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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案追诉的标准是怎样的?
发布日期:2017-08-21    作者:许仙凤律师
一、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立案追诉的标准
(一)情节严重的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6、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7、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特别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立案追诉的结果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单位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并罚。
(五)特殊主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数量达到一般主体立案追诉标准一半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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