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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顾问单位湖北中青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9-21    作者:110网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98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能武,该社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双长武,该社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步。
委托代理人:赵燕萍,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筱,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青达令港海外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金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中青旅)为与被上诉人徐步、武汉中青达令港海外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令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青旅的委托代理人曾能武、双长武,被上诉人徐步的委托代理人秦筱,被上诉人达令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416日,中青旅、徐步及案外人罗某三方签署《合作协议》,由三方分别出资35万元、9万元、6万元,合计50万元,成立达令港公司。三方出资相继到位,达令港公司于2012523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2523日至2022522日,由中青旅副总经理柳金峰担任达令港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徐步担任经理,罗某担任监事。20121210日中青旅、徐步及罗某三方签订《借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为使达令港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徐步向中青旅、罗某、徐步分别借款35万元、6万元、9万元,借款用途为达令港公司经营所需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11日起20131231日止,借款利息为零。合同中保证条款约定,徐步以其所有的婚纱摄影工作室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甲、乙、丙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视为违约。除责令其完全履行义务外,还需承担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同日,徐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湖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用于中青达令港海外婚纱摄影公司正常经营之用,借条由徐步签字并盖有达令港公司公章。中青旅同日出具付款报告单,载明事由为借款,收款单位为武汉中青达令港海外婚纱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35万元,徐步和柳金峰及中青旅法定代表人周建军均在付款报告单上签字。1211日中青旅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向达令港公司付款35万元,达令港公司于次日收到该笔款项。中青旅多次向徐步催讨欠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徐步偿还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0元。达令港公司在庭审中称,徐步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所有公章都在徐步手上,由其保管,在经营期间,承包之前徐步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签订了《借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后,公司公章仍由徐步保管。
原审认为,20121210日的《借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有中青旅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军、罗某、徐步三方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35万元资金性质问题。《借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利息,并写有借条,3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徐步认为35万元是投资款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35万元借款主体问题。《借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为达令港公司正常经营,徐步向中青旅、罗某、徐步分别借款35万元、6万元、9万元,虽载明借款人为徐步,但徐步自己向自己借款显然不合逻辑。结合借款用途为达令港公司经营所需周转资金,合同另有达令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金峰的签字;该合同的附件借条载明借款用于达令港公司正常经营之用;借条不仅有徐步的签字,还加盖有达令港公司的印章;付款报告单也载明收款单位为达令港公司,并有柳金峰和徐步的签字;35万元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汇入达令港公司帐户中;庭审时柳金峰也认可徐步是达令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工作,并负责保管公司印章。这一系列事实可以推定,徐步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达令港公司承担,即实际借款人应为达令港公司,达令港公司负有向中青旅偿还35万元借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徐步承诺以其所有的达令港婚纱摄影工作室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步对35万元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经释明,中青旅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徐步直接承担偿还35万元借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而不向达令港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追究徐步的保证责任。鉴于中青旅主张徐步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562.5元,由湖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负担。
宣判后,中青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徐步借款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借款及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及承包人就是徐步个人,我们并不是跟达令港公司签订借款承包合同,徐步也并不是对外代表达令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他个人为了内部承包而借款。柳金峰的签字是其履行中青旅副总经理的职务行为,并不是代表达令港公司,一审认定柳金峰的签字代表了达令港公司是错误的。借条上盖有达令港公司公章是因为该公章一直被徐步保管,徐步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得到我方认可。徐步自己在一审也只是辩称35万元是投资款,而没有称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脱离了客观事实。徐步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表示此前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由其自行负责,而一审的认定与此相冲突。本案的借款主体就是徐步,所以上诉人一直坚持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没有释明,我公司没有提出过不向达令港公司主张权利,不追究徐步的保证责任等意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徐步偿还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5000元。
被上诉人徐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徐步借款就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条上盖有公司公章,且借款直接汇进了公司的账户,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徐步个人并没有使用借款,因此借款不是徐步的个人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达令港公司辩称:徐步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如果是我公司借款,不会要求徐步以其个人资产作为担保,也不会要徐步个人出具借条。徐步借款是为了对我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我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徐步保管。徐步向我公司出具过承诺,表示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徐步于20131010日出具了一份书面《申明》,内容为:截止20131010日之前,相关中青达令港海外婚纱摄影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均由徐步经手,在此期间若有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本人负责2013年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35万元借款是徐步个人债务还是达令港公司的债务。中青旅、徐步、罗某于20121210日签订的《借款及经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该份合同包含了借款及公司内部承包经营两种法律关系,两种关系紧密相连,即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承包经营之用。该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及承包人均为徐步,且约定徐步以其个人工作室作为借款的担保。虽然罗某的借款没有实际支付,但中青旅的35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在徐步与中青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徐步以自己的名义向中青旅借款正是为了承包经营达令港公司之用,合同中已经对借款的用途作出了明确约定。中青旅将35万元借款直接汇到达令港公司账户是得到了徐步的签字认可,这并不能说明借款人就是达令港公司。虽然徐步出具的借条上同时盖有达令港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各方当事人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徐步是达令港公司的总经理,全面主持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故徐步有行使公章的职务便利,况且徐步向中青旅出具了书面《申明》:在其经营期间,该公司的所有经济纠纷均由其个人责任。因此,从合同内容、目的,以及徐步个人出具的借条和书面申明来看,前后呼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中35万元借款应为徐步的个人债务,而非其履行职务行为。对中青旅上诉称35万元应为徐步个人借款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中青旅上诉要求徐步支付违约金105000元,该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35万元×6%×4=84000元),显属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4号民事判决;
二、徐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湖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偿还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4000元。
三、驳回湖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562.5元,由徐步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5元,由徐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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