的读者都必须要对文本作出自己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发现文本之意义。对法官而言,如果我们不允许他们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那么法律文本的意义如何呈现?他们如何完成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文本这一重大的任务?而在实践的角度,法官无时无刻都在以他们的职业偏见对刑法文本进行理解,并将这种理解带入他们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当中,而这些判决、裁定或决定都事关被告人生死攸关的权利。
实际上,即使是反对论者,他们当中的不少人至少在理论上都是承认法官享有解释权的。但一方面慑于国家权力(相关法律文件并没有将法官作为刑法解释的合法主体)的权威,另一方面又考虑到我国当下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于是他们就在整体上反对法官享有解释权。殊不知,这种欲盖弥彰的策略,不仅使他们的理论存在重大漏洞,而且这一做法更有害于司法实践。因为,如果我们坦然地面对法官在实际上享有的刑法解释权的现状,我们就可以堂而皇之地制定一些制约法官随意解释的相关制度,并促使学者对该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和专门化的研究,最终使该问题步入良性发展之轨道。
4.学理解释是否法律解释?
在前文分析了解释法律和法律解释的区别后,该问题的答案也就显而易见了:学理解释乃是一种解释法律的活动,它与解释法律存在本质区别。在这个层次上说,除了可信度之外,学理解释与法律人之外的一般公民对刑法文本的解释并无不同。
综合上述分析,在刑法解释之主体问题上,笔者将坚持这样一种看法:刑法解释主体应包含两部分:①最高人民法院;②各级审判委员会以及个案中的法官。前者所作的解释乃规范性解释,它所作的解释具有普遍效力;后者所作的解释乃个案解释,他们所作的解释只对具体案件有效。{28}
三、刑法解释的对象
迄今为止,在所有关于刑法解释的问题上,恐怕没有哪一个问题像刑法解释的对象问题一样被如此地轻描淡写。在笔者所阅读的范围内,还没有学者将该问题作为一个专门问题进行过详细研究。原因也许很简单:我们的绝大多数学者,似乎都认为对该问题没有进行专门研究的必要,并想当然地接受了传统教科书中关于该问题的见解。如果说学界在该问题上并非完全同一,差别也仅仅限于对一些概念的技术性表达。
但该问题是否真的如传统理论所表明的那样简单?如果在传统解释学的语境中对该问题进行回答,答案也许是肯定的。但遗憾的是,现代解释学早已突破了传统解经学的束缚,强调理解是解释的必需前提,没有理解,解释就无从下手。解释学的这一转向,再加上对近些年流行的法律程序理论的反思,考夫曼作出了一个既是法哲学,又涉及法律方法论的重大判断:“只有在规范与生活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互相对应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法律是一项对应关系,法律不具有实体的性质,而是关系的性质,因此,法律的全部,并非条文的体系,亦非规范的体系,而是关系的全体”{29}。恩吉施亦认为:法律发现的过程乃“一种不断交互作用,目光往返来回于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的过程”{30}。如果上述二氏的观点是可以接受的,法律解释的对象就不再像传统解释学所认为的那样简单。而且,也正是来自前述观念的启示,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作为‘本文’的成文法律;另一部分就是经过解释主体选择,并与成文法相关的事实,包括事件与行为”。因为,“法律解释过程存在两个方面的交流,一方面是解释主体与成文法的交流,另一方面是解释主体与案件的沟通。”{31}“诠释学法学……要以整个人类以及人与对象的存在关系为出发点,诠释法律的生成及其意义。只有进至对人的关怀,才能在人的交往关系(包括人与人以及人与对象的往来关系)中真正发现法律。也就是说,诠释学法学不仅以法律为文本,而且以导生法律的事实为文本”{32}。
但遗憾的是,在刑法解释学的研究中,除了前文所述极个别学者外,我们的大多数学者并没有注意到解释学的这一伟大转向以及前述学者们的见解。而这样一来,学术界对刑法解释对象研究的忽视也就在所难免了,因为,在传统解释学的框架内,这个问题实在不能作为一个问题而存在。笔者以为,在该问题的答案选择上,涉及对法律解释发生场景的认识问题。易言之,在什么时候才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以前,解释者努力的方向如何选择?只要我们弄清了这两个问题,刑法解释的对象也就彰显无遗了。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发现法律文本的含义并将其运用到具体案件当中,对这一点,学界应该不会存在争议。从当前学界的研究现状而言,受立法法之影响,学术界想当然的接受了对法律解释进行静态与动态的划分之现状。但是,很少学者注意到,如果把法律解释的目的理解成为更好地适用法律,所谓静态的规范性解释在实质上仍以一种法律文本的形式存在。既然是文本,它的意义就不可能是清晰的,当具体案件发生以后,法官必须要对这些被称之为“解释”的法律文本进行“二次”解释,唯此才可发现该文本的真实意义。因而,如果我们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来理解法律解释问题,似乎唯有法官在个案中对包括“解释”在内的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才是真正的解释。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官如何解释这些文本?从哲学解释学的角度,读者在理解之前,必然带着自己的偏见来审视他手头的文本。而这些偏见,除了他自己的职业法律感和生活经验之外,更重要的却是他面临的案件。因为,案件事实为他理解法律文本起着至关重要的导向作用。如同我们为了写作而读书一样,在很多时候,我们是带着问题去阅读,并尽力把通过阅读获得的信息按照自己的写作意图去理解。在这个过程中,文本的意义和写作意图相互将会相互校正,而最后的结果,一方面使得文本的意义得以彰显,另一方面,自己的写作意图及叙事思路将要接受新信息的修正和补遗。解释法律同样如此,案件事实中的关键问题将在法官的解释过程中与文本中的关键概念发生交锋,而彼此的意义,最终是通过反复的交锋,甚至相互妥协而最终实现的。因而,是否可以说,离开了任何一方,独立的文本和事实将失去意义释放的指针,而这样一种结果,当然无法满足法律解释目的的需要。
受篇幅和本文结构之制约,我们无法对此展开更详尽的论证,而仅仅是提纲挈领式的对该问题进行简单说明。而我们的结论是:刑法解释的对象,除了处于静态下的各种法律文本外,还应包括当下发生的案件事实!
四、刑法解释的原则
毋庸置疑,在刑法解释理论体系的建构中,刑法解释目标和刑法解释原则是两个影响解释策略和解释方法选择,甚至直接决定着解释结果的最核心问题。而在二者的关系上,如果说前者更直接地决定着解释结果的话,后者则是影响解释结果的隐蔽的,但却更实质的因素。因为,解释目标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受解释原则的制约。正因为二者在刑法解释理论体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相较于其他问题,学术界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成果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明显多于或高于其他问题。
就目前我国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来看,如果不考虑含义的雷同,仅从不同表达方式进行归纳的话,主要包含下列原则:合法性原则,以政策为指导原则,合理性原则,整体性原则,明确原则,具体原则,合目的性、正当性、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原则,体系解释原则,必要性原则,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规则,及时性、解释权专属原则,公开性原则,程序性原则,形式规范化原则。忠实法典、合乎理论、具体明辨、和谐一致。{33}在中国当下法律解释学的语境中,忠实法典原则似乎与合法性原则没有实质冲突;合乎理论与合理性则无大的差别,具体明辨、和谐一致、整体原则与明确原则、具体原则和体系解释原则含义也大体相同,因而对这些重复的观点似乎可以进行压缩。这样一来,我们接下来需要进行的工作,则是对含义有别的诸原则的分析。
为了分析的方便,我们可以将上述原则分为两大类:侧重技术操作的技术性原则和主要涉及价值衡量的价值性原则。在笔者看来,技术性原则实际上并不具备基本原则的资格。理由在于,作为法律方法论的一种,法律解释自身至少在外部操作上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技术,因而,那些涉及解释技术的问题乃法律解释本来必须具备的特征,易言之,法律解释自身已经当然地包含了这些技术性要求。譬如明确、具体原则,与其说它是刑法解释的原则,毋宁说它是所有解释的当然要求。因而,在笔者看来,对这些原则并没有进行详细讨论的必要。这类原则,主要包括前述整体性原则、明确原则、具体原则、体系解释原则、形式逻辑原则、辩证逻辑原则、解释权专属原则、及时性原则、公开原则、程序性原则、形式规范化原则。除了上述原则,真正可以作为刑法解释原则的,只有合法性原则、以政策为指导原则、合理性原则、合目的性原则、正当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原则。
1.合法性
从目前学术研究中对合法性的适用来看,合法性存在于两种语境当中:本体论上的合法性以及方法论上的合法性。的确,如果我们不考虑海德格尔和加德默尔将人文学科中作为理解科学的方法论置于本体论的层次,至少是在法律问题上{34},我们也常常是在上述两种不同的语境中论及合法性。本体论上的合法性关注法律自身的正当性根据问题,方法论上的合法性则主要关注如何实现法律的问题。不过,当我们接受了韦伯对政治统治类型的划分,并将法律理解为一种形式正义时,我们更多的是在方法论的层面研究合法性,至于在本体论上,我们已经预先假定了制定法的合法性。{35}这样一来,在传统法律解释学的语境当中,合法性似乎与价值无涉。
不过,当我们把合法性仅仅理解为形式意义上之合法律性时,仍然存在一个重大的实质性问题需要解决:什么样的解释才是符合法律的?进而言之,法律是什么?关于后一个问题,法哲学的历史已经告诉我们,这原本就是一个“斯芬克斯之谜”,因而,对该问题的讨论,似乎已经远远超出了本文的意图。但问题是,如果我们对此采取回避策略,对合法性含义的发现也就无从下手。当然,从本文的叙事脉络看,至少是在这个时候,我们不需要花费太大的精力,从法哲学的层面,来讨论这个麻烦透顶的问题。对我们有意义的问题仅仅是:在传统刑法解释学的语境中,法律是什么?
如果将法律理解为法律文本,我们实际上什么也没有说,因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文本仅仅是一种物理存在,而生活中的法律却是人文价值的一种宣示。当然,法律必须以法律文本作为物质载体之一,尽管法律的实质内容更多的来源于社会生活。但是,我们的传统理论却常常忽视了法律文本中隐藏的法的真实内容,而习惯于从通常的语义解释中获取法的内容。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正是充斥在当下刑法学研究中的严格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学研究中的体现。而且,也正是这个原因,我们在论及刑法解释的法律渊源时,往往将社会生活事实闲置起来,并热衷于纯粹形式逻辑意义上的涵摄。
因而,在笔者看来,至少是在当下我们的刑法学研究中,我们对合法性存在重大误解。而当我们蓦然回首,近年来流行的法律商谈理论时,我们发现,对强调实践理性的法学而言,商谈理论中的合意理论将为我们带来关于合法性理念的重大转机。由于本文不可能对此详细展开,因而笔者仅仅表明我们的观点,至于对其的详细论证,则需另文进行。{36}在笔者看来,能够作为刑法解释基本原则的合法性乃是指以类型思维,在法官“目光来回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基础上,实现法律共同体最大程度的合意。亦即,一方面,实现规范与事实的“合意”,另一方面,在法律共同体之间达成合意。
2.以政策为指导原则
毫无疑问,该原则是随着李希慧教授《刑法解释论》的出版而日渐获得其在我国学术研究中的影响力的。{37}尽管其后获得了足够多的拥趸,但由于它与正统的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尖锐冲突,很多学者对此都表示了强烈的质疑,大多数反对者认为,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律的影响仅仅体现在立法环节。譬如,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它尝试确定在刑法中适用的制裁措施的作用方式;它斟酌允许立法者将刑法延伸到何种程度以便使公民的自由空间不会超过必要的限制;它检验实体性法是否作了使刑事诉讼能够得以进行的规定。”“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起到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责任。”{38}
站在传统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将形事政策理解为刑法解释的原则的确存在重大瑕疵。这可以从2002年中国刑法学年会上,多数学者对刑事政策影响司法这一现状的尖锐批判中获得佐证。不过。在笔者看来,如果仅仅从直觉上因为罪刑法定和刑事政策的冲突而否定后者对刑事司法的指导作用,恐怕与我们在刑法解释问题上的传统立场并不完全协调。这其中包含着一个简单的,但却常常被反对者忽视了的逻辑推理:刑事政策可以作为立法的重要参考因素,而刑法解释又必须以立法者意志为旨归,刑事政策就当然地应该成为指导刑事司法的原则之一。如果我们的这一推理是有效的,将刑事政策理解为刑法解释的原则之一就顺理成章。但学术界为何在坚持传统刑法解释理论的同时又在逻辑上自我否定?唯一的可接受的解释就是,学术界也许并不是在同一意义上适用刑事政策这一概念。易言之,作为指导立法之刑事政策与学术界所反对的刑事政策可能并非指向同一概念,尽管在表述上二者并无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