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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的法律制度
发布日期:2017-09-21    作者:李丹律师
今年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30周年。1958年,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主持下制定和通过的《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在缔约国获得承认及执行提供了国际法依据,并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非常重要的积极影响。

  《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有两项标准:一是地域标准。《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做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二是“非内国裁决”标准。第1条第1款亦规定,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在这里,“非内国裁决”标准是一个主观标准,当《纽约公约》某一缔约国“认为”一项提请其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属于“非内国裁决”时,“亦可”适用公约。

  从适用《纽约公约》的司法实践来看,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问题受到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一般来说,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仍然会适用其自身的仲裁程序规范,其与我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性质是不同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根据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由于该裁决在我国境内作出,因而无法适用《纽约公约》的地域标准,但又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排除了“非内国裁决”标准的适用。这使得如何理解和认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的性质成为一个法律上的难点问题,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论与实践。随着我国商事仲裁国际化发展,应逐步支持和承认“非内国裁决”标准,以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仲裁裁决有明晰的法律定位。

  2015年4月8日,国务院印发的《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明确提出:“进一步对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优化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在这种精神指引下,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先后获准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代表处或办公室。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代表机构,有利于增强我国作为仲裁地以及投资地的吸引力。

  我国现行仲裁法是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施行的,该法所指的仲裁委员会并未预设外国仲裁机构在华代表机构。我国未来的仲裁法修订应在把握仲裁国际化与国家司法管辖权之间平衡,以及总结自贸区经验的基础上,对外国仲裁机构在华代表机构作出专门规定,使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开展的一切仲裁活动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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