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的证据效力 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处理
导读:为维护债权债务双方利益,当事人往往会签订借条确定借款关系存在。当债务人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凭借条提起借贷诉讼。下文通过我国民事案例向读者介绍借条的证据效力以及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处理。 一、案件事实
原告赵雪春为与被告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雪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称投资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期。2014年1月2日,被告又称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虽然为难,但碍于面子,则又借给被告2万元,由被告亲书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每月月底付息。但是,被告借款到手后,既不付息也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始至归还借款止借款本金15万的利息和自2014年2月2日至归还借款止的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萍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朋友关系,而且以姐妹相称。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原先是浙江弘毅工贸有限公司会计,因公司经济出现危机,由被告帮助企业融资,以2%的利息作为回报,由被告等人作为证明人出借给浙江弘毅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后,原告以不认识公司的人为由,在借款当日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再出具一份借据,被告当时认为自己在公司当会计,公司资金状况清楚,没什么关系,所以就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2014年1月2日,原告认为自己还有钱,将2万元的资金要求借给被告,这个钱确实由原告通过银行打入被告账户,由被告转借给浙江弘毅工贸有限公司。事实上15万元借据是重复书写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赵雪春与被告何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萍尚欠原告赵雪春17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何萍理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借款系原告借给浙江弘毅工贸有限公司,且其中15万元该笔借款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浙江弘毅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条及本案15万元的借条均系被告同一天书写,借给浙江弘毅工贸有限公司的15万元借条被告书写后盖有公司的印章,被告系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借条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效力,而本案被告虽对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交付款项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张15万元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2万元借款认为是借给浙江弘毅工贸有限公司的,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雪春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
阅读上文可知,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债权债务双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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