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客观方面辨析
发布日期:2014-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比较丰富,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具体是指违反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出售是指以获得对价的商业目的或者经济利益为目的,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非法出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的行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排除了合法提供的行为;窃取是指通过秘密方式取走公民个人信息的载体而获取个人信息;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指以窃取以外的方法没有法律依据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从立法超前性的角度考虑,目前可以将非法采集或者收集(包括骗取、利诱、胁迫、非法购买、非法持有)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处理(包括非法披露、更改、转移、冒用)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化。同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包括接受行为,主要是购买行为。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客观方面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包括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不仅是我国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的进步,更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社会生活的渗透和延伸。⑴同时,刑法立法表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得到加强,凸显立法理念从“国家刑法”向“市民刑法”倾斜。⑵但是,鉴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客观方面内容的复杂性,仍然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和厘清。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界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本罪的违法性前提,也是国家发动刑罚权的前提。然而,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只有一些相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及规章中。但是,笔者认为,“违反国家规定”应是指违反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由此,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相关单位设有保密义务的规定,都是符合本罪所指的国家规定。
  本罪属典型的空白罪状,即在罪状中只规定了某种犯罪行为,但具体特征要参照其他法律、法规来确定,这一特点使得刑法可以在保持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的需要。因此,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就要依据其他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相关部门应当遵守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将合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的,即符合本罪的特征。⑶从刑法中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法条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规范所明确禁止。这里的“国家规定”排除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法规性质的文件也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范畴,但是,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并以该部委的名义发布的文件不属于“国务院制定”,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并以国务院名义发布的文件也不能视为“国务院制定”,也就不能为“国家规定”的含义所包含。所以,“违反国家规定”是刑法总则规定的,其对刑法分则具有指导意义,刑法分则中某些法条出现的“违反国家规定”、“违反……规定”、“违反规定”、“违反……法规”的含义都要依据总则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内容和精神确立,不能将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也包含在内,以保持刑法用语的法定性和明确性。《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是指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至于某些法律法规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高度概括性、原则性规定,可以进一步修改、细化和不断完善。
  违反国家规定总是与义务违反紧密相关的。如果国家法律、法规中没有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收集、管理的单位及工作人员的义务性规定,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也就缺乏了成立本罪的前提性法律义务。因此,在本罪中,义务来源不仅仅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与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与先前行为同样引起保守个人信息的义务。换句话来说,一旦信息权利人将个人信息透露给单位或其他个人,无须特别说明,该单位和个人都应有保守该个人信息的义务。⑷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过于绝对,该观点无疑扩大解释了《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即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与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不相符合,增加了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保守公民个人信息的义务来源。要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及时制定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公民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义务及其来源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对“出售与非法提供”的理解
  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合法收集、获取、知悉了一定数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对其依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义务。但他们无权以此进行非法活动或商业活动,⑸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是一种擅自行使信息主体权利的非法行为。“出售”是指以获得对价的商业目的或者经济利益为目的,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出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的行为。法条中有“违反国家规定”这一前提条件,这里的“出售”应当具体限定为非法出售,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将业务所涉及的个人信息随公司、企业或者特定业务的转让而转让,也并非都是罕见的、非法的。如中国联通将CDMA业务转让给中国电信,其中必然包含了顾客信息的买卖行为。这里的出售也不以等价交换性为条件。出售的形式包括以金钱或者财物进行交换、以财产性利益进行交换、获得非财产性利益等。“非法”指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未经公民个人许可、同意。“非法提供”是不以获得对价的商业目的或者经济利益为目的,没有合法依据,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交付给他人。“非法提供”的方式有有偿出售、无偿赠与或者转让、出租、复制、摘抄等。“非法提供”的规定排除了合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况。这里的“他人”是指“依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个人或单位”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一切不应知悉公民个人信息的个人和单位,既包括因履行职务或提供服务而合法获悉、形成公民档案信息的单位之外的个人和单位,也包括履行职务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中并不具体从事某项职务或服务、因而不应当知悉公民个人信息的工作人员。

三、行为方式的立法疏漏与补缺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是包容了非法提供、非法获取、非法使用、利用行为等在内的完整的行为体系,相关的犯罪设置也应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链。但《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窃取、非法获取四种犯罪行为方式,只涵盖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的初始阶段,对泄露、获取泄露信息后可能产生的诸如使用、利用等行为并未予以规制,没有从整体上全面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未形成完整的犯罪链条。⑹因此,《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对于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够全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方式存在疏漏。
  从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方式看,除了《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的“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行为方式外,还存在骗取、利诱、胁迫、私自复制、非法购买、非法采集、非法存储、非法处理、非法使用、非法披露、非法持有以及超期不消除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本条规定的行为方式之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理当入罪或予以明确。从社会发展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发展的趋势来看,还会存在或出现新的犯罪方式,诸如违反个人数据处理报告义务的行为、妨碍隐私专员履行职责的行为、非法泄露个人信息、向有关机关提供不实信息、申报信息不作为、非法删除、破坏、损害或更改个人信息、非法向第三国转移信息、相关职能部门渎职中的一种或多种行为等。对此,有学者建议将列举式的规定方式改为概括式,即将第一款中“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改为“进行非法处理”。⑺还有学者建议:《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应通过设置如下犯罪链:提供、获取——建立——使用——利用,将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采集、非法存储;非法建立、仿造、伪造;非法公开、传播、冒用等行为补充进来,以期全面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⑻
  分析和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把一些常见多发的行为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之中,将此种性质的犯罪归为一组或者一类,则很有必要,这就要求适当扩大犯罪圈。从世界部分国家和地区关于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规定情况看,各自根据不同情况,为侵害个人信息犯罪划定了大小不一的犯罪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防治犯罪情势的要求,将来会有更多的侵犯个人信息权的行为被考虑纳入犯罪圈之中。因此,刑法若要“有心应对并且应对自如”,应根据刑法规范明确性的要求,明确处罚的界限,将上述几种行为也予以明确规定或作出犯罪化的解释,以满足将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治要求。
  虽然,上述行为危害巨大,具备了行为入罪的基本条件,但是,就犯罪圈设定的整体标准而言,这些行为显然不具备入罪的“迫不得已性”以及适用刑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要求,对其暂不入罪情有可原。如果在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前置法”体系建立健全之后,仍不能通过非刑罚措施进行有效规制,方可对这些行为的犯罪化进行重新评估。⑼笔者认为,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出发,上述行为都应当考虑被规定为犯罪,但是,立法者可以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选择性立法,从中选取一部分行为将其先行立法化。从立法的超前性角度看,目前最需要犯罪化的行为主要有非法采集或收集(包括骗取、利诱、胁迫、非法购买、非法持有行为)公民个人信息、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处理(包括非法披露、更改、转移、冒用)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等。这些行为都是侵犯个人信息权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

四、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理解
  对于罪名中“非法”一词的理解,可以借鉴我国刑法中已经形成共识的其他类似罪名中关于“非法”的理解,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主体无权。主体无权实施某种行为或者虽有权实施某种行为但滥用职权、擅自决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该行为。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等。二是手段非法。行为人采取了法律禁止的手段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手段。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中,一般认为采用强制手段即为“非法”。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将窃取、刺探、收买方法明确规定为“非法”。三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包括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获取”是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得,即排除了一些诸如为了国家安全或者侦查机关为了案件侦破等合法事项而采用技术手段调取、获得上述信息行为的非法性。⑽笔者认为,“非法获取”行为的界定具有以下要件或特点:一是未获得公民个人同意或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性和专属性是其重要内容,公民个人享有自由地决定在何时、用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与自己有关信息的权利,因此,未经公民个人同意而将其个人信息进行传播、利用、篡改、交易等处置行为就体现着此种行为的非法性。无论此种信息的泄露给公民个人最终带来的是利益还是损害,未经信息所有人同意的传播行为本身就是侵权。二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三是信息获取的手段没有法律依据或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⑾例如,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检查公民的通信,此种情况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即是有法律依据的获取,但获取信息的方式、获取的内容、传播的范围等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否则,仍然侵犯了公民的信息安全与自由。综上所述,如果行为人在未经公民个人同意且没有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则侵犯了公民的信息安全与自由,从而构成本条中所说的“非法获取”。
  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法是多样化的,可以是法律明示的窃取,也可以是骗取等其他方法;可以采取传统的非法获取方法,也可以采取计算机网络等高科技手段非法获取。对“非法获取”的方式,法条采用了枚举加兜底的方式表述,包括窃取和其他方法。窃取是指通过秘密方式取走个人信息的载体而获取个人信息,如个人信息电子数据库、纸质个人信息表以及留有个人信息的其他文档等。“窃取”的特征在于利用权利人不知,秘密占为己有。为适应侵犯方式有可能的变化,法律又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同样构成该罪,这体现了法律规定的灵活性和前瞻性。⑿“窃取”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相互照应、彼此排斥,“窃取”属于非法获取的典型手段,而“其他方法”则表示典型手段之外的立法所不能列举穷尽、不能预见的方法,体现出立法的严密性和适用张力。“其他方法”法律无法穷尽,但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指以窃取以外的方法没有法律根据的获取,如没有法律根据地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或是以物品或其他利益诱使知悉个人信息的主体提供个人信息。具体而言,“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第一,以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用于商业目的或进行违法活动。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他人个人信息内容的人提供该个人信息。胁迫是指对知悉他人个人信息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其提供他人个人信息。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私自复制载有他人个人信息内容文件等。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前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个人信息。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个人信息告知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将个人信息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商业活动,如利用手机、固定电话等方式有针对性地进行客户广告宣传、垃圾短信群发、上门推销等。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有关保守个人信息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个人信息。这里指合法知悉个人信息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包括正当获取个人信息的公司、企业中直接负有保密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行为人只要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的,后果严重均构成犯罪。⒀这些行为的实施,都会危害个人信息安全,给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或者威胁。另外,“其他方法”不能排除非法采集、存储、处理以及超期不消除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
  那么,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上是否包括接受行为(主要是购买)的方式呢?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接受行为(尤其是购买行为)没有入罪。理由如下:第一,立法者所透露的本意仅在于规制信息提供者,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来看,信息接受者不在被惩处之列。在立法者看来,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规定打击的主要是提供者,不是与提供者相对应存在的接受者。第二,从立法实际行文来看,接受行为是否可视作“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入罪不明确。在立法上,“窃取”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相提并论,要求“其他方法”与“窃取”在性质以及危害性上大致相当,“窃取”本身带有非法性,而不论对象。这就要求,“其他方法”也是非法的,如要挟,这种非法性是行为本身就具备的,而不是通过与对象的结合而获得。相比之下,一般接受信息行为,如“购买”似乎难以与“窃取”相匹配、难以纳入“其他方法”之范畴。从实践来看,“窃取”虽然不排除传统意义上的有形的侵占和控制,但主要的是对存储于计算机之内的各种数据库侵入、复制等行为,此与购买等接受行为的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因此,接受行为似乎不应被视作“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第二种观点是肯定说,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无论在法理上的论证还是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其他方法”都应包含接受行为(主要是购买)。具体理由主要有七个方面:
  第一,从法理上讲,任何没有合法依据并且严格于约定或法定的目的及其程序而获得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可被视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在获取的方式上,与窃取的内向性特征相类似的“其他方法”并不能排除“购买”行为。购买可以、也应当属于“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理由在于购买虽然表面符合意思自治、支付对价等民事交易行为的特征,但是,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具有明显的违法性:(1)公民个人信息承载的是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信息,而这种买卖并没有、也不可能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因此,买卖双方没有对信息的擅自处分权,为之买卖或者其他法律或习惯上的处分为非法。(2)购买行为有可能带来、甚至已经造成对信息主体的骚扰和侵害,而这恰恰是立法者进行刑法规制的初衷。(3)可以更严格地说,由于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权利的绝对权利性质,现代意义上的、作为个人信息控制权的隐私权逐步由一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演变为一种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因此,任何缺少正当理由和合法程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应被视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第二,从立法意图上,本罪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的安全,购买行为因为其实质目的是为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所以,在购买行为着手之时,公民个人信息权即陷入了被侵害的可能性之中,如果因为购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而放弃对其目的的违法性评价,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将很难得到保障。
  第三,从社会危害性上看,没有合法依据的“购买”行为与“窃取”行为在性质以及危害性上大致相当,都属于非法获取的一种手段,而且购买行为与窃取等行为一样都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威胁到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也应当予以调控。非法“购买”和“窃取”在性质和危害程度上并无实质区别,而且相对于“窃取”,“购买”对于提供者还有一定的诱惑因素,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⒁事实上,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之所以越来越猖獗,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有一个庞大的需求市场。一些公司、个人出于谋利等目的,以窃取、收买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严重社会危害性。⒂
  第四,《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出售”犯罪行为,那么,相应地,“购买”行为理应构成犯罪。⒃将非法购买行为与非法出售行为都纳入犯罪,形成了买卖双向调整的对向犯类型,可见立法者对于此类严重侵权行为的处罚态度是很坚决的。⒄将窃取、购买等非法获取行为规定为犯罪,可以从源头上遏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生,应当将与出售相对应的购买行为认定为犯罪,实现两罪的互相协调,彼此遏制。⒅
  第五,信息接受行为的犯罪化,可以解决“中间商”的入罪问题,使刑事责任主体范围更为完整和科学。限制个人信息的扩散,除了打击源头外,也必须对大量的中间环节特别是零售商施以重拳,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科学的刑事责任主体体系。如果认为信息“中间商”获取信息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手段,那么,将会使“中间商”的行为游离于刑法规制范围之外,而这将会使司法实务中打击“中间商”的行为遇到障碍。
  第六,理论上既然将“利诱”行为包括在“其他方法”中,因“利诱”和“购买”的本质都是物物或者钱物交易,因此,没有理由将“购买”行为排除在“其他方法”之外。
  第七,应对新的犯罪手段,适应司法的需要。社会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各种新的犯罪形式和样态不断显现,侵害手段日新月异,为了打击犯罪,扩张解释是必要的,不应将行为方式进行限制,应对法条作开放式的理解。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刘宪权、方晋晔:《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及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⑵参见刘仁文:《刑法修正案:亮点与期盼并存》,载2008年8月27日《检察日报》。
  ⑶参见慈健:《非法提供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之解读》,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有些不合理的“国家规定”或多或少或者浓重得体现着部门利益或者行业利益而忽视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出售、提供、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会利用“国家规定”为借9规避刑法的制裁,同样就缺乏了构成本罪的前提要件,不能构成犯罪。对此,有学者主张将“违反国家规定”改为“违反国家法律”、“违背获取公民信息的本来目的”,以减少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风险,使定罪标准更容易操作,这种建议值得商榷。参见乔新生:《披露和搜集个人信息都需严格规范》,载2008年8月27日《法制日报》;韩梅、陈雷声:《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及认定》,载《辽宁警专学报》2010年第1期。
  ⑷参见史强:《“侵犯个人信息罪”犯罪构成之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期(中)。
  ⑸引注同⑴。
  ⑹⑻参见胡海梦:《〈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理解与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0期(中)。
  ⑺参见李凤梅:《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障——〈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析解》,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2期。
  ⑼参见蔡军:《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立法的理性分析——兼论对该罪立法的反思与展望》,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
  ⑽参见赵秉志、王东阳:《信息时代更应强化人权保障——〈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解读》,载2009年3月4日《法制日报》。
  ⑾参见凌鸿:《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载2010年6月17日《人民法院报》。有学者认为,这里的“非法获取”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不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取。参见王昭武、肖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09年第12期。笔者认为,上述非法获取的两种情况都应包含在内,两者并不相互排斥。
  ⑿参见孙力:《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解读》,载《现代商业》2009年第11期。
  ⒀引注同⑷。
  ⒁⒅参见张磊:《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疑难问题及其对策》,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⒂参见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⒃这种情况并不绝对。在刑法中,一行为构成犯罪,与其相对应或相反向的行为未必构成犯罪,如受贿与行贿、贩卖毒品与购买毒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与购买伪劣产品、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与购买间谍专用器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与出境发展黑社会组织、传授犯罪方法与学习犯罪方法、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与出口固体废物、走私出口文物贵重金属与走私进口文物贵重金属、走私废物入境与出境、倒卖车票船票与购买车票船票、有配偶的重婚者的重婚行为与无配偶而被骗婚者的结婚行为、拐卖妇女儿童和收买(或收买后释放)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对行犯(对向犯)是基于双方的对行行为而构成的犯罪,刑法的处理方式包括两种情况:(1)对双方的对行行为给予同样的评价,规定同样的法定刑;(2)对双方的对行行为给予不同的评价,使其法定刑也不同。
  ⒄引注同⑶。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10(上)期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