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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研究学术报告
发布日期:2017-10-30    作者:单义律师
当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刑事司法的主流意识形态时,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问题的研究似乎被程式化了。虽然亚图·考夫曼通过为类推的正名对罪刑法定主义进行了尖锐的嘲讽{1},卜思天·M.儒攀基奇也对立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理念作了无保留的批判{2},但这些令人振奋的见解——至少是在刑法学界——似乎都被淹没在对罪刑法定主义的乐观向往当中。而据说,这被看作是顺应法治的一种学术“美德”!{3}于是,就我国的刑法学研究而言,虽然有学者认识到了罪刑法定在司法领域所遭遇到的尴尬,并正确地将法律解释学的研究成果运用到对刑法解释问题的思考中,但慑于罪刑法定的正统权威,他们仍然不敢公开地与罪刑法定决裂,并通过对罪刑法定实质侧面与形式侧面的论证,试图以修正罪刑法定的名义,小心翼翼地保持着与罪刑法定的藕断丝连。{4}
  上述理念大体上框定了我国刑法解释学研究的基本走势。于是,理论法学中法律解释学(方法论)近年来在我国法学研究中方兴未艾的势头,虽然触动了我们对刑法解释学研究的懈怠神经,而且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也适时地将刑法解释问题确定为2003年年会的讨论主题之一,但至少在笔者看来,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关于刑法解释研究的成果,都在继续编织着那个美丽的古老神话。当然,支持笔者这一看法的最好材料,将是对我国刑法学界在刑法解释问题上的基本理念和思路的回顾与思考。
  一、刑法解释的目标
  笔者以为,刑法解释的目标乃刑法解释论的核心问题,几乎所有关于刑法解释的其他问题,都与刑法解释目标的立场选择有关。由于该问题涉及刑事司法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因而其历来是刑法解释研究中的重点和难点。
  在学术史上,关于该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
  (1)主观说,又称立法者意思说。该观点风行于19世纪的西欧大陆,即使在成文法相对落后的英伦国家,19世纪以来该观点也在法院判案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5}其基本主张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一切超出刑法立法原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这种解释方法背后的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理论,即法律是至上的,由立法机关制定,法院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立法机关所订立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如果法律条文的应用在个别案件中导致不合理的结果,法院毋须承担责任,这是立法机关的责任,解决方法是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避免以后出现同样问题。但在法律修改之前,法院仍有义务予以贯彻执行。法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去填补法律中的漏洞。
  (2)客观说,又称法律客观意思说。该说认为,刑法解释应以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在意思为目标,即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
  (3)折中说,又称综合解释论。该说认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立法时之标准原意,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该说还指出,“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则时间之因素在刑法之解释上亦扮演一重要角色,对于新近公布施行之刑法条款,则以主观理论为主,就法律条文之实体内容,以事解释。反之,对于公布施行已久之刑法条款,则因法律诞生至法律适用,已经过一段长时间,故应着重客观意思,以为解释”{6}。
  在当下我国的刑法解释研究中,折中说似乎已经取代了主观说的统治地位。{7}但正如有学者所言折中说,取众家之长,合为一说,主张刑法解释不以探究立法原意为限,而是应当创造性地揭示立法意蕴,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应当说是最妥当的,但是,如何创造性地揭示立法意蕴却没有标准。因此,没有原则的折中实际上等于没有标准,只会造成混乱,而于事无补。”{8}为何出现这种情况?笔者以为,折中说试图将主观说和客观说融为一体,并试图以此来缓和二者的冲突,但是,由于二者的冲突在实质上是不可调和的,这就决定了二者不可能共存于同一理论体系之内,因而,前述所谓该观点实际上没有标准也就顺理成章。
  我们认为,影响刑法解释目标选择的最主要问题,毫无疑问是其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极度紧张关系。而我们的许多学者之所以对主观说依依不舍,或者对客观说遮遮掩掩,其间的核心问题,仍是无法摆脱传统罪刑法定原则之观念性影响。但罪刑法定真的应该成为刑法学研究的禁区,就像学术界今天对它的态度那样?{9}关于该问题,笔者曾从不同角度,在多篇文章中表明了我们的意见,在此似乎无需重复。{10}需要申明的仅仅是,如果我们对罪刑法定不再那么迷信,而是以一种历史主义的眼光重新审视它在现代法治中的作用,我们就不会再在刑法解释的目标问题上瞻前顾后、欲语还休。因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已经告诉我们,严格形式主义只会禁锢法律的生命。而且,在我们这个崇尚实质正义的国度,智慧的法官们从来不会受制于形式的法律,当法律的形式适用背离我们的优秀传统文化时,他们所表现出来的高超规避和“曲解”能力,恰恰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隐含讽刺,或日消极抵抗。{11}更重要的是,这些或明或暗的讽刺或抵抗,既在实际上获得了政治权力的支持,同时也满足了对这些案件表示相当关注的多数“听众”。{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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