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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醉酒”后受伤,仍可以认定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7-09-20    作者:110网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因此,社会中有这样一个传说:只要员工处于醉酒状态,就不应认定为工伤。那么,传说中的说法是正确的吗?
  案例简介:2013年6月5日,A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温泉路1号的某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B2-8外墙漆工程发包给袁某,双方签订了《外立面施工合同》。随后,袁某聘用张某到该工程照看工地。袁某提供渝C××××ד长安”面包车作为护夜工人的工作场所,“长安”面包车停放在温泉水池旁路边。2013年6月8日晚,张某饮酒后到某温泉度假区B2商业街B2-8外墙漆工地护夜,第二天袁某等人到工地发现张某及长安车均不见了,2013年6月10日7时许,长安车被发现掉入水池中,长安车被吊出水面后见张某死于车中。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渝公鉴(毒化)(2013)1633号《毒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7.2mg/100ml。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经静态检验,得出该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及前照灯结构完整,损坏前性能有效、工作状况正常。
  人社局观点:九龙坡人社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参照《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张某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法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规定并不是指醉酒或者吸毒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而是职工醉酒或者吸毒与其受到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死亡,现仅有证据证明张某死亡时处于醉酒状态,而并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九龙坡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不予认定工伤,事实认定错误,撤销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律师观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即,并非醉酒或者吸毒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而是职工醉酒或者吸毒与其受到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才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传说都是浮云,希望此文可以为您拨开浮云!
  【关键词】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章法律师团队|醉酒受伤|醉酒可认定工伤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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