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共有房屋分割纠纷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住房被拆迁,随之而来的拆迁利益在家庭成员之间也引起了不少争执,那么这些拆迁补偿究竟该如何分配呢?靳双权律师作为房地产纠纷的专家,在从业十余年中办理了大量相关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本案件是一起因拆迁补偿引起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 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个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被告曲虹系被告曲森的哥哥。我与被告曲虹于1998年结婚,2013离婚,婚生女曲颖由我抚养。离婚时,因案外人曲森主张财产权利,故未对我主张分割的北京市大兴区刘村2号的房产进行处理。该处宅院现有房屋13间,其中西房四间系被告曲虹与其母康健(2002年2月去世)于1996年期间所建,其余房屋系我与被告曲虹于2004年至2010年期间所建,与被告曲森没有关系。离婚后,在房产分割问题上,被告方不能与我协商解决,我带着女儿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护我合法的财产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大兴区刘村2号的北房东侧的二间、东厢房二间和该院西南角处的小洗澡房一间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2、被告曲虹辩称:北京市大兴区刘村2号的西房四间和搭建的彩钢板房一间是我妹妹曲森投资建造的,与我无关;北房三间是我母亲的遗产,母亲去世后,我妹妹曲森与我共同投资对此房进行了翻建,同时陆续建造了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二间、小洗澡房一间、小厕所一间和院门一座。现原告主张分割我和我妹妹共同继承所得的北房和共同投资建造的其他房屋,毫无道理,为了照顾女儿,院中的东厢房二间可以归原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曲森辩称:北京市大兴区刘村2号的西房四间和搭建的彩钢板房一间是我个人投资建造的,与原告王丽、被告曲虹没有关系。院中的北房三间是我母亲的遗产,母亲去世后,房屋因年久失修,需进行翻建,当时我哥哥曲虹没有钱,我和我哥哥共同投资对我们哥俩继承的房产进行了翻建,同时陆续建造了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二间、小洗澡房一间、小厕所一间和院门一座。现原告主张分割我母亲的遗产和我们共同投资建造的其他房屋,没有道理,为了照顾我的侄女,同意我哥哥的答辩意见。
二、审理查明
被告曲森于1992出嫁。1993年,被告曲虹、被告曲森之母康健经人介绍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刘村2号的宅院一处,其中北房三间、东小房二间、北小棚二间及院落。原告王丽与被告曲虹结婚后,即住在康健所有的宅院,与康健共同生活。2002年4月20日,康健因病去世。2003年期间,原告王丽与被告曲虹将原东厢房拆除,重新建造了院墙和院门;2004年春季,双方将原北正房三间拆除,翻建成瓦房三间,并进行了装修,同时,被告曲森投资将自己所有的西房前侧连接的小锅炉房,改建成彩钢板房。2010年春季,原告王丽与被告曲虹在该宅院中建造了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二间、借院西南侧院墙、西厢房后山和被告曲森所有的西房南山搭建了洗澡房一间、小厕所一间。被告曲森称对翻建的北房、增建的其他房屋是自己与被告曲虹共同投资所建,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王丽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上述宅院涉案房屋现行市场价格依法进行评估,经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处宅院涉案房屋的现行市场价格评估结果为总价款1057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曲虹、被告曲森表示对该处宅院的房产,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和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保持共同共有。在房产分割问题上,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
三、法院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刘村2号的北房东数第一间(不包括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之间的隔断墙)和东厢房二间归原告王丽所有;该院中与被告曲森所有的西房连接的彩钢板房一间归被告曲森所有;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包括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之间的隔断墙)、西厢房二间、借院西南侧院墙、西厢房后山和被告曲森所有的西房南山搭建了洗澡房一间、小厕所一间、院门一座归被告曲虹、被告曲森所有;院门、小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财产评估费五千元,合计六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丽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曲虹负担三千元,由被告曲森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靳双权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北京市大兴区刘村2号的西房四间和连接的彩钢板房一间,系被告曲森所有的房屋;该院中原北房三间,系被告曲虹、被告曲森母亲康健的遗产,被告曲虹、被告曲森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康健去世后,原告王丽与被告曲虹对该房进行了翻建,并进行了装修,由此使该房产发生了重大变化,故原告王丽对该房产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该院中增建的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二间、借院西南侧院墙、西厢房后山和被告曲森所有的西房南山搭建的洗澡房一间、小厕所一间,系原告王丽与被告曲虹共同投资所建,应属原告王丽、被告曲虹共同共有。诉讼中,被告曲森称对翻建的北房、增建的其他房屋是自己与被告曲虹共同投资所建,因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能采信。被告曲虹、被告曲森表示对该处宅院的房产,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和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保持共同共有,应予准许。在房产分割及归属问题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和房屋的具体情况,考虑被告曲虹、被告曲森继承遗产事项基础上,本着合理调整,等价分割,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上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