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元整合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基础
近些年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在我国经历了从理论倡导到实践尝试、从局部地区试点到全面推广探索的发展历程,预计下一步将从政策推动的实践探索方式走向立法引导的规范实施方式。在社会各界的一再呼吁下,我国正在酝酿制定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统一立法。需要重视是,我国将来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究竟应当建立在何种理论基础之上,这是一个必须认真考虑的根本性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立足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就会制定出内容不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律制度。本文拟对我国正在酝酿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基础进行专门探讨,提出并论证我国应当采取的三元整合理论。
一、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理论基础之学说述评
概括而言,域外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基础之学说可以划分为单一理论和整合理论两大类型,每大类型之下又包括多种学说。现述评如下。
(一)单一理论
1.社会契约说
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和实在法产生的唯一途径就是社会契约,即全体或广大社会成员感觉到自然状态不好,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自愿将自然权利交出来,建立国家和制定法律,以规定人们的行为,保护他们的正当权利,使之不互相侵犯,以维护社会的和平和秩序。[1]国家通过社会契约,将个人的权利抽取出来,形成了强大的公权力。根据社会契约说,国家负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公民遭受了犯罪的侵害,国家就应当履行其契约义务,对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
社会契约说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奠定了深远的哲学根基,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各种理论根据的形而上的源泉。但社会契约毕竟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推演,在面临实证主义者“谁签了契约?你签了契约吗?”的质问时,往往显的苍白无力,所以有实证主义学者诘难“社会契约是学者发烧时的呓语”。种种对社会契约论的质疑表明,社会契约论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理论根基显得想象有余、实证匮乏。
2.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根源于社会契约论,但是相比于社会契约论而言,更具现实观感。国家责任说认为,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不允许公民时刻携带武器以防备罪犯袭击,使得遵纪守法者很难保护他们自身,因此国家有责任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国民免遭犯罪的侵害。当国家不能履行保护公民安全的责任时,国家有责任补偿损失。
许多学者对国家责任说表示支持。如实证犯罪学先驱菲利认为,犯罪被害乃因国家未尽其防止犯罪的职务所致之放任状态,为防止个人寻仇及社会正义崩溃,应由国家以税金或罚金对犯罪被害人予以救济。[2]孙谦教授认为,文明社会、现代社会对每一个公民都要负责任,要保护每一个公民,这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国家要成为一个负责任的国家,政府要成为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司法机关要成为负责任的司法机关。在这样的理念之下,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它可以减轻减弱被害人的痛苦,特别是对社会的不安全感和对社会的不满,体现国家、政府对被害人的保护责任。[3]
从立法例来看,日本2004年所制定《犯罪被害人等基本法》前言指出实现一个能安全、安心生活的社会,是每个国民所有的愿望,也是国家重要的责任,我国自亦倾全国之力,致力于犯罪等的防制。惟近年来各类的犯罪推陈出新,不绝于途,被卷入其中的许多犯罪被害者,迄今为止,其权利并未受到尊重,也没有获得充分的支援,在社会上陷于孤立处境,甚至还有不少的被害者,在受到犯罪等直接被害之后,还继续苦于事后再次的被害。加害者对犯罪等的被害本应负有第一次的责任,但对于负有防制犯罪等,实现一个能让市民安全、安心生活的社会责任的我们,更应倾听犯罪被害者的心声。在每个国民皆有可能成为犯罪被害者的今天,必须要提出以犯罪被害者观点的措施,为实现能确保我们权利利益的社会,踏出新的第一步。[4]日本的犯罪被害人基本法强调了国家负有防制犯罪,构建安全社会,支援被害人的责任。但由于“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犯罪手段不断拔高,使得国家陷入对被害人的保护乏力状态。为修复这种乏力的状态,有必要健全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制,加强国家对保护被害人的责任的担当。英国也有学者提出,政府有必要对刑事被害人补偿作出政治化回应,政府应在在刑事被害人从福利国家已经有权获得普遍利益之外,为刑事被害人做一些事情,将国家资助刑事被害人视为国家、政府责任的象征。[5]
总而言之,支持国家责任说的基本理由在于:国家有防制犯罪的责任,有保护公民免遭犯罪被害的责任。
与对国家责任说的拥护者相对立,对国家责任说表示异议的也大有人在。我国台湾学者许福生指出,若采用国家责任说,只要发生犯罪被害事件,不论犯罪事件大小,均足以说明国家未履行保护人民生活安全的责任,因此国家需对发生的犯罪事件予以补偿,如此则使得国家被害补偿的范围大幅扩张,补偿数额巨大而影响政府财政。[6]日本学者宫泽浩一指出,若将犯罪之发生完全视为国家违反防止义务之结果而责成国家进行补偿,则国家为更加有效地防止犯罪,必介入、干涉人民的自由生活,从而回归高压统治。[7]赵国玲教授认为,根据国家责任说,公民的被害至少说明了国家对公民的保护不力,因此国家需要对被害人予以补偿。但若依此逻辑,其他任何非正常现象的发生,国家均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完全有可能认为这种现象的发生是因为国家制度存在缺陷和国家维护秩序的措施乏力造成的。甚至于犯罪人,也可反过来因为国家没有尽到教育职责而要求补偿。犯罪并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损害,因而国家责任说存在不妥。[8]董文蕙博士认为,国家的保护义务是多层次的,国家对被害人提供补偿是在国家对被害人提供了刑法保护之后的又一层保护,而不是“保护失败”承担的责任,而是其本身就是保护义务的履行。[9]柳建华检察官和李炳烁博士认为,国家责任说存在理论缺陷:其一,按照国家责任说,国家是抑制犯罪的唯一主体,忽视了在“加害一被害”互动关系中,被害人对犯罪发生的抑制义务;其二,国家虽有责任保护人们免受犯罪侵害,但被害人的损害毕竟不是由国家直接造成的,况且,国家已经采取了许多措施进行犯罪预防;其三,如果把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作为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则被害人相对应就享有申请国家补偿的权利,则所有的被害人都有法定的权利申请国家补偿,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国家将陷入被动,最终无法实现国家补偿的目的。[10]也有美国学者认为,国家责任说助长了“政府家长式制度”,会助长个人对国家的依赖,削弱个人主义、依靠自身、个人责任、独立自救等优秀品格。[11]
总体而言,反对国家责任说的基本理由主要是:国家虽有宏观上、抽象的犯罪防制义务,但对具体犯罪被害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责任;国家责任说致使国家补偿的范围大为扩张,增加国家补偿制度操作困难;国家责任说助长了国家对公民生活的强硬家长主义干预。
3.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认为,现代国家应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用于提高与改善社会全体公民的生活水平,尤其需要救济社会弱势群体和贫困群体生活。在被害人因他人的犯罪侵害而遭受身心伤害时,沦为亟待国家救济的社会弱势群体。因此,社会福利说认为,社会福利政策应延伸覆盖到弱势刑事被害人群体的救济保护,对于因犯罪而遭受身心创伤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有义务提供适当的救济与保护。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社会福利体系的一部分。
社会福利说在欧陆地区得到较多的推崇,英国的《刑事伤害补偿方案》,基本是以社会福利说为基础构建。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赔偿法》基本上也是以社会福利说为基调。此外,韩国1987年《犯罪被害者救助法》基本也是贯彻社会福利思想,我国台湾地区的“保护生活理论”与社会福利说也具有较高的亲和性。
社会福利说得到不少学者的推崇。如台湾学者张平吾教授认为,保护被害人即政府在行善,各项保护措施乃是立法或行政上一种恩惠或施舍,并非被害人应有的权利。[12]柳建华检察官、李炳烁博士提出应以社会福利说为理论根基,构架“救助模式”。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属于一种社会救济,是社会整体保障体系在司法领域的制度延伸,是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社会福利说,国家对刑事被害人予以救助属于道义责任,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属于人道主义关怀,而不是直接的法律责任,因此,刑事被害人首先应积极要求加害人赔偿,其次可以向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社会机构寻求救助,而后才可以申请国家救助。遵循这种申请救助顺序,可以调动个人、社会、国家等多个主体对刑事被害人予以救济,既有利于发挥国家的重要作用,又为民间力量的介入预留了空间。同时,遵循这种申请救助顺序,将国家救助作为最后的救助手段,也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财政压力。而且以社会福利说为基础构建“救助模式”,可以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对刑事被害人予以多种方式的救助,如精神抚慰、就业安排,等等,这相比于单纯的经济补偿而言具有更好的救济效果。[13]社会福利说得到推崇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社会福利说更具政治关怀意味,体现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温情照顾;二是将国家补偿限制在社会福利资源的容量中,有利于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
社会福利论也面临着激烈的批判。美国学者安德鲁·卡曼指出,根据社会福利说,国家补偿只是国家的人道主义施舍,是国家仁慈、同情的象征(而不具有法律义务),接受补偿是一种特权,而非权利,资格和支付总额受到限制[14]还有一些美国学者认为,对被害人社会福利的救济是“缓慢的社会主义”扩散,任何福利国家的扩大和新的、昂贵的、微小的官僚主义的增长都比被害人的金融忽视更加邪恶。[15]对社会福利说最大的批评还在于,根据社会福利说,国家补偿被定位为对陷入生活困难.的被害人这一弱势群体的专项救助,对被害人的经济背景的调查较为严格,社会福利说的公平性和严背性备受质疑。如我国学者曲涛举例讽刺在一列火车被犯罪分子炸毁后,乘客全部罹难,犯罪分子被炸死且无财产赔偿,若根据社会福利说,国家对贫穷的乘客较多补偿,对中产乘客较少补偿,富有乘客就得不到补偿。”[16]日本学者宫泽浩一批评道,既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为弥补现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对被害人关照的漏洞而构建的,那么在社会福利措施完备、经费充足的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福利已经较为周全,则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无用武之地。[17]例如,有统计显示,在德国所有被害补偿申请的案件,有高达90%的被害人的损害已由医疗保险获得填补,无需再予以补偿,因而国家补偿被讥讽为“虚有其表的象征”。[18]
总体而言,对社会福利说的批判主要集中为以下几点:一是社会福利说欠缺法律规范性,从政治意义上讲还有导致“福利国”扩散的危险;二是社会福利说可能偏执为“贫困者”的正义,且严苛的经济调查,可能造成“二次被害”;三是在社会福利体系健全的国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可能“徒有虚名”。
4.社会保险说
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构建的广泛的社会保险网的一部分。社会保险网是由国家主导的公共保险项目,其目的是为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犯罪作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实为因犯罪之概率而选中的不幸之人,对于此种不幸,不应由被害人独自担受,而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分担。因此,需要运用保险分散风险之原理,将税金作为保险费,将犯罪侵害的风险转嫁至全体社会成员,由国家对担受犯罪侵害不幸的被害人予以补偿。
社会保险说得到诸多的响应。社会保险说滥觞于古典学派代表边沁(Bentham)的公费补偿思想(由国库财产或社会保险金对被害人予以补偿)。边沁认为,“公费补偿建立在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分担在众人之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献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犯罪所造成的灾难与自然灾难别无两样,如果房屋火灾被保险,房屋主人可以安心的话,如另外又能对抢劫损害保险,他更会高枕无忧。”[19]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因为自由社会中犯罪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让全体社会成员平等负担犯罪被害的保险制度。[20]日本的《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正是在社会保险说的基础上构建的。美国学者安德鲁*卡曼认为,刑事伤害保险和其他种类的险种一样,对危险提供了同等的保护,这种危险确定会伤害到社会中的某些人,只是不知道会发生在谁身上。所有的纳税人均摊了成本,所以,每个人都有资格得到补偿。[21]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美国1970年通过法案,规定在公民因犯罪被害但得不到民事赔偿或负担不起私人保险的情况下,由联邦政府设立公共保险计划,对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美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方案也正是衍生于这种公共保险计划。[22]董文蕙博士认为,在“风险社会”中,被犯罪侵害的风险大为扩张,因此,更需要通过社会保险方式分散被害风险。[23]总体而言,社会保险说得到提倡的核心原因在于:在社会连带关系日益密切的情况下,“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协作分担精神应得到提倡,社会公众应携手并肩共克犯罪侵害的不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