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理论根基探析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刑法学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而故意或过失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并且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场合,行为人应当对法益侵害结果负责。但是,作为刑事归责的基本原理的自我答责理论的关注重点并不在于此。在自我答责理论看来,决定性的并不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心理态度,也不是特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重要的是行为人是否应当对损害结果的不发生而负责。{1}因此,如果能够得出被害人应当对损害结果的不发生负责的话,那么,该法益侵害结果就不得归属于行为人。
但是,犯罪是行为人的行为,通常,被害人之侧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何以如此考量?其背后有何法理和解释论的支撑?本文认为,基于被害人自我决定权及其实现的自由,对那些被害人基于自己的任意而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场合,因为存在基于该任意而形成的“任意、行为与结果的统一体”,从规范上来看,就不能得出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风险,从而不应当有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负责,相反的,应当由任意决定的被害人自我答责。下面,试就上列问题进行讨论。
二、自我答责的法哲学根据
——自我决定及其实现的自由
从词源上讲,“自我答责”是德文词“Selbstverantwortung”的中文翻译。刑法学中,“自我答责”常常是直接与“自我决定”这一概念联系在一起的。之所以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无非是因为该人是一个自由自主的自我决定的主体,而不是被决定的主体。因此,当某种损害结果与其行为相关联时,就必须追问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否为该人基于自己的任意决定而实施的。如果能够得到肯定的回答的话,他就应该对该损害结果负责。{2}换言之,只有在被害人于“法规范期待作为一个自由自主的自我决定的主体实施符合自由意志的理性的行为,但是,该主体却违反规范的期待,违反自己作为自由主体的内在规定性,通过把任意{3}(而不是意志)与行为相联系,而创设出损害自己的自由的结果”的场合,被害人才可能对所发生的结果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被害人之所以要为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负责,就是其通过自己违反意志的任意自由而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
罗尔斯认为,正义观念的基本前提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其基本内核是社会的每一个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并且不得被剥夺。不同于功利主义,在“公平的正义”理论框架下,罗尔斯认为,在“无知之幕”(the veil of ignomnce)的背后,原初状态中相互冷淡的各方基于自己的理性选择了一种处于“词典式序列”(lexical order)中的两个正义原则:即(1)平等自由原则;(2)机会的公正平等和差别原则的结合。这两个原则是按照先后次序排列的,第一个原则要优先于第二个原则。{4}而自由总可以参照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进行解释:(1)自由的行动者;(2)自由行动者所摆脱的种种限制和束缚;(3)自由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5}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6}
康德认为,自由必须被设定为一切有理性东西的意志所固有的性质。{7}黑格尔主张,法不是外在的统治,其目的也不是束缚人的自由,因为,法是存在中的自由本身,为客观精神之存在形式。意志是法的基础,而意志又是自由的。{8}意志与自由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性规定一样”。{9}意志自由是主体的一种正确地作出行为决定的能力和正确地选择特定行为的能力。意志自由不是选择并且实施坏的(恶的)、无意义的行为的自由,而是选择并且实施好的(善的)、有意义的行为的自由。所以,法的本质是自由,法的本质不是对自由的限制,而是自由本身。“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10}
建立在表现主义理论基础之上,黑格尔的主体理论是一种自我实现的理论。在达到充分自我意识的过程中,精神还达到了其充分的自我表现,并因此而达到了自由。作为精神手段的人,他是充分表现的,并且他也知道自己是充分表现的,即,他是自由的。当主体达到这种完美的自我表现的充分的意识之时,在此过程中,主体认识到了在终极意义上所被给予的某物。{11}这样,自我决定是自由的核心,个人通过其自我决定而切实感受并且实现自由。因此,当一个主体有能力进行有价值的行为自我决定,但却不进行该有价值的行为决定的场合,他就应该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从而,在刑法领域内,被害人之所以要自我答责,就是其不选择自我决定,而在自己的管辖领域内追求、放任或忽视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正因其不进行这种体现意志自由的自我决定,自然的逻辑延伸就是,他就要对自己所作出的错误决定的后果承担责任。
自我决定,是通过主体自主的行为意思与自主的行为决定而体现出来的。理性意志,作为人类自由精神的抽象本质,其最先只是根据自己的规定性,即自己决定自己而获得自由的普遍性。但是,这只是静态的或者说是在应然层面上所进行的一般性的考察,仅此还不能说是指现实的自由、具体的自由。而自由之现实化、具体化,只有体现在与他人的关系之中。黑格尔认为,作为个人的“我”,是“我”与“我自己”的无限关联,因此,“我”是“我”对“我本身”的绝对排斥。“只有在其他个人的存在内才会得到我的实现,而且在其中我才是一个现实性的为我的个人”,{12}在其他个人的存在内,我同他们的关联内以及受他们的承认存在内具有我的人格的定在”。{13}即在动态的社会交往关系中,主体自己的行为意思与自己的行为决定才是现实的、具体的。因为,单纯说“人是自由的”,只不过是指出了这种精神性的抽象本质,只是应然,尚未得到实现,还未获得他人的承认,要使之现实化,成为实然的东西,还需在人们之间的交往中使主体的特殊意志得到他人的认可,从而使自由得以彰显。也就是说,这种自我决定的自由,只有通过在交往社会中予以现实化,才有意义。这样,从某种意义上讲,自我决定的自由的内涵,只有在“社会关系性上”才能得到充分的说明和彰显。这样,作为特定主体的个人只有通过自己的行为,才能进入一个统一的、与他人分享“快”(Lust){14}的世界之中;一个人只有通过特定行为与他人发生联系之时,才需要或者能够把该行为理解为由个人自我决定的行为。因此,自我决定及其实现,表现为两个相互关联的内容,一方面涉及作为自我决定的个人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也涉及个人对他人自我决定的自由及其实现的尊重。故而,自我决定的实质,就是在社会性交往中,处于关系性的一个主体在自由的行为中承认另一个主体的行为自由。换言之,一个主体的自由是由其他主体的自由来定义的,一个主体不仅要贯彻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且总是要定位于借助于其他主体的自由意志来体现出自己的自由意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定义,只有通过一种在实践上被证明是正确的行为,一方面才能实现主体的自我决定,另一方面也才可能保障他人的自由。而正确的行为,就是社会交往主体以相互对对方自由的尊重为内容的行为。而典型的、作为社会交往领域之一的法律世界,也不例外。
在抽象概念中,绝对的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表现出直接性的特征{15},这就是抽象的法。作为抽象的法,一方面,可被积极理解为“你要成为一人格,并且要尊重别人为人格”的积极命令,同时,而作为问题的另一侧面,当然也可被理解为“勿危害人格及一切必然属于人格的东西”。{16}这样,法必须宣示、保证人们相互之间对交往社会中交往对方的自由的尊重,以促进、保证人们之间对相互承认自由的信赖,从而保证法规范共同体始终充满活力,以保障社会的和谐有序。就深深烙上自由之烙印的刑法而论,对黑格尔所言意义上的抽象的人格体的法表示尊重,这是现代刑法秩序的最根本要求。{17}而作为主体,人首先要管理自己的生活,其以自己的方式赋予自己的生活以特定的外在表现形式,由此,整体看来,自己的各个分散的行为与外界表现出关联性并有法秩序上的意义。作为人格体真相(Wahrheit)的主体,其自由是人格体自由的具体化,当然,主体也可以要求自己的法领域得到尊重。在自己法领域组织内,主体当然有权表现出自己的具体生活规划,并且能够要求自己的行为受到尊重。以此为理解的原点,与之相反的侧面,就会表现出不法的特征。{18}具有社会角色的公民与“他的”法秩序存在双重的关系,一方面,他知晓自己是法秩序的获益者(Destinat?r),同时,又是法秩序的参与者(Mittr?ger)。从获益者的角度而言,法秩序是制度层面的独立物,是个体行为的框架。而于动态的视角,公民自然会认识到此在秩序在没有法伙伴的共同协力的情况下就不会持续生存,这样,他又是法秩序的参与者。{19}这样,规范有序的社会共同体就以人们对自由的相互承认、尊重体现出来。而在刑法领域内,国家通过服务于实现对自由的相互尊重的刑罚,来规范、保证社会交往中的人们之间关于相互承认自由的一般性的信赖,而这一般性的信赖的主要标志就是每个个体都有各自固定的自由领域(也可称之为管辖领域),即自我答责领域。{20}而每个人的自我答责领域,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其必须依法履行不侵害他人的义务,否则,就要对所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此为行为人自我答责;一是依法履行保护自己法益的法律义务,否则,就要由其自己对发生的法益损害结果予以答责,此为被害人自我答责。
国家是有内在必然性的主体,为人们的生活所必须,因为,作为单个的人是无法生存的。“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21}作为理性而存在的国家必须保护法益,国家必须动用刑罚来否定不法。因为法益是自由具体化的表现,是实现自由的各种前提条件。作为自由与理性之真正表现的国家,其任务在于调和特殊利益与一般利益,借以保障人权和自由,因此,“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22}在刑法领域内,基于对“意志”的考量,通过对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平衡,国家对自由的保障,某种意义上是以对个人的答责领域的尊重这种形式表现出来。而划定答责领域,并不意味着国家放弃了刑法对法益的保护。相反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法益的保护。当然,在高举自由主义大旗的当代,这就需要对天然具有家长主义性格的刑法的“家长主义”与个体“自我决定权”之间的关系重新进行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