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元整合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理论基础的应然选择
笔者认为,真正的整合理论,应当综合多种学说,理顺多种学说的关系,使之成为—个整体,实现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使各种理论真正地融为一体。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理论基础的应然选择是,“以国家责任说为起点、以社会福利说为限定、以社会公正说为导向”的三元整合论。国家责任说从国家的责任与义务出发,证成刑事被害人享有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社会福利说从具体的社会现实需要出发,区分被害人国家补偿权的轻重缓急,限定一定社会条件下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适当范围;社会公正说考虑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问题对法律正义、社会公义和伦理道德的影响,从而为社会福利说的福利范围的划定提供一定引导,使特定社会条件下国家对社会福利范围的划定符合公平正义观念的要求。
(一)以国家责任说为起点
把国家责任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基础的起点,理由在于:
第一,从宪法角度看,国家负有保护公民权利的责任。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种基本含义:一是份内应做的事情,如“岗位责任”“尽职尽责”。这种责任其实是一种角色义务。每个人基于自己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职务、地位)而承担相应的角色义务;二是特定人对特定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举证责任”;三是因没有做好分内的事情(没有履行角色义务)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前两种责任为积极责任,积极责任的实质为应履行的义务。后一种责任为消极责任。在消极责任中,有违反政治义务的政治责任、违反道德准则的道德责任、不遵守或破坏纪律的违纪责任,也有违反法律要求的法律责任。[38]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是紧密相连的,积极责任是消极责任的前提,消极责任是积极责任的对应后果。
董文蕙博士从宪法学的角度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权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具有“公民得向国家主张的”主观权利性质。主观权利具有国家不予侵犯的功能(消极功能),也具有受益权的功能(国家的积极给付义务)。同时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功能”,要求公权力创造和维护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财产、自由不受侵犯,既需要国家履行积极的保护、创造这些权利实现的客观秩序,也要求国家履行积极的给付义务,对这些权利遭受侵犯的公民予以物质帮助。因此,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是刑事被害人的权利。[39]笔者认为,董文蕙博士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权宪法渊源的论述可资借鉴。
国家责任说强调的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国尽的责任。从国家的积极责任来说,国家应尽的“本分之事”包含了防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自由不受侵犯。国家的此项“本分之事”,不但来源于应然社会契约的要求,更来源于实然宪法的设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公民遭受犯罪侵害,说明国家没有做好“本分之事”,国家的积极责任履行不力,因而国家必须对刑事被害人肩负起作为法律责任的消极责任。国家消极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为补偿。补偿是指当事人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弥补或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的方式。补偿包括防止性补偿、回复性补偿与补救性补偿。补偿的作用在于制止对法律关系的侵害以及通过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恢复原态。[40]从直接意义来讲,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对刑事被害人的回复性补偿与补救性补偿;从间接意义来讲,通过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防止刑事被害人“恶逆变”,达到防止性补偿的效果。
第二,从犯罪发生的原因和机理的角度看,国家控制不力是犯罪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犯罪场”理论,国家对犯罪的发生负有责任。“犯罪场”,意指存在于潜在的犯罪人体验中,促成犯罪原因实现为犯罪行为的特定背景。“背景”(环境和条件)包括四个方面因素:时间因素,空间因素,侵犯对象(被害人)因素,社会控制疏漏。这些因素在—般情况下是中性的,它们之所以成为“特定”背景,是因为“潜在犯罪人体验(接收)到它们传递的犯罪易于得逞的信息。”[41]于国家而言,社会控制疏漏主要表现为,法网疏漏、执法不严、司法无能,对潜在犯罪人传达了高概率逃脱法律制裁的信息。[42]正是由于国家在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管控不力,致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因此,国家对犯罪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理所当然的。
当然,国家责任说并不意味着否定加害人对犯罪发生的具体责任。引起犯罪产生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一个具体犯罪的发生都是许多微观、具体因素积累推动的结果,而国家责任只是强调国家的控制疏漏是犯罪发生的宏观、抽象原因之一。因此,应区分促成犯罪发生的宏观原因与微观原因,不可用宏观原因吞噬微观原因,认为国家是具体犯罪的“犯罪者”,这是对国家责任说的歪曲理解。
(二)以社会福利说为限定
国家责任说较为“形而上”,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理论根据具有整体意义的说明,而对具体在什么情况下予以补偿、补偿的范围多大等具体问题国家责任说缺乏明确的勾勒。若单采取国家责任说,只要发生犯罪,不论犯罪事件大小,均足以说明国家未履行保护人民生活安全的职责,被害人都有权申请国家补偿,但这样会使得被害补偿的范围大幅扩张,增加财政压力。[43]因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对象必然只能是有所限定的,能够获得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只能是一部分被害人,并且国家只能给予他们部分补偿而不是全部补偿。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被害人所获得的国家补偿是一种社会福利,该种社会福利的覆盖范围和标准必须有所限定。在国家补偿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下,只能将补偿范围限定为最需要补偿的严重犯罪,并且只能部分补偿其所受损害。
(三)以社会公正说为导向
社会福利说虽然具有限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范围与标准的功能,但是以社会福利说为基础进行的国家补偿往往将受补偿的被害人限于经济困难者,对于未陷入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往往排斥在国家补偿范围之外,此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可能偏向于“贫困者”的正义。同时,对于被害人经济状况的调查可能造成刑事被害人“二次被害”。因此,对于社会福利说的“不良基因”,需要用社会公正说进行引导和修补。根据社会正义说,对“穷被害人”与“富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应当大体上一视同仁。虽然所谓的“穷被害人”与“富被害人”在自然意义上的确存在经济能力的不平等,但是在刑事法上,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不因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的贫穷或者富有而有所差别,这是社会正义的当然要求。而刑事法上的正义性要求应当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上继续延伸,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不应当对所谓的“穷被害人”和“富被害人”而厚此薄彼。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范围的正义性要求,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性质是相符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具有刑事法色彩的新型社会法制度,既有社会法性质,又有刑事法性质。社会法性质主要体现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是对因被害而成为社会弱势群体并陷入困境的救助与倾斜保护;刑事法性质主要体现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实质是刑法保护的接续和延展,补偿制度和刑事实体、程序制度具有密切的关联性。[44]另外,根据社会正义说,在补偿对象的认定和补偿金额的裁量问题上,应当对诚实、无过错、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被害人给予更多的肯定和支持,在家庭内部犯罪被害的补偿问题上,应当防止犯罪人因犯罪反而获利的不公平现象出现。
(四}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和社会公正说的关系
系统论的原理认为,整体的功能应大于组合系统诸要素各功能之和。如上所述,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及社会公正说三者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三者之间是一种层层递进、依次修补的关系。社会福利说修补国家责任说的“补偿范围过于宽泛”的缺点,社会公正说修补社会福利说的“补偿对象厚此薄彼”的缺点。这样能够较好地发挥扬长避短、优势互补的功效。因此,应当以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及社会公正说三元学说整合理论作为我国研议中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