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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顾问单位与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9-21    作者:110网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566
原告:黄庆寿。
委托代理人:沈晓路,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立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团结村福星惠誉国际城61单元1-23号。
负责人:谭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能武,法务经理。
被告:武汉天立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水岸星城G10117号。
负责人:汤文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公司员工。
原告黄庆寿与被告武汉天立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房地产武昌分公司)、武汉天立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王文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8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庆寿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路,被告天立房地产武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能武,被告天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寿诉称:原告黄庆寿与案外人杨晨于20141117日在天立房地产武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所有权人杨德春位于洪山区和平乡团结村33C146号房屋,建筑面积263.17m2,房屋总价人民币2600000元,居间合同签订完成时,原告黄庆寿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保证卖方不得再把该房屋卖给其他人。定金由被告天立房地产公司代收。
网签并办理完银行贷款手续后,黄庆寿与卖方杨德春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时发现,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簿上原始资料遗失。后经测绘队重新测量,房屋实际面积比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少了10m2。如按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购买房屋,原告黄庆寿将多支出约人民币1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交易的金额,买卖双方遂决定终止交易。因房屋买卖交易不成功并非买卖双方恶意违约,双方均无过错,因此买卖双方均同意终止交易,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立房地产公司代收的人民币50000元定金应当即时返还给原告黄庆寿。可是被告天立房地产公司却将代收的定金据为己有,并且拒不返还给原告。
原告黄庆寿认为,天立房地产公司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被告天立房地产公司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黄庆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之规定,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返还原告黄庆寿不当得利人民币50000元;2、判令两名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374元(起算日暂从20141118日起至2015531日,根据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10%计算50000×5.1%÷360×194天,两名被告实际支付利息应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黄庆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卖方通过被告中介,进行房屋买卖交易。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20141117日,原告向卖方交付了定金50000元,并由被告天立房地产公司代收。
被告天立房地产武昌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及案外人的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收取定金可以冲抵其中介代理费,本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不应返还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立房地产武昌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我方质证意见。
证据二,诉讼涉及房屋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中介方已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了网签及银行贷款手续,中介方在签订和履行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中没有过错,收取中介代理费均有合同依据。
被告天立房地产公司辩称:本公司辩称意见与天立房地产武昌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武汉天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黄庆寿对被告天立房地产武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天立房地产武昌公司收取黄庆寿的50000元,在其未取得房屋情况下收取50000元中介服务费是显失公平的。被告天立房地产武昌分公司及天立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黄庆寿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141117日,杨晨作为甲方(卖方),黄庆寿作为乙方(买方),百居易房屋超市国际城店作为丙方(代理方)签订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一、本合同所称该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为卖方(甲方)杨德春,该房屋座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团结村33C146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63.17平方米,用地面积108.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洪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洪国用(2005私)第3879号。二、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已充分了解,并自愿购买该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交易价格为RMB(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元),乙方将通过购房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三、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交易付款方式如下:1、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应付购房定金共计RMB(大写)伍万(¥:50000.00)元整给丙方(购房定金可充抵购房款或中介代理费)。丙方在收到乙方所付购房定金后,不得将该房屋再推荐或转售他人。2、取得该房屋交易的私房买卖登记收件单同时,乙方应付RMB(大写)壹佰万﹤¥:100000.00﹥元整给甲方现教由银行一次性支付;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需配合丙方签订乙方名下各银行按揭手续;4、待乙方名下银行按揭贷款审批通过之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经配合丙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在过户前过户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四、房屋交付确定(略)五、甲乙双方同意并承诺,本条款所列款项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内由丙方一次性代为收取。1、该房屋因办理交易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办理购房贷款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该房屋办理交易评估担保、贷款费用估算共计RMB(大写)壹万陆仟壹佰伍拾肆元整﹤¥:16154.00﹥。六、甲乙双方同意并承诺,本条款所列款项在办理过户手续当天时内一次性支付给丙方。1、中介代理费收取项目为中介服务费,收取标准为2%,由乙方承担。3、乙方支付中介代理费为RMB(大写)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
七、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需交给丙方的资料分别为:甲方:该房屋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壹份原件;甲乙双方承诺按本合同附件1所规定的资料交给丙方。九、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或乙方或甲乙双方因以下违约情形而导致该房屋交易、贷款手续无法正常进行的,丙方不退还甲、乙双方中介代理费,违约方应各支付另外两方或一方违约金计RMB(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1、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或乙方或甲乙双方没有及时提供或没有提供真实、合法、齐全、准确资料的;2、甲方或乙方或甲乙共同反悔,不认可本合同约定条款内容的;甲乙双方约定,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在丙方的协同下办理该房屋交易过户等手续。一、特别约定如下:3、甲乙双方同意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向丙方支付代收代缴交易、贷款费用,同意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中介代理费。否则视同违约,丙方将不退还甲、乙双方中介代理费,并有权终止服务,保留诉讼权利。十四、本合同壹式肆联,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黄庆寿向天立房地产武昌分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黄庆寿坚持不当得利之诉。庭审中,原告黄庆寿陈述,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因买卖房屋面积与实际测量房屋面积不符,造成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已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是被告天立房地产武昌分公司及天立房地产公司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庆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黄庆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青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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