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徐可诉称,曾汇与前妻育有一女曾油梨,该女成年后,原被告再婚,无子女。后因被告过错,二人离婚,嘉庆园471号房屋系我与被告的共同房产,现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请求:1、分割涉案房屋,我占60%,对方占40%,不论房屋归哪方,其都应当向对方支付折价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曾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并非我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我在婚前取得的补差住房。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的离婚诉讼中除涉案房屋之外,已将其他财产分割完毕。经本院调查,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中包括被告原老房拆迁补偿款、住房补助款以及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共支付7万元,故该房屋可以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因涉案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现阶段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无法进行市场价值评估鉴定。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院按照按份共有的方式确认原告方占有60%份额。
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徐可占33%,曾汇占67%。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根据原被告二人离婚纠纷案件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在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中并未得到处理。而根据二人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被告系导致二人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人离婚后,又根据生效裁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原系原被告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为二人共同共有。而根据原被告二人之间就涉案房屋进行的一系列诉讼中法院已查明事实以及对此做出的生效裁判,可以认定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包括三笔款项,其中包括原房屋的拆迁款、被告个人婚前的住房补助款、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本案中,涉案房屋虽能够认定为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又因购房的三笔款项来源不同,二人所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比例也不能相等。故,被告的婚前住房补助款支付的房款应当按照比例转化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涉案房屋实际情况,目前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无法对房屋进行市场评估,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中不对房屋的分割做出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