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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目前,全国许多法院都在积极推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今年5月,笔者所在的中院也组织辖区部分法院负责刑事审判工作的同志到省外兄弟法院考察学习。回来以后,又集中进行了庭审观摩。普通程序简化审已经迈出了可喜的第一步,但笔者认为,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现实必要性问题

  关于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现实必要性问题,法律界看法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有利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缓解法院办案办量不足的压力,在现有司法资源总量不变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同时,也符合国际司法改革的潮流。另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追求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这一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是值得肯定的,但要慎重对待。“简化审”的设置在科学性和合理性上都是值得商榷的,我国目前大幅度简化刑事审判程序尚无必要。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把两方面的意见结合起来看才比较全面。一方面,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其改革的初衷和动机是值得肯定的,方向是对的,一些尝试也是很有意义的。另一方面,各地在具体实施时,又要从实际出发,从现实的需要出发,不能盲从,为改革而改革。对不同地区、不同法院而言,要在多大范围内推行,则要看当地的具体情况而定,不宜搞“一刀切”。

  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分析、认识:首先,从理论上讲,“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公正与效率的对立统一,反映出诉讼多元的价值追求。诉讼要讲效率,没有效率的诉讼,会使公正的结果从根本上失去意义。反过来,效率又要与实现公正所需要的过程相适应,过分地追求效率,又会阻碍公正的实现,甚至可能要以失去公正为代价。在诉讼中各种程序的设计,都是对二者的平衡与协调。刑事案件的轻重、复杂程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才能使审判更为科学、合理。因此,要从程序设计上找到平衡点,做到当繁则繁,该简则简,设置简易程序处理那些法定刑较轻、复杂程度较低的案件,把资源和精力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上,使公正与效率在整体上得到很好的兼顾,是刑事诉讼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我们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重要的理论基础。1989年维也纳国际刑法协会决议中对简易程序的走向是这样总结的:“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该使被告人保证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受审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被告人享有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而程序的简化又是审判得以迅速进行的前提。事实上,无论是从节约司法资源,及时惩罚犯罪,还是从减轻被告人精神压力上讲,国家与个人利益在迅速审判上都能够取得一致。

  其次,从实践中看,简易程序的增设是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二战之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程序变化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简易程序或其他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有的国家如英国、美国等,90%以上的案件都是用简易程序来解决的,而且呈现出形式多样化的特点。之所以二战后世界各国对简易程序产生了如此大的需求,一方面是犯罪率上升,另一方面是它们的诉讼程序过于繁琐,结案时间过长,致使法院积案过多,无法应付,因而不得不采用简易速决程序,它是一个国家社会矛盾无法克服和诉讼制度存在缺陷的反映和表现。但与此同时,一些国家由于广泛采用各种简易速决程序,办案质量得不到保证,造成司法制度在民众心目中的威信下降。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又都对简便性审判程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如德国,规定只有可能判处罚金或吊销驾驶执照等轻微刑罚的案件才可以使用简便性审理程序。在日本,只有可能判处一年惩役或监禁以下刑罚的案件才可以适用简便性审理程序。从国外一些国家在简易程序问题上的实践来看,是有过反复的。有了前车之鉴,我们在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时,一开始就要从我国审判实践需要出发,将简化幅度控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科学的范围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这一适用范围与许多国家的简便性审理程序相比都要大得多,而简化审又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这就又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因此,更应当慎重。笔者建议,应当先采取试点的形式,取得经验后,再大范围地推广,并及时从立法上将这一改革的成果吸收进去。

  第三,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提高诉讼效率,增设了简易程序,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各地不是很平衡,未能有效地发挥程序分流的功能,立法意图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大部分法院没有很好地适用简易程序,达到30%的还不是很多,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也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了。造成简易程序“适用难”的原因很多,有法官诉讼效益观念不强、法官业务水平不高的原因,也有简易程序本身操作上的一些问题。有些法官告诉我们,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等大量的工作要由法官代劳,大部分案件还要当庭宣判,审限才有20天,出现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情况时,还要转为普通程序,倒不如直接适用普通程序、采取合议制来得塌实,免得一个人审理拿不准,凡此种种,造成实践当中有很多原本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三年以下的案件占基层法院刑事收案的60%,但简易程序的适用还不足20%,正是因为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压力大了,有人才认为有必要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事实上,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简易程序“适用难”矛盾的回避。2001年,笔者所在的中院辖区共受理刑事案件2045件,其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有339件,占刑事受案总数的16%。还有84%的案件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如果能够将现行立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用到位,至少分流出30%的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压力就会减轻许多。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比例已达到55%。笔者认为,在考察普通程序简化审必要性问题上,不能回避简易程序。有些地方甚至将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也按照普通程序搞简化审理,法律适用本身就存在问题。要将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彻底分离出去后,将简易程序用到位,剩下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数量仍然很大,才有必要考虑简化审问题。对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案件,不能按照普通程序搞简化审理。

  第四,我国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与实际运行上存在一定的差距,普通程序本身并不十分繁琐,简化的必要性目前还不是很突出,但随着普通程序日渐成熟,简化的必要性自然会凸显出来。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庭审方式上,改变了以往超职权主义的做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还没有真正确立起来。主要表现在:一是从我国合议庭的组成看,既可以有陪审员参加,也可以没有陪审员参加,多数情况下是没有陪审员参加的。二是直接言词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极少出庭作证,法庭上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缩短了庭审时间。三是从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来看,辩方由于在侦查、起诉阶段就受到各方面的限制,难以收集到有力的证据,使其在法庭上也很难真正与控方相抗衡。另外,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也基本上是直接询问,尚未建立起严格的交叉询问制度。由于以上因素的限制,许多案件的庭审时间并不是很长,甚至是比较迅速的。即使是中级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一般开庭时间也就是2个小时左右,个别重大案件时间要相对长一些。但与外国同等复杂程度的案件相比,其适用的普通程序比我们要繁琐得多,所需时间比我们也要长得多。这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的必要性问题。因为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也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简易并不等于简陋。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各项诉讼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可以预见,诉讼的对抗性会越来越强,普通程序会越来越成熟,而成熟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程序愈加繁琐,在这种情况下,简化的必要性自然会凸显出来。

  总之,对普通程序简易审问题,我们要持着开放但审慎的态度。随着普通程序的日渐成熟,简易程序也会有相应的发展,但又要考虑到我们国家城乡、地区等各种差别,既要认识到其历史的必然性,又要把握现实的必要性。在积极改革的同时,多一些理性的思索。

  二、关于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性质问题

  简化后的普通程序,其性质是仍属于普通程序,还是属于简易程序,法律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认为属于普通程序的理由是:1?简化审只是简化了一些审理环节,简化的“量”不是很大,构不成新程序,不足以改变程序的性质,仍属于普通程序;2?简化审是法官执法艺术的体现;3?简化审在审判组织、程序的启动、适用对象、程序的运行、转换等方面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有着很大的不同。

  对上述论点,笔者持不同看法。虽然简化审简化的“量”不是很大,但已经引起了程序性质的变化,从普通程序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新程序。主要理由如下:1?界定一种程序是否是新程序,是由程序本身内在的质的规定性决定的,而质的规定性则主要取决于适用对象的特殊性,程序为实体服务,特殊的适用对象对应特殊的诉讼程序,简化审仅适用于普通程序中的某一部分案件,这部分案件在刑罚的轻重、案件的繁简上与普通程序中的一般案件有所区别,我们也可以称其为实质要件的区别,由此决定了简化审与一般的普通程序在本质上的不同。2?虽然简化审简化的“量”不是很大,但笔者认为,这仅仅是简化审本身的程序设计问题,与简化审的性质没有必然的联系。随着实践的需要,简化的幅度还可以进一步加大。如果我们因为简化的幅度小,就仍将其视为普通程序,也就等于认可了程序变化的随意性,失去了对此问题作专门研究的价值和意义。3?简化审本质上应当属于简易程序的一种,只是尚未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而已,而不仅仅是法官执法艺术的体现。虽然简化审在审判组织、适用对象、程序的运行、转换等方面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区别很大,但笔者认为这些区别不是实质性的,仅仅是程序设计上的不同,是简易程序多样性的反映,而程序的多样性,又恰恰是诉讼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三、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目前还处在试点阶段,如何对其进行简化,各地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尚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要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要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树立正确的诉讼效益观。任何诉讼制度的变革都是以更新观念为先导和前提的。我们在调查中发现,97年以来,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适用,原因很多,但主要是因为诉讼效益的观念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在观念上还是把“公正”作为惟一的价值追求,或者是凌驾于“效率”之上的价值追求。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总感觉不是很迫切,甚至有抵触心理,担心因程序的简化会影响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将效率与公正对立起来,对简易程序的意义和精髓还没有真正领会,不能辨证地看待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这种保守、落后的诉讼价值观念,阻碍着简化审的顺利推行,造成案件积压,效率低下,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与现代诉讼多元化的价值追求也是相背离的。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一方面,简易程序提高了审判效率,从而减轻了审判力量不足的压力以及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要对普通程序中的一些诉讼制度进行简化,被告人可能就不得不放弃一些诉讼权利,从而也就有可能增大误判的风险,损害诉讼的公正。因此,我们要本着兴利除弊的态度,协调好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关系。

  -关于简化的底线问题。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底线问题,所谓底线问题,即简化的最低限度问题,这个问题也是我们在实践中要经常碰到的。特别是在法律对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做法不是很一致,但只要把住了底线,也就把握住了最基本的标准。笔者认为,我们在实行简化审时要把握住以下三个底线:一是要以不能影响查清案件事实为底线。如果程序的简化,影响到查清案件事实,那么,我们说这种简化也就越过了底线。通常说来,程序的简化往往要以牺牲一定的公正为代价的,过于简化的程序,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法庭调查阶段对被告人没有异议的指控事实和罪名进行程序上的简化,如审判长可告之公诉人对庭前展示的证据有无异议,没有异议法庭就直接采信;对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可一并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公诉人举证以总括讲解方式代替过去的“一事一证质”。这几个环节上的简化,都要保证能够查清案件事实。一般说来,实行简化审的案件,本身就是事实清楚的案件,这也是简化审的条件之一。但对一些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虽然事实清楚,实行简化审时要特别注意。法庭调查阶段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要把握调查的重点,做到详略得当。一些关键事实、关键证据的调查不但不能从简,而且还要从严。但如何才能做到简中求严,不单是一个理论问题,更多地要依靠司法经验的积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去总结和体会。二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为底线。程序上的任何变化,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正因为如此,程序的简化则会使被告人权利行使的充分性受到一定的影响,这也是我们在实行简化审时要特别加以避免的,要力图将这种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统观现代各国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在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供最低限度保障这一点上都是一致的。在简易程序中应当对被告人享有的下列诉讼权利予以保障:1?辩护权,包括委托辩护、指定辩护和自行辩护。对辩护权的保障是诉讼文明、民主的标志,它是与控诉权相抗衡的一种权利,也是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核心,程序的简化不能以削弱辩护权为代价,要为被告人提供能够与控诉权相抗衡的条件和机会,给其以足够的时间让其发表辩护意见。2?对程序适用的选择权。现代诉讼制度赋予被告人以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而不是任由司法机关处置的客体。凡设立简易程序的国家大都规定要征得被告人同意,而且多数国家采取的是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做法。给被告人以程序的选择权,在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它将风险的权衡交给被告人。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作此规定,被告人在程序适用上还没有选择的权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是由检、法两家决定的,被告人在这一点上处于被动的地位,与现代诉讼制度理念是不相符的,还有待今后从立法上加以完善。3?获悉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这也是由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所决定的。只有在了解了被指控的内容及相关证据之后,辩护权的行使才能获得基础。三是要以不影响法制宣传教育为底线。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还处在初级阶段,公开审判在确保公正的同时,也是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最好的课堂。正因为如此,即便相当一部分案件被简化审理以后,庭审仍然不能失去法制宣传教育的功能。而法制宣传教育功能的体现,就是一个庭开下来,要让旁听的群众能听得明白、听得懂,能够从中受到法制教育。

  -简化审范围的确定,要遵循程序分流的原理。简化审的范围问题,是程序设计中的核心问题。要科学地确定简化审的范围,就必须遵循程序分流原理,即根据案件个别化的特点,对案件实行程序分流,从而节省部分案件不必要的耗费的人力、物力,实现诉讼的效率目标。为达到这一目标,我们在确定简化审的范围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项要求:一是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简单案件,即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法定刑较轻的案件。若将范围扩大,就会影响案件质量,引发大量上诉、抗诉再审案件,最终降低诉讼效率。二是程序分流的前提,要有一定规模的流量。流量太小,程序简化的作用难以体现出来,同样达不到实现效率的目标。而要同时满足以上两项要求,简化审的范围既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简化审的案件限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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