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历史演进
人类历史发展经过了由私人复仇到国家垄断刑罚权的过渡,在国家未垄断刑罚权之前,被害人在原始的“刑事程序”中处于中心位置,加害人除了获得报应性惩罚外,如“以命还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还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包括复原期间的时间损失和完全治疗好被害人。(Peggy M。 Tobolowsky, Crime Victim Rights and Remedies, Carolina Academemic Press, 2001, p4)这一时期被有的学者称为“被害人的黄金时期”。“随着国家机器的发展,犯罪不再被认为仅仅是对个人的侵害,而更多的被认为是对法律、国家权威的藐视,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原本以被害人为中心的体系逐步转变为以国家给与惩罚的体系,被害人在司法体系中的地位逐渐衰落,被害人成为被“遗忘”的一方。
西方国家20世纪40年代便开始对被害人进行专门的研究,1947年门德尔松在罗马尼业的一次会议上提交的一篇论文中提出了“被害人学”这一词,此后一些学者开始对“被害人”这一课题开始了研究,如冯·亨梯(1948),门德尔松(1956),乌夫刚(1957,1959),纳杰尔(1963),这些学者主要致力于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Jo Goodey, Victims and Victimology, Research, Policy and Practice, 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 2005, p 11。)随着被害人学研究的发展,学者开始从各个角度对被害人进行研究,被害人研究不断深入、细化。早期那种着重于对被害人在犯罪中的过错性的研究受到后来学者的批判,特别是随着女权被害人学者的出现,他们谴责那种将被害人的被害归因于被害人的观点,特别是在对妇女的身体暴力和性暴力的案件中。(Jo Goodey, Victims and Victimology, Research, Policy and Practice, 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 2005, p13)此外,有学者提出了“纯粹被害人”(pure victim)的概念。”
被害人学的发展使人们认识到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心理、精神以及身体上的伤害,甚至被害人的生活因犯罪而完全改变,人们开始关注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一般认为,被害人援助开始于1957年,被称为“被害人援助之母”的玛格丽·弗莱女士(Margery Fry)提出,应当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被害人给与国家补偿。(麻国安著:《被害人援助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玛格丽·弗莱女士认为,罪犯往往非常贫穷不能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国家应作为罪犯代理人承担起补偿的责任。(Paul Rock, Constructing Victims' Rights, the Home Office, New Labor, and Victim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292。)玛格丽·弗莱女士出生于1874年,其父亲为法官,家庭宽裕,受到很好的教育。1919年,她成为刑罚改革联盟(Penal ReformLeague)的名誉秘书,1921年,她将刑罚改革联盟与霍华德协会(HowardAssociation)联合在一起,组成了霍华德刑罚改革联盟(Howard League for Penal Reform),同时她担任第一任秘书。玛格丽·弗莱女士提倡对犯罪被害人予以补偿也是出于偶然。她的一个朋友给她写信告诉她在乌干达的一个部落中,酋长会从凶手和其家族那收取金钱以赡养死者家中的寡妇和孩子。玛格丽·弗莱受此启发,以霍布豪斯C Hobhouse)和马林诺斯基(Malinowski)的著作为基础,以澳大利亚的土著居民、丛林居民、黄金海岸的居民为例子,开始采用一个革命性的法律概念。她认为社会控制已经发展到包括赔偿并已经超越了赔偿。她 1951年在《法律武器》中写到“一个以社区规则代替自救的普遍趋势,一个从“私人复仇阶段”经过“取代复仇而为犯罪自愿支付和解费的阶段”,最终到“国家镇压犯罪,私人复仇不再被允许的阶段”。在最后这个阶段,被害人被遗忘,英国刑法“对罪犯进行惩罚”但是并没有“对被害人还以公道”。该文总结到刑事司法应返还到社会发展的早期阶段。玛格丽·莱论证道,“尽管补偿并不能消除不法行为,但是它可以为受害者提供一种安慰,并且它对于罪犯来说,确有真正的教育意义。”(Paul Rock, Helping Victims of Crime, the Home Office and the Rise of Victim Support in England and Wales,Clarendon Press1990,p50-59。)
从立法的角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历史久远,该制度的雏形甚至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时古巴比伦王国制定的《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第23条规定:“如强盗未能捕获,被劫者应于上帝前请求其失物;盗窃发生地之城市与长官应回复其失物”。第24条则规定:“如生命被害时,城市与长官应赔偿其人民银一名那。”虽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萌芽在三千多年前即已出现,但其在随后几千年的法律发展史上却难觅踪迹,直到二战以后,该制度才又开始勃兴。近代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由边沁首倡,经过以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的。对现代被害人补偿制度产生重大影响的则是英国著名的刑罚改良家马杰里·弗莱(Margery。Fry)女士1957年为《观察家报》撰写的《为被害人的正义》一文,该文引起了英国政府的重视,并由此开启了英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化进程。
虽然英国很早就开启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化进程,但最早将该制度纳入法典的却是同作为英联邦国家的新西兰。受英国的影响,新西兰于1963年10月25日就率先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法》( 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ACT ),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以立法的方式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英国内务部也于1964年颁布实施了自己的《刑事伤害补偿计划》(The 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Scheme),在法律上确立了该制度。德国也是世界上较早实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法制化的国家之一,在1976年就通过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简称“OEG" )。在70年代,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欧洲国家还有瑞典、芬兰、爱尔兰、荷兰、丹麦、挪威、法国等,进入80年代之后,卢森堡、比利时、波兰、意大利、葡萄牙、瑞士、西班牙、冰岛等其他欧洲国家也相继在法律上确立了该制度。
美国早期的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立法受1964年英国犯罪伤害赔偿计划影响比较大。1965年,美国第一个《犯罪被害人政府赔偿条例》于加利福尼亚州通过。随后,纽约州、马萨诸塞州、马里兰州、夏威夷州等相继引进该项措施,到1982年,超过2/3的州实行了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计划。美国第一个联邦级的相关立法也制定于1965年。1977年,全国犯罪被害人补偿协会创立。与此同时,各州纷纷通过立法建立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制度。补偿制度在运作和发展中遇到一个共同的问题,即补偿资金短缺问题。20世纪80年代初期,美国总统成立特别工作组,对美国各州的政府补偿进行调查,针对调查提议,由国会两院通过立法对各州的犯罪被害人补偿提供资金援助。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犯罪被害人法案》,最终确立了联邦补偿制度,由司法部所属的犯罪被害人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补偿计划,并在财政部设立了补偿基金,用于补偿联邦犯罪被害人、资助各州的补偿计划以及指导各州的补偿立法。联邦基金来源于犯罪人交纳的罚金、附加罚金、债券罚金和对犯罪的个人和企业征收的专项税。1988年《犯罪被害人法案》修订,要求各州将补偿范围扩大到家庭暴力犯罪和酒后驾车肇事犯罪的被害人;1998年该法案再次修改,要求各州提高被害人获得补偿的比例和加快获得补偿的速度。联邦的补偿法案及资金援助推动了各州补偿制度的建立,至1992年,美国各州都建立了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当然,美国各州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不完全相同。开展政府补偿最早的州是加利福尼亚州;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纽约州;范围最大以及该活动开展最积极的是马里兰州;马萨诸塞州则特别限定仅对陷于入不敷出困境的被害人才能进行补偿;少数州的补偿包括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补偿,如明尼苏达州;弗吉尼亚州是第一个尝试仅用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来支付犯罪被害人补偿的州。多数州还限定了对每个被害人补偿的最高数额,通常从10000美元到25000美元不等。(Peggy M。 Tobolowsky,Crime Victim Rights and Remedie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Durham, North California,2001, p。151。)综合起来说美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契约论是理论基础的核心,而实际运作即具体补偿对象、数额的确定等则主要依据社会福利说,同时不排除政治工具说的考虑,此外还受最基本的公正底线的制约。重视协调政府补偿与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的关系,用保险来缓解政府补偿的压力。
在亚洲,“我国香港是亚洲最早实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地区,早在1973年就制定了《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 Criminal and Law Enforcement Inuries Compensation Scheme,简称‘CLEIC' )。该计划是香港社会保障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颁布至今已历经13次修订,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也随之加强。”(曲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164页。)深受德国法影响的日本,也在1980年5月1日通过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给法》,并颁布了相关的实施细则,成为亚洲第一个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台湾地区在1998年5月通过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2002年7月10日修订),正式建立了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为了更好地实施该法,台湾相继颁行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施行细则》等一系列配套法规,并建立了相应的配套制度,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刑事被害人保障体系。此外,韩国、菲律宾以及印度的某些邦也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受到了国际组织的关注和大力提倡,欧洲议会在80年代初通过了以《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的欧洲条约》为主的一系列关于被害人保护的条约和立法建议,并得到了大多数欧洲国家的积极支持和响应。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受害者宣言》,该宣言第12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国家补偿原则。为了更好地指导各国的被害人保护工作,联合国于1998年4月又制定了《执行<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决策者指南》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司法手册》。除此之外,“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各国的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赵国玲:《犯罪被害人补偿:国际最新动态与国内制度构建》,人民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该草案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构建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己经成为世界性的司法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