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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8-08    作者:宋杨东律师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系被告人李某乙之母。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付,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以下简称“邛崃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马蹄村。
负责人王某某,邛崃运输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邛崃运输分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邮政局邮政大厦三楼。
负责人李静某,A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鹏,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
负责人邱某,平安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谭某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付、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邛崃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A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牌照号为川DC***3的轿车搭乘李昌全沿沪蓉高速公路从成都方向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941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擦挂后又与由汤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9***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李昌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范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死亡,被告人范某某及相关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第三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范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彭某某、邛崃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0849.86元、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376.6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6720元。共计594617.5元。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满六十周岁,不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不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A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肇事川DC***3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乘坐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A保险公司愿意在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责任人自行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汤某某、彭某某、邛崃运输分公司均表示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项目、数额方面持与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相同意见。邛崃运输分公司还请求将其借支给被害人李昌全亲属用于抢救的1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川DC***3轿车搭乘李昌全(男,34岁)沿沪蓉高速公路从成都方向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941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擦挂后又与汤某某驾驶的川A9***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李昌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参与抢救伤者李昌全并随120救护车将李昌全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5月10日,被害人李昌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系被害人李昌全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系被害人李昌全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昌全与谭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昌全与其前妻之女。被害人李昌全婚后长期居住在象山镇富乐社区其妻谭某某处,生前系大英县新空间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李某乙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李某某、黄某某共有两个子女。李某某经四川省大英县人民医院诊断,其右枕部肿瘤(性质待定),脑动脉硬化伴供血不足,医院意见其不能从事体力劳动。
被害人李昌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849.86元。2011年5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因本次事故从新疆乘飞机赶回成都用去3060元。被害人李昌全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从邛崃运输分公司处借支13000元用于抢救李昌全。
肇事川DC***3轿车系被告人范某某所有,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4,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肇事川A9***7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邛崃运输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每年向邛崃运输分公司交纳管理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系彭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川A9***7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且都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川DC***3轿车、川A9***7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借条,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本院对彭某某的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结婚证,象山镇富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大英县公安局象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大英县新空间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昌全与大英县新空间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川省大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汤某某、张俊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其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范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死亡,二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汤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范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系事故责任人,二人应当按照各自对事故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范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彭某某承担,肇事车所挂靠的单位邛崃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A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汤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第三人就医疗费10849.86元、丧葬费13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63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昌全虽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309220元(15461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虽未满六十周岁,但根据其身体状况,可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部份时段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0741.725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490127.6元。根据前述理由,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万元,余款250127.6元中的30%即75038.2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另70%即175089.32元由A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其余部份由被告人范某某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邛崃运输分公司借支给被害人李昌全亲属的13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退还。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15038.28元。
三、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
四、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5089.32元。
五、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邛崃分公司13000元。
六、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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