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桂0127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塘边街6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覃健,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及其辩护人覃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具有D型驾驶证)的悬挂临时号牌的桂BXQ841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市方向往横县云表镇方向行驶,被害人姚*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国道209线3147KM+800M处(横县云表镇路段),由于赖*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姚*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无事故责任。
在审理中查明,公安机关立案后,赖*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此外,案发后,被告人赖*赔偿被害人姚*家属38000元,后被害人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作出判决,由被告人赖*再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556395元,该款目前尚未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赖*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赖*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赖*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赖*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赖*需要照顾家庭,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看,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赖*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二O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俏