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说
(一)刑事被害人含义及分类
1、刑事被害人含义
“被害人”一词,源于拉丁文中的victima,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对神的祭祀品,也就是被杀后供于祈祷仪式上的人或物;二是指因他人的行为而受伤害或阻碍的个人、组织、道德或法律秩序。(郭建安:《刑事被害人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目前,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被害人学中作为研究对象的被害人多指第二种含义,并且其中的“他人”同受侵害者一样,应涵盖自然人和团体组织。
但在法学领域,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都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统一的定义,而关于被害人的实际定义,在世界上各国的学者都有不同看法。我国的《法学辞典》从被害人的整
体范畴考虑将被害人定义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这里的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有的学者从犯罪学角度出发,认为“刑事被害人是指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受到危害的犯罪的被害人。”([日]大谷实:《刑事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2期,第93页。)有的从被害人学角度研究认为“被害人是专门指刑事被害人,即因他人的犯罪行为(一般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和实体。”(郭建安:《刑事被害人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看的角度不同,理解的方向不同,上述关于被害人概念认识的不同主要源于从不同角度、
不同学科的理解,而在这种特定的角度和学科命题下所作出的被害人的概念也都具有各自的意义。我国学者也曾说过“关于被害人的概念,当前在学界是非常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概念本身的跨学科性,划分标准不易统一。”(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因此,在所有法律关系或者学科中,制定和规范一个绝对统一的被害人概念根本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本文所着重讨论的是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即通过由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在此意义下的被害人概念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限定: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讲,被害人是属于刑事法律关系,遭受的是犯罪行为侵害。实际上,所有遭受自然或人为包括疾病、民事侵权、意外事件等原因的伤害而造成痛苦、损失的主体都属于被害人范畴,这即是广义上的被害人,包括自然灾害的被害人、民事被害人和刑事被害人等等。但本文补偿制度所涉及的被害人作为补偿制度对象,其受补偿原因是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属于刑事领域的被害人,是涉及犯罪与刑罚的刑法学概念。
其次,从主体范围上讲,被害人是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杰明·门德尔松就将研究对象的被害人范围涵盖了整个刑事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一切对象,包括自然人即个体被害人、法人和非法人的团体被害人,乃至整个自然资源或社会公益的社会被害人。因此,实际上广义上的被害人不只有自然人,还包括了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刑事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组织。但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的被害人作为补偿的对象是因遭受刑事侵害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而由此陷入生存困境的被害人,补偿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能尽快摆脱困境,保障其基本生存的权利。法人并不存在基本生存权利,其他组织乃至整个社会利益也没有必要。因此,在本文中探讨的国家补偿制度意义下的被害人应当限定为自然人主体,而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乃至整个社会利益。
第三,从侵害种类上讲,补偿制度中的被害人必须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主体。从门德尔松所研究的广义被害人范畴来看,被害人主体范围很广泛,同时,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之间所拥有的联系也是很强的。在门德尔松看来,被害人有直接受到侵害的主体和间接受到侵害的主体,比如他的亲属,被他抚养的人。笔者认为被害人近亲属也是可以成为补偿的对象,再加上由被害人抚养的人也可以成为补偿的对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特定范围内的所谓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包括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的侵害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自然人。
2、被害人的分类
从不同角度、不同法律关系上对被害人涵义有着不同的理解。同样,从不同角度也可以将被害人进行各种类型的种类划分。如从被害人年龄标准上可以将被害人分为老年被害人和青少年被害人,从被害人是否实际被害角度,可以将被害人分为既然的被害人和潜在的被害人。但从被害人国家补偿角度而言,以下两种类型的划分对该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门德尔松根据被害人在犯罪互动机制中所承担的责任程度将被害人划分五种:(1)完全无辜的被害人:(2)有较小罪过的被害人;(3)与犯罪人有同等过错的被害人:(4)罪过大于犯罪人的被害人;(5)具有最大或全部罪过的被害人。(张剑秋:《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这种类型的划分对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所负担的责任程度进行了较详细的分析和区分,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补偿限制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二,日本被害人学的创始人、著名被害人学专家宫泽浩一根据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
害后果不断恶化的过程提出被害人化的理论,(李伟:《犯罪学的基本范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而根据该理论,可以将被害人分为(1)首次被害人,即在犯罪行为中直接被侵害的被害人;(2)第二次被害人,即在受到刑事伤害后又在诉讼中或被社会和相关人伤害的被害人;(3)第三次被害人,即经过两次被害化过程后,由于对社会的愤慨和心理向犯罪转化的被害人。这种被害人的分类是根据被害人化理论,以时间为横轴,以被害人受侵害程度发展为坐标,将被害人进行了动态的纵深化分析,以发展的眼光对被害人进行了划分。而这种分类对理解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二次、第三次被害人化过程中被害人的出现和存在,正是对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
综合以上观点,我认为我国被害人更应该借鉴日本专家宫泽浩一的分类,将被害人分为3种,第一次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第三次被害人这样分化有利于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进行,对第一种,第二种要更加注重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使得被害人不向第三种转变,而第三种需要在国家补偿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教育和惩罚。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涵义及特征
1、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涵义
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其损失得以弥补的途径可以有以下几种:(1)犯罪人的赔偿即刑事损害赔偿;(2)保险理赔;(3)政府有关部门或相关单位的救助;(4)社会捐助。但是,当犯罪人未被抓获或者即便被抓获却无力赔偿,即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损害赔偿,而被害人又没有进行任何人身或财产的投保时,其又因不符合民政救济的相关规定未能得到政府的救济和社会的捐助,或者上述任一或几项方式都未能充分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此时的被害人损失弥补途径全部落空,其经济求偿权陷于真空状态,看得见却摸不着。“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有弥补损失和获得赔偿的强烈欲望,这是被害人受害后产生的非常重要的心理动机;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情况,直接影响到其从被害状态的恢复程度,赔偿对被害人具有重大意义。”(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因此,为弥补上述缺陷,以国家为主体,对上述情况下的被害人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用以维护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恢复其正常生活。这就是所谓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体来说就是指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因犯罪案件未被侦破或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及被害人未能从其它途径获得损失补偿等情况下,由国家依据法定程序和标准对被害人或特定情况下的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予以一定经济性补偿的法律制度。
2、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特征
(1)补偿性。所谓补偿性是指,与赔偿相区别,国家作为补偿主体,其实并不是因为国家侵害了被害人权利;被害人补偿作为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的方式之一,其性质是对犯罪人刑事损害赔偿等其他救济途径的一种补充。补偿性要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必须提前申请,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在申请国家进行补偿之前,必须用尽其他救济途径,最主要的是刑事损害赔偿的前置;二是不能重复补偿,如果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后又从其他途径得到了赔偿或保险等等,被害人就应当返还补偿金。
(2)有限性。有限性主要体现在被害人补偿制度中补偿对象的范围限制和补偿金额的限制上。包括:一是补偿对象的限制方面,即补偿制度的对象并不是针对所有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二是补偿金额的限制方面,由于国家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不负直接的法律责任,不是其权益的直接侵犯者,因此补偿金额并不等同于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3)法律化
“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是国家救济制度进步的体现。”(孙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践意义及其理论基础》,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7期,第8页。)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文件,将补偿对象、补偿程序、补偿范围等制度化,并通过立法程序将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是公平、公正的需要和体现,也是国家补偿制度不同于政府特别救济和社会捐助的重要区别。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1、罪被害人补偿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的区别
国家赔偿制度是指因国家的公务行为而受损害的国民向国家提出赔偿请求,从而使其受害的权益在金钱上得以补偿的制度。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有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而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以及其他司法活动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受到犯罪侵害而又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或其他家属,通过法定程序给予补偿的制度。虽然二者均是对申请人给予一定的金钱,但二者存在本质的不同:
首先,赔偿(补偿)对象不同。国家赔偿制度赔偿的对象是遭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行使职权侵害的人,无论是行政赔偿中对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被害人进行赔偿,还是刑事赔偿中对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被害人予以赔偿,这些被害人均是国家公职人员代表国家实施公职行为时的受害者。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补偿对象是遭受犯罪侵害而不能获得犯罪分子赔偿的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如果国家公职人员代表国家实施公职行为时对公民构成了犯罪,如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该司法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果此时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理论上来说,受伤公民或死者的亲属既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还可以申请国家补偿。但考虑到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补充性,对于这种情况,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时,如果通过国家赔偿,被害人能够得到充分赔偿,则应当不再授予被害人补偿金。
其次,国家的责任不一样。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国家是违法行为的主体,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是基于代表国家行为的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负的是直接责任。国家赔偿本质上是对“国王不能为非”( the king can do no wrong)理念的纠正。而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中,即使是承认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政府责任的国家、地区,如美国新泽西州,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也并不是直接基于其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国家未能阻止犯罪,因此其应当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一种间接责任;而对于大多数不承认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是其责任的国家、地区来说,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人道主义或者社会福利理念。
再次,具体内容不一样。无论是赔偿(补偿)机关、经费来源、赔偿(补偿)范围,还是申请条件,国家赔偿制度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都存在区别。
2、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是我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通过诉讼程序判处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既包括被害人因人身权利被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又包括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见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对这一制度的一种补充,即当犯罪人不能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予以充分赔偿时,国家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而对被害人给予补偿。如果犯罪人有足够财产来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则国家不再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人的赔偿范围既包括对被害人人身侵害而引起的医疗和住院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又包括对被害人财物毁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国家补偿范围一般仅限于被害人的医疗和住院费用、丧葬费用、工资损失,但一般都不包括财物损失,一方面是因为财物损失可以由商业保险来涵盖,另一方面则因为国家补偿资金有限,无法承受对财物损失的费用。
3、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与刑法第三十七条责令赔偿损失的区别。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里的责令赔偿损失是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跟附带民事诉讼一样,均是由犯罪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人身侵害或者毁坏财物而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只不过责令赔偿损失的情形下,被告并没有构成犯罪,而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在被告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才可以成立。而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则是由国家在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情形下给予被害人一定补偿。因此,二者不可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