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诉讼方式通知债权转让
【案情】
2012年,被告廖某向第三人陈某、刘某多次借款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3年8月份左右分别打下了借条与欠条若干,总金额为2288500元。而后,陈某、刘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季某,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88500元人民币。庭审中查明2014年6月15日,第三人陈某、刘某将上述22885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季某,且该债权在转让时并未通知原告季某。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当庭通知代理人债权转让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合法。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对于原告作为受让人是否取得对债务人廖某的诉权,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陈某、刘某将对被告廖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季某,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季某在庭审时虽未提供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在起诉前告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的证据,但其以起诉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可以认定原告季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季某作为受让人取得了对债务人廖某的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而必须在诉前切实进行通知,本案中,第三人转让债权时,应当尽到通知债务人季某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有三:(1)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2)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3)遵循法定形式。由此可见,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非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必要条件,只要债权转让符合三个生效要件,即可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而通知的意义在于:未通知债务人的,虽然债权已经转让给受让人,但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当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立法目的出发,通知侧重于保护债务人利益与平衡活跃经济间的关系,因此,既要考虑到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在经济的动态发展中保持相对稳定,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同时又要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履行费用。因此,如若赋予受让人以起诉方式通知的权利,则与此立法目的相背,有违公平原则。
(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